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市某装饰公司与市民李某因房屋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纠纷,依据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李某将其与装饰公司的争议提交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庭开庭听取了双方的陈述并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进行了鉴定,综合双方意见和鉴定结果,仲裁庭认定房屋的装饰装修存在质量问题,裁定装饰公司赔偿
李某损失5万元。 接到裁决后,装饰公司以仲裁审理期限超过3个月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法院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仲裁庭虽然没有在3个月内下达仲裁裁决,但只是违反了《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关于仲裁庭应在组庭后3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的规定,并不违反《仲裁法》第十五八条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装饰公司向人民法院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范围。因此,根据《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驳回申请人某装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高青 相关链接: 《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没有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裁定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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