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年王某是某电池厂的职工,因该厂经济效益不理想,王某至今没有住房,直到2001年,王某在父母的资助下到银行按揭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准备结婚之用,并支付了首付款。
可是在开发商交付房屋时,王某发现该房屋多处有漏水浸渍,且房屋表皮脱落,墙体干裂,于是王某要求开发商对该房屋进行修理,开发商在
检查后确认是房屋质量问题,并同意进行维修。在开发商维修后,王某为了结婚,借钱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置了家具。可是在王某入住不久,又发现房屋有漏水现象,并使部分家具因受潮而遭损。王某又要求开发商进行维修并赔偿损失,但开发商同意继续维修,不同意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双方对此争执不下,王某被迫搬出新房,开发商又进行了一次维修,之后,王某准备回搬新房时再次发现还有同样的质量问题。王某再次要求开发商进行维修,至2004年1月份,开发商前前后后对该房屋进行了十余次维修,且每次维修时间长达半月之久,造成王某购买新房之后,一直无法正常入住,于是王某向开发商要求退房并赔偿损失。但开发商称,此房屋是存在质量问题,但不是严重的质量问题,并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退房条件,因此不同意退房。对于王某的损失,可以给予适当的赔偿。经过多次协商均无果,王某准备起诉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是王某咨询至本所并委托本律师为其代理人;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积极接触房地产开发商,阐明自己的观点。
本律师的观点是: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的规定:只有房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全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收人请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同时,该解释的第十三条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的居住使用,买收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本纠纷当中,王某购买的房屋虽然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符合国家标准,但是此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经过多次维修以后,还是得不到解决,直接导致了王某不能正常居住该房,应当说,该房屋的质量问题,已经严重影响了王某的正常居住使用,并给王某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房地产开发商作为卖方应销售合格的房屋给王某,但其却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支付了有质量问题的房屋,导致王某不能入住该房,为此王某在外租住房屋,影响了正常的生活。房地产开发商经过慎重考虑最终接受律师观点,同意解除了其与王某的购房合同,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了王某的损失。本着协商解决的原则,我方放弃了要求支付其他损失的要求。
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
(吴兆前 律师)
特约编辑:宋广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