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园伤害案”的警示 这是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审结的一起发生在幼儿园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2002年3月14日下午1时许,年仅4岁的田田(化名)在幼儿园午睡时摔伤头部,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红肿,后经进一步诊断为症状性癫痫(部分性发作)、头外伤后,并接受了
住院治疗。田田的损伤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属九级伤残。几次诊疗加上伤残鉴定,田田的父母共花费医疗费19701.52元,其中幼儿园支付了人民币6920.39元。后因赔偿问题与幼儿园协商未果,田田的父母代替田田将开办此幼儿园的单位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医疗款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单位赔偿原告田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0839.13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田田的摔伤系无法预见不能避免的意外事件,被告单位幼儿园对本案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所患癫痫与轻微的跌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且赔偿数额过高。
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审理认为,被上诉人田田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因该幼儿园未能充分尽到监督、管理和保护的义务,致使其在幼儿园内摔伤致残。对本案损害发生的后果,幼儿园具有明显的过错。上诉人以摔伤系无法预见不能避免的意外事件为由主张免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能支持。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相关病历,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摔伤后出现的癫痫症状与摔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事实依据亦不充分。原审法院鉴于被上诉人受伤时年龄幼小,摔伤造成的严重后果势必影响到其以后正常的生活学习、给其身心造成痛苦,判决赔偿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
近日,市中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有关人士分析认为,目前幼儿园伤害事件出现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最重要的责任在幼儿园方面。首先,由于幼儿园班级“师幼比例”不当,使教师无法同时兼顾到每一个孩子,由此给幼儿安全带来了相当大的隐患,而孩子活泼、顽皮的天性所产生的各种“突发事件”也让人手有限的教师们防不胜防。其次,幼儿园管理工作的疏忽和教师的玩忽职守是另一个重要原因。与意外事故相比,这类事故并非人力不可控制,而是可以采取积极措施加以预防和避免的。因此,在加强幼儿园软硬件建设的基础上,提高幼儿教育从业者的职业素养是避免幼儿受伤事件的关键,特别是要针对学龄前儿童心智发育还不成熟、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的实际,时刻把孩子的安全放在首位,以保障幼儿学习、成长的健康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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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报载,北京某幼儿园曾发生这样一起幼儿受伤案———2003年7月11日,年仅5岁的小伟(化名)在幼儿园老师的带领下,从教室内到室外平台玩游戏。途中因通道处推拉门关闭,小伟在跑动过程中,将推拉门的玻璃撞碎,面部及大腿内侧受伤。小伟被送往医院后进行了伤口缝合术。医院建议对小伟的面部进行磨削治疗,右大腿瘢痕切除治疗,费用为5000元。小伟的父母与幼儿园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后,遂诉至法院,要求幼儿园赔偿其继续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3万余元。
前不久,法院终审判决幼儿园赔偿小伟医疗费等共计1万余元。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幼儿园,应该能够预见到儿童在跑动过程中自我保护意识差的年龄特点,而且未能保证通道门的通畅,导致小伟受伤,因此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言兼宫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