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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女子制作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在曲靖获刑

来源: 作者: 责任编辑:张萌 2018-08-08 10:06:59 字号:A- A+

2018年2月7日,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一审对被告人何莉春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进行公开宣判,依法判处何莉春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何莉春,女,1975年生人,彝族,专科文化,无业。2017年8月23日,何莉春在曲靖麒麟区福万家超市使用“法轮功”邪教反宣币时被群众举报。接到报警后,民警当场从何莉春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部分反宣币以及印有“法轮功”宣传口号的标志物。民警在对何莉春的住处、使用的车库及轿车进一步搜查中,查获“法轮功”邪教反宣品和相关制作器材,包括传单3414张、标志物1090个、反宣币163张、光碟421张、及时贴320份、手写资料121份,以及用来制作“法轮功”反宣品的电脑、刻录机、打印机、便携式音箱等设备和光盘、激光打印机墨盒、彩色打印机墨水等耗材。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何莉春明知“法轮功”是被国家依法取缔的邪教组织,仍以宣扬“法轮功”邪教为目的,制作、传播“法轮功”宣传品,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项、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何莉春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公安机关扣押的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

 

庭审现场。

  延伸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规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

  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

  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

  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

  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

  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

  6.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

  第三条规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规定相应标准五倍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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