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崂山区法院发布金融审判白皮书及典型案例

2018-12-29 17:45 作者:青岛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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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新闻网12月29日讯 为规范金融市场主体行为,维护市场交易安全,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12月29日上午,崂山区法院召开金融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暨金融机构座谈会,向社会公开发布《金融审判白皮书》及典型案例,通报金融案件审判运行态势和特点。多家新闻媒体和20多家金融机构代表应邀参加了新闻发布会。

2015年,崂山区法院共受理各类金融案件900余件,诉讼标的9.66亿,2016年全年受理的各类金融案件已突破1000件,达到1237件,同比增长37.44%,诉讼标的10.71亿,同比增长10.87%;2017年共计受理金融类案件1433件,同比增长15.84%,诉讼标的13.2亿;2018年,共受理各类金融案件1496件,诉讼标的17.3亿。近三年来金融类案件主要以金融借款合同和民间借贷纠纷为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占金融案件总量的41%,民间借贷纠纷占金融案件总量的35%,信用卡纠纷占金融案件总量的10%,保险合同、票据、融资租赁合同等纠纷的数量较少,共占金融案件总量14%。

金融审判工作发现的问题。金融类纠纷数量增长快,受立案登记制和基层法院受理案件诉讼标的提升的影响,金融案件数量呈逐年增多的态势;案件被告数量多,住所地跨度大,诚信缺失,法律文书送达困难,被告还经常通过躲避送达、提起管辖权异议等方式拖延诉讼,导致审理周期长,缺席判决率高;新类型案件增多,案情复杂,大量金融借款、民间借贷案件与抵押担保、权利质押担保纠纷等案件交织在一起。同时,民间借贷类案件出现刑民交叉情况,审理的专业性要求更高;金融机构风险防控能力不足,对借款人的审贷风控机制有待加强,在担保审核与形式选择上有待改进;共享资源少,与金融机构缺乏沟通媒介,信息时代的大数据共享平台不够完善。

近年来,崂山区法院紧紧围绕崂山区金家岭金融聚集区建设的战略定位,以司法责任改革为契机,创新工作机制,优化资源配置,提升审判质效,为崂山区金融生态环境建设提供了良好司法服务保障。

优化审判资源,加强审判力量。崂山区法院于2016年3月在全市基层法院中率先成立了金融审判庭。加强金融审判形势研判,结合司法责任制改革及时优化调配办案力量,选拔既精通金融法律政策,又熟悉市场运作规则,且具有较强审判能力、研究能力、适应性强的专家型、复合型法官充实到金融庭,按照“1+1+1”或“1+2”的模式组建3个审判团队,充分发挥团队专业化和集中集约化优势,提高审判效率。

创新办案机制,提升审判质效。实行繁简分流机制,依托诉调对接中心对较为简易的金融案件适用庭前调解程序化解纠纷。推行金融案件“要素式”审判模式,立案时填写案件要素表,确定争议焦点,审理时简化庭审程序,庭审时间由以往的1小时左右缩短为20分钟以内。建立健全类案批量处理机制,集中时间多案同审、多案连审,制作类案审理模板,缩短裁判文书制作周期,统一审理裁判尺度。

推行多元化解,丰富解纷渠道。探索金融纠纷多元解决机制。以金融消费纠纷诉调对接工作试点法院为契机,与金融机构积极联系,出台《关于建立金融纠纷诉调对接机制的建议》,构建整合解决纠纷的社会资源。推进联合调解、委托调解,支持仲裁机构依法开展金融纠纷仲裁,形成纠纷化解合力,高效化解金融纠纷和金融风险。

拓展审判职能,防控金融风险。加强与政府、金融机构等部门的信息沟通,建立金融运行动态信息常态化交流机制,推进形成金融风险联防联控体系。组织召开辖区内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联席会议;邀请金融机构代表旁听案件庭审;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发出《关于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的司法建议》。

发布的典型案例主要是涉及银行抵押登记在约定期间未能实现时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银行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和第三人合同能否行使撤销权以及如何行使撤销权的问题;金融借款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问题;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等相关费用超出年利率24%的认定问题;信用卡纠纷案件中滞纳金、违约金的认定问题,这些案例都是根据近几年中在金融审判中比较具有普遍性、典型性的的案例。崂山法院希望通过发布这些案例,引导公众和金融机构树立契约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引导商事主体诚实守信、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履行法定义务。

在随后召开的金融机构座谈会上,法院和金融机构代表进行交流互动,参会人员就金融纠纷中有关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相互交流和探讨,对金融审判工作提出了意见建议,就今后推进金融审判工作,维护良好的金融秩序达成了共识。

案例一、某银行诉张某、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案

【裁判要旨】

金融借款案件中,如借款人在还款过程中不存在逾期还款等违约行为,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也不能归因于借款人,则贷款人以抵押房屋未能办理抵押登记为由要求解除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并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息,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

2012年4月,被告张某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某银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被告张某名下位于山东省即墨市xx镇x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合同第十三条抵押条款约定:本抵押条款签订后,抵押人应在贷款人要求的时限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应于抵押登记完成之日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持有。第六部分第三方妨碍约定:(一)、如果抵押财产被国家征收、征用、拆除、没收、无偿收回,抵押人与第三人就抵押财产发生任何纠纷,或者抵押财产被第三方查封、冻结、扣押、监管、留置、拍卖、强行占有、毁损或者进行其他处置,抵押人应当立即通知贷款人,并及时采取制止、排除或补救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若贷款人提出要求,抵押人应提供符合贷款人要求的新担保。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担保未生效、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担保人违约或者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其担保责任,或担保人出现部分或全部丧失担保能力、担保物价值减少等贷款人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其他情形,借款人未按贷款人要求提供新的担保的,视为借款人违约。合同第十七条违约救济措施约定: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上述合同签订后,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至今未予办理。

2012年2月10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乙方)、被告青岛某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2012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张某发放贷款17万元。被告张某在还款过程中均按约定及时足额的偿还贷款本息,未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情形。

【裁判】

根据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本案中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至2027年4月,被告张某在还款过程中均按约定偿还了贷款本息,截至起诉之日及庭审之日也不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在借款期限尚未届满时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其理由主要为被告张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对此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青岛某置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足以认定原告在向被告张某发放贷款时明确知晓涉案房屋当时并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原告与青岛某置业公司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若乙方(原告)在贷款发放后的60个工作日仍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甲方(青岛某置业公司)应在接到债权人通知三日内协助乙方办妥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利证书,若无法办理,乙方有权随时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进行资金扣划,(乙方有权随时从甲方在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统内开立的任何账户中进行资金扣划)用于归还债务人所欠银行债务,同时终止本协议中与甲方合作项目按揭贷款执行签订借款合同之日发放贷款的约定,本合同其他条款仍须履行”,根据该约定,当青岛某置业公司无法协助原告办妥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时,原告有权从青岛某置业公司在原告处的保证金中进行资金扣划用于归还被告张某所欠银行债务,而并未涉及原告有权直接与被告张某解除借款合同关系。

其次,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张某“应在贷款人要求的时限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应于抵押登记完成之日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持有”、“如果抵押财产被国家征收、征用、拆除、没收、无偿收回,抵押人与第三人就抵押财产发生任何纠纷,或者抵押财产被第三方查封、冻结、扣押、监管、留置、拍卖、强行占有、毁损或者进行其他处置,抵押人应当立即通知贷款人,并及时采取制止、排除或补救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若贷款人提出要求,抵押人应提供符合贷款人要求的新担保”、“担保未生效、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担保人违约或者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其担保责任,或担保人出现部分或全部丧失担保能力、担保物价值减少等贷款人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其他情形,借款人未按贷款人要求提供新的担保的,视为借款人违约”,但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房屋至今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系被告张某所致,即无证据证明被告张某对未办理抵押登记存在过错,双方也未明确约定只要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即有权直接解除借款合同;况且抵押登记的办理必须具备一定的前提条件,涉案房屋至今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因此原告不能依据上述约定直接解除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综上,本案中张某作为借款人在还款过程中均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也无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至今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张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这是一起因银行抵押登记问题引发的诉讼案件,该案具有较为普遍的现实意义。在商品房按揭贷款法律关系中,银行出于资金安全的考虑,一般会要求借款人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在所购房屋正式建成或者办理抵押登记之前,要求开发商提供阶段性担保,担保在房地产办理产权登记之前承担保证借款人还款的连带责任。本案系发生在商品房按揭担保领域的贷款,银行对抵押房产能否行使担保物权直接关乎贷款的安全性。本案中虽然借款人正常还贷,但因为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抵押登记导致原告请求解除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并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其中合同当事人法定解除权主要限于两种情形:一是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是一方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银行在和张某签订借款合同时就明确知晓涉案房屋当时并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并且商品房开发商青岛某置业公司也为上述借款合同和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张某在签订借款和抵押合同中不存在隐瞒及欺诈行为,还款过程中既不存在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形,也不存在导致银行贷款无法收回的情形。同时,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房屋至今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系因张某所致,银行无证据证明张某对未办理抵押登记存在过错,双方也未明确约定只要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即有权直接解除借款合同;况且抵押登记的办理必须具备一定的前提条件,涉案房屋至今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合同当事人法定解除权的两种情形本案均不具备,因此银行不能依据上述约定直接解除与张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案例二、某银行诉被告傅某甲、第三人傅某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实施的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危害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债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该行为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系债权的保全方式之一,是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责任致财产减少而导致债权不能实现的现象出现。因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是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行为,从而使债务人与第三人间已成立的法律关系被破坏,当然地涉及第三人。

【案情】

被告傅某甲与第三人傅某乙系亲兄弟。2012年12月,傅某甲与傅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傅某乙受让傅某甲自有房屋一处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70万元,在2013年1月15日前双方共同向青岛市崂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关于170万元房款的交付情况,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及第三人主张第三人于2012年12月1日即已付清全部款项170万元,其中现金为39万元,被告于当天出具了39万元的收条,另外通过银行转账131万元,发票是2012年12月5日出具的。针对银行转账的131万元,原告提交其查询的活期存款银行账户明细及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宗,该组证据显示:2012年12月7日下午,傅某丙将50万元的现金通过农商行打入赵某某的银行账户,之后赵某某将该款打入傅某乙名下账户,再之后张某于当天下午15点13分将70万元支付至赵某某名下账户,赵某某于15点17分将该70万元打给傅某乙账户,即赵某某于当天下午共计打给傅某乙120万元;之后傅某乙于15点27分将131万元购房款打给傅某甲,傅某甲于15点31分将131万元支付于傅某丙,傅某丙于15点37分将131万元又打回张某银行账户内;傅某丙系被告傅某甲的女儿,张某是傅某甲所在的企业青岛xx有限公司的会计,傅某甲为该企业的法人。通过上述证据及事实,可以认定第三人傅某乙用于支付房屋的131万元的购房款其中120万元来自于房屋出售方被告傅某甲的女儿,而且所有的交易行为都是在12月7日的下午进行,故被告与第三人的虚假交易非常明显。

另查明,2012年12月,本案原告某银行青岛分行以傅某甲、李某某为被告起诉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4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傅某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傅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截至2013年4月12日借款本金4669137.72元,利息19688.2元,被告傅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4669137.72元产生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被告李某某就被告傅某甲的上述债务履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就被告傅某甲设立抵押物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2012年12月,本案原告某银行青岛分行以傅某丙、傅某甲、李某某为被告再次起诉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傅某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解除原告与被告傅某甲签订《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被告傅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截至2013年4月12日借款本金2875000元,利息13493.33元,被告傅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875000元产生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127400元,被告傅某甲就被告傅某丙的上述债务履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就被告傅某甲设立抵押物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判决现均已生效,被告傅某甲并未按照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还款责任。

被告傅某甲系青岛x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系该公司的股东,第三人傅某乙同为该公司的股东,张某系该公司的会计;同时,青岛xx有限公司、被告傅某甲、第三人傅某乙均为青岛xx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

【裁判】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具体到本案,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业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傅某甲欠原告某银行青岛分行借款没有偿还的事实,且欠款数额巨大,在此情形下被告将其名下房产低价转让,必然会对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造成损害。第二,被告傅某甲与第三人傅某乙同为青岛xx有限公司和青岛xx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同时还是青岛x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青岛xx有限公司也欠原告借款本息500余万元没有偿还,且傅某甲、青岛xx制品有限公司对此还款义务还承担连带责任,故足以认定第三人傅某乙对被告傅某甲向原告负巨额债务的事实是完全知晓的,在此情形下,其仍然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购买被告的房屋,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要件。另外,两人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通过青岛xx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因被告与第三人系亲兄弟,二人之间如确需进行房屋买卖交易完全可以自主进行,完全没有必要通过中介公司居间介绍来促成交易的完成,两人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本案被告与第三人就涉案房屋约定的房屋买卖价款为人民币170万元,而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其他房屋的买卖合同及房产中介出售价格公告等证据,可以认定2012年12月该小区房屋价格均在每平方米2万元以上,也就是说,被告与第三人约定的房屋交易价格不仅明显低于市场交易价格,且明显低于市场交易价格的70%,上述交易行为足以认定被告系低价转让其名下房产。对被告提交的竞拍购买房屋发票,因该发票为复印件,且并未载明房屋的面积等具体信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四,关于房款的支付,被告及第三人均主张第三人于2012年12月1日即已付清全部款项170万元,其中现金为39万元,通过银行转账131万元。关于39万元的房款支付,第三人未提交诸如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关于转账支付的131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活期存款银行账户明细及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傅某乙并未实际向被告傅某甲支付房款131万元,只是于2012年12月7日下午通过一系列银行转账来形成支付131万元房款的表象,被告及第三人对该一系列银行转账的解释也明显不符合常理,同时,当日上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即依法查封了涉案房屋,而第三人也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向被告支付了上述购房款。

综上所述,被告傅某甲作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签订买卖合同转让其名下房产给第三人傅某乙,给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造成损害,甚至就该不合理的低价第三人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真实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傅某甲与第三人傅某乙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

宣判后,被告傅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银行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案件,被告傅某甲在对外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以明显的低价转让涉案房屋给傅某乙,明显侵害了原告某银行青岛分行的利益,使其债权遭受了损害,并且傅某乙知道该情形,故原告要求撤销傅某甲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傅某乙的行为,于法有据。该案经过一审和二审,最终认定被告及第三人存在串通以侵害原告合法债权的行为,并撤销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案例三、某银行诉黄某、田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为购买住房而产生的借款通常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如有相关证据证明借款人配偶一方对此不知情,则对贷款人要求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情】

被告黄某、田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8月,黄某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期限为15年。黄某在借款申请书中签名捺印。同日,田某出具申请人配偶承诺书,载明其与黄某系夫妻关系,对其以崂山区香港东路某处房屋为担保向原告贷款一事完全知晓,并承诺同意其上述行为,愿共同负担该项借款的偿还。该承诺书落款承诺人处有田某签名捺印。后黄某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青岛XX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黄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期限为15年,贷款用途为用于借款人购买坐落于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某住房。该合同落款借款人处由黄某签名捺印。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人为黄某,抵押物地址为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某房屋,抵押值为300万元。《抵押物清单》中抵押人处有黄某签名捺印,共同抵押人处有田某签名捺印。2006年8月3日,原、被告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2006年8月4日,原告向黄某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发放后,黄某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4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41288.97元,利息、罚息共计42701.58元。

诉讼中,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款申请及承诺、个人住房贷款凭证中的签名捺印均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上述证据中两被告的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4年12月11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人(签字)处、抵押人(签字)处和《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借款申请人(签名按手印)处、“个人住房贷款凭证”借款人(签章)处“黄某”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一上黄某书写的签名均是同一人所写;(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共同抵押人(签字)处、《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承诺人(签名按手印)处“田某”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二上田某书写的签名均不是同一人所写。

【裁判】

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黄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黄某亦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黄某在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黄某虽辩称其从未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款申请及个人住房贷款凭证中“黄某”的签字均系其本人所为,被告也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截至2014年4月20日,被告黄某已存在多期逾期还款行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41288.97元,利息、罚息共计42701.5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偿还该部分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4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被告黄某仍应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予以承担,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虽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交的《抵押物清单》中共同抵押人处田某的签字及申请人配偶承诺书中田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即无法证明被告田某愿共同偿还被告黄某向原告的借款,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借款人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银行贷款并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配偶一方向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等证据,该债务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自无疑义。但如果共同还款承诺书等材料中借款人配偶一方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又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该配偶一方对借款是知晓或认可的,则不能认定其与借款人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所涉债务也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能判由二人共同偿还。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过去通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和认定,将债务是否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认定的重要标准,当然该条规定也引起了不小的争议。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更为合理的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四、某银行诉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贷双方通常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利息、复利、罚息等均作出明确的约定,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般均应予以采信。但如果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则对超过的部分应予以调减,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案情】

2017年6月30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某银行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为300000元,贷款用途为装修和采购家私电器,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利息为固定利息,月利息1.53%,货款采用受托支付,被告应按时、足额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当被告发生欠息、逾期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从被告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2017年6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某某发放贷款,放款金额为300000元。还款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

【裁判】

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多次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已构成双方约定的违约事件;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以及被告未作答辩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尚欠本金287283.5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23924.12元(该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截止到2018年1月30日)。但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原告的自认,双方关于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约定标准过高,因此自2018年1月31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按双方《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但被告刘某某实际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之和不得超过以287283.52元为本金按年息24%自2018年1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数额。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287283.5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23924.12元(该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计算至2018年1月30日;自2018年1月31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按双方《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但被告刘某某实际支付的该利息、逾期利息、复息之和不得超过以287283.52元为本金按年息24%自2018年1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数额);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在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银行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肯定合同的效力。但该案中,银行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2号),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虽该案并无被告人的抗辩,但根据上述通知精神,法院仍应主动审查调整。这样既保护了借款人的合法权益,也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建议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在制定合同时注意利率的红线,完善本机构的借款合同,会对金融贷款业务起到正面的促进作用。

案例五、某银行信用卡中心诉于某信用卡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实施以后,法院判决不再支持信用卡滞纳金,部分银行将滞纳金改为主张违约金,但是如若增加了违约金条款,应当明确告知合同相对方,并签订新的违约金补充条款,否则其要求持卡人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

2013年12月7日,被告于某填写申领信用卡申请表,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双方对利息、滞纳金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利息的收费标准为:全部透支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人民币1元或美元1元或港币1元或欧元1元,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或欧元3元。被告于某于2013年12月26日获取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并开卡消费。截至2017年12月20日,被告于某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89251元、利息569.3元、滞纳金765.5元。

【裁判】

被告于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相关手续上签字,原告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且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于某使用信用卡透支后,应依约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透支欠款,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按约定偿还透支欠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查,截止2017年12月20日,被告于某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89251元、利息569.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于某偿还该部分款项,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某仍应按照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支付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已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该通知中已明确取消了信用卡滞纳金,因此对本案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大多数银行的罚息分为两部分:一、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二、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对于罚息,银行的计算方式一般为将前期本息作为本金,该本金每月产生5%的滞纳金和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进入下一个月后,上一个月的滞纳金、利息计入本金,该本金再产生每个月5%的滞纳金并且产生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依次循环。实际上原告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该损失已通过双方约定的利息得到补偿。而信用卡滞纳金当时设置的本意是为了对违约不守信持卡人的一种经济惩罚,但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经核算仅滞纳金一项利滚利计算就远远超过年利率24%,有的滞纳金甚至高达40%-50%。而大多数透支人拒绝偿还透支金额主要是还款金额远远超过了消费透支的本金数额。另外滞纳金规定也远远高出民间借贷法律规定的最高24%的标准,明显显失公平。另外,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中已明确取消了信用卡滞纳金。综上,对于银行请求持卡人请求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已于今年6月发布了《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明确了信用卡透支、伪卡交易、网络盗刷等领域的司法实践问题。可以预见,正式的司法解释将在不久后发布实施,届时对银行的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等必将有更为明确的处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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