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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市移动通信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

来源:综合 作者: 责任编辑:李滨 2018-05-17 01:05:00 字号:A- A+

 

重庆市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电信设施建设,保护电信设施安全,保障电信网络安全畅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重庆市电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建设与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信设施,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电信服务并实现电信功能的交换设备、传输设备和配套设备,包括电信机房、基站、小型天线、光(电)缆、管道、杆(塔)、分线箱(盒)、交接箱(间)、节点设备、室内分布系统、发电油机、蓄电池和配套的外市电引入线路、设备等。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加强对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市电信主管部门、市经济信息部门及有关部门组成的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支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电信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国土房管、环保、规划、市政、文化、林业、园林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电信设施属于战略性公共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和破坏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不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

第六条市电信、经济信息、环保等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电信设施安全、电磁环境水平等相关知识的宣传普及,增强全社会电信设施保护意识。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

市电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电信业务经营者编制电信设施建设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电信设施建设专业规划应当统筹协调、集约建设,避免重复和浪费,并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

第八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信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实行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

已经建成的电信设施,具备共享条件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以出租、出售或者资源互换等方式与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实现资源共享。

第九条电信设施建设应当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节能减排等要求;其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善基本建设程序。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适应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的需要,不断提高电信设施的承载能力,加大农村地区、边远地区和民族地区的电信设施建设力度,完善电信普遍服务。

第十条电信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与当地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不得影响市容市貌。在自然保护、风景名胜和历史文化保护等区域建设电信设施,应当采取美化或者隐蔽措施。

第十一条城市建设和村镇、集镇建设应当配套建设电信设施。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机房、配线设施、电力接入等电信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线、桥架等线缆通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规划、建设公路、铁路、桥梁、隧道、城市道路、城市轨道等,应当事先告知市电信主管部门,协商同步设计并预留通信管线走廊及配套设施位置等。

第十二条下列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同步设计和配套建设电信设施:

(一)机场、车站、港口、码头;

(二)开发区、园区;

(三)商住楼、办公楼、住宅小区;

(四)学校、医院、文化科技体育场馆等;

(五)应急避难场所;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植物等活动,不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可能危害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并由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电信设施建设活动可能妨碍其他建设活动的,应当事先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并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电信设施建设活动与其他建设活动相互影响造成损害的,责任方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水、电、气等管线与电信管线需要交越、平行建设时,应当保持规定的间隔距离。遇有特殊情况不能保持规定间隔距离的,后建设单位应当与先建设单位协商一致,并采取适当措施,确保管线安全。

涉及需要修改城乡规划,或者变更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涉及城市综合管廊建设的,应当符合城市综合管廊建设规范。

第十五条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

电信业务经营者与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之间不得签订排他性协议,限制用户自主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提供的电信服务。

具备接入条件的民用建筑,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市电信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为其提供接入和使用服务。

第十六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基站等电信设施,但是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的开发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民用建筑物的开发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开放,并提供便利。

前款民用建筑物属于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或者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设施的,应当无偿开放;属于其他民用建筑或者公共设施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

第十七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基站等电信设施时,应当满足建筑物荷载等条件,保证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未能满足建筑物荷载等条件的,市电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依法拆除。

第十八条电信业务经营者新建、变更基站,应当依法办理无线电台(站)设台审批手续。基站所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并符合电磁兼容要求。

基站的电磁环境水平应当符合国家《电磁环境控制限值》的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定期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对基站的电磁环境进行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法对基站的电磁环境水平进行监督检查。

在住宅小区、学校、医院等人口密集区域设置基站,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制作告示牌公布发射功率、电磁环境水平等内容。

第三章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制定电信设施保护和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加强对电信设施的保护。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电信设施保护职责:

(一)定期检修和维护;

(二)进行巡回检查;

(三)根据需要设置警示标志,标明所有者、管理者及其联系方式;

(四)根据需要设置围墙、栅栏等保护设施;

(五)建立健全安全分级保护、风险评估制度;

(六)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联防工作机制;

(七)开展科普知识和保护常识宣传。

第二十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电信设施进行正常维护和管理活动时,电信设施所在场所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给予配合、提供便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干预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进入设置电信设施的场所。

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正常维护和管理活动,不得影响所在场所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行为的,应当事先告知电信设施产权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车站、机场、港口、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水利工程等;

(三)铺设电力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电信设施、燃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管道等,进行水下作业;

(四)进行爆破、采矿活动;

(五)建设生产易燃、易爆物品和排放腐蚀性物质的工厂;

(六)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以外实施前款行为,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下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烧荒、烧窑、焚烧物品,打桩、顶管施工,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

(二)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挖沟、掘井、种植植物,设置化粪池、牲畜圈、沼气池;

(三)采用截断电信线路及电信设备供电线路、损毁电信设备等手段故意破坏电信设施;

(四)在设有水底光缆标志的禁区内抛锚、拖网、挖沙、爆破以及从事其他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作业;

(五)在电信设施上附挂物体、攀附农作物、拴系牲畜、攀爬杆(塔);

(六)挪动、损坏、改动或者阻止依法设置电信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和保护设施;

(七)向电信设施射击、抛掷物体;

(八)其他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种植的植物应当与电信设施保持安全距离。不能保持安全距离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告知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进行修剪、移栽或者砍伐。

后建电信设施与已有植物不能保持安全距离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与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协商处理。

对不能与电信设施保持安全距离的植物进行修剪、移栽或者砍伐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迁移他人的电信设施;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改动、迁移的,应当征得电信设施产权人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同意,由提出改动、迁移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改动、迁移所需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改动、迁移电信设施不得影响正常通信畅通。

第二十五条市电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应急通信保障预案,指导电信业务经营者建立健全相应的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完善预警机制,确保电信设施安全运行。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通信保障预案纳入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第二十六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制定应急通信保障预案,建立应急队伍,储备应急物资,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执行重要通信保障、应急通信保障和电信设施抢修的车辆应当依法登记为工程救险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停放区域、信号灯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供电企业应当优先保障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连续可靠供电;遇有特殊情况无法供电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前通知电信业务经营者,并及时恢复供电,保障通信网络安全畅通。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应急发电设备,确保应急条件下通信枢纽及重要局所等关键通信节点的电力、能源供应。

第二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收购来源不明的电信设施。从事废旧物资收购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废旧金属收购、再生资源回收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接入或者使用条件的;

(二)拒绝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电信设施设置场所对电信设施进行正常维护和管理活动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市电信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为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提供接入和使用服务;

(二)未定期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对基站的电磁环境进行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的;

(三)未在设置基站的人口密集区域制作电信设施的发射功率、电磁环境水平等内容的告示牌的;

(四)对电信设施进行正常维护和管理活动时,严重影响所在场所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

(五)未制定应急通信保障预案、建立应急队伍、储备应急物资,或者未定期进行应急演练的;

(六)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发电设备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实施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行为,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营性行为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非经营性行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实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行为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营性行为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非经营性行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市电信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专用电信网电信设施的建设与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办法

为了加强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保障电信网络安全与畅通,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本办法共五章三十五条,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办法[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保障电信网络安全与畅通,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建设、保护以及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电信设施,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电信服务、实现电信功能的通信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包括通信机房、基站、光(电)缆、管道、杆(塔)、机柜、分(配)线箱(盒)、交接箱(间)、供电设备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支持措施,建立协调机制,统筹解决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其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委托的范围和权限履行相关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和维护,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电信设施,不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

对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者电信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和电信业务经营者、新闻媒体等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的宣传。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编制电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

编制电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共建共享原则,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省电信管理机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县电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工作给予指导。

第八条 电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有关内容应当依法纳入城乡规划,并与交通、水利、电力、燃气、供热、给排水、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等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有关部门规划、建设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铁路以及机场、车站、港口等,应当事先通知省电信管理机构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预留电信管线及配套设施位置。

第九条 电信设施建设应当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安全生产、防灾减灾、节能减排的要求,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物时,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物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线(道)、电信间、设备间、配线设施等纳入建设项目设计文件,随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一条 在公用电信网络已经实现光纤传输的地区,新建住宅区、住宅建筑和商业建筑时,应当按照光纤到户国家标准建设电信设施。未按照国家标准建设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予审查合格,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鼓励既有住宅建筑实施光纤到户改造。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电信设施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向电信业务经营者收取进场费等不合理费用,不得与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排他性协议、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用户的电信服务自主选择权。

第十三条 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公共机构办公场所的经营管理人有义务协助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在该场所从事电信设施建设,无偿提供必要的场地,并为接入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进入放置电信设施的场所进行施工或者维护的,该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便利。国家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区域除外。

第十五条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的,应当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协商支付使用费。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施工时,应当符合建筑物荷载要求,保证建筑物安全、正常使用;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电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组织协调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开展电信设施共建共享工作。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新建的电信设施进行联合建设;对已有的空余电信管道、杆(塔)、移动通信基站、室内分布系统等电信设施,应当与其他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实现资源共享。因资源整合或者布局调整,移动通信基站、杆(塔)等电信设施不需要继续保留的,电信设施所有人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七条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设施建设和维护时,应当规范、文明施工,避免或者减轻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十八条 设置电信光(电)缆、管道、杆(塔)等电信设施,应当节约用地,少占或者不占农用地;确需占用的,应当依法补偿青苗损失;占地较多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电信设施建设应当执行国家电磁环境控制标准,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对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状况进行检测,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投诉。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污染进行监督管理,对投诉、举报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在自然保护区、森林(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以及城市广场等区域建设电信设施,应当依法保护历史文物和自然资源,采取隐蔽或者美化措施。

第三章 设施保护

第二十一条 从事下列活动,可能危及电信设施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电信业务经营者,并由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建(构)筑物;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路、铁路、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机场、港口、农田水利工程等;

(三)铺设电力线路、电气管道、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燃气管道、热力管道、给排水管道以及设置干扰性设备;

(四)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五)爆破、钻探、打桩、顶管施工,挖沙、采石、取土、挖沟、掘井等;

(六)其他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

因公路、铁路、城市道路、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改动或者迁移电信设施的,应当与电信设施所有人协商,签订补偿协议,补偿改动或者迁移费用以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电信设施所有人应当支持,并及时搬迁。

改动或迁移电信设施的,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确保通信服务持续畅通。

第二十三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或者损坏电信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损毁电信设施;

(二)擅自接入通信供电系统取电,或者擅自切断通信供电系统电源,危及电信设施供电安全;

(三)在设有水底光缆标志的禁区内抛锚、拖网、挖沙、爆破等,以及从事其他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作业;

(四)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损毁电信设施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五)其他危害或者损坏电信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架空或者地下油、气、水、电等管线需要与电信管线交叉穿越、平行建设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不符合的,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协商,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先建设施的安全,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新种植的农作物、树木、竹子应当与电信设施保持安全距离。

在城市规划区内,为保证电信设施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应当按照兼顾电信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电信设施安全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单位。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信设施作业中,损害农作物或者树木、竹子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与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达成协议,并给予一次性补偿。砍伐树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申请采伐许可。

第二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检修和维护电信设施,落实安全保护责任,完善应急措施;

(二)按照国家规定在电信设施上或者周围设置标志,标明电信设施所有人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按照国家规定在电信设施上或者周围设置警示标志或者围墙、栅栏等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制定电信设施故障抢修预案,建立应急抢修队伍,配备通信保障应急装备,并定期进行电信设施故障应急救援演练。

第二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发生,需要进行电信设施抢修、抢险时,可以在城市道路、绿地等公共设施上先行施工,及时通知相关管理部门,并补办手续。

执行电信设施抢修、抢险任务的车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各种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执行电信设施抢修、抢险任务的人员、车辆进入电信设施抢修现场。

第二十九条 从事废旧物资收购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收购通信电缆、蓄电池、接地铜排、窖井盖等废旧电信设施,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再生资源回收的规定。

禁止收购无合法来源的废旧电信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专用电信网的建设和保护,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推进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加强规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江苏省信息化条例》、《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息通信基础设施是指以交互方式传送话音、数据、文本、图像、视像和多媒体信息的高速通信网及相关设施,包括基础信息通信管线(以下称信通管线)、公用移动通信基站(以下称基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信息通信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称市经信部门)是本市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信息通信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等监督管理工作。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市无管办)负责基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住建、城市管理、园林、发改、交通运输、水利、公安、安监、质监、环保、国土、文广新、信息中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信息通信基础设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信息通信基础设施规划建设遵循统一规划、集中集约、互联互通、共建共享、安全保密和易于操作的原则。

第六条市经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信息化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总体需求,会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全市信通管线专项规划、基站专项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经专家评审后,按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实施,并制定年度实施计划。

运营商应当按照本市信通管线、基站专项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的编制要求,编制本企业信通管线、基站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道路建设等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本市信通管线、基站专项规划及近期建设规划。

第七条鼓励机关事业单位、高校、车站、展馆、旅游景点等所属建筑物以及路灯、道路指示牌等公共设施向运营商开放,用于支持信通管线、基站、室内分布系统建设。

第二章信通管线建设管理

第八条信通管线建设必须履行规划审批手续和规划核实手续。

已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城市道路,新建信通管线必须进入地下综合管廊敷设,不再办理信通管线规划审批手续。

第九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以及道路建设在规划条件阶段,建设方应当向市经信部门报送道路建设信息,市经信部门根据道路建设信息向运营商和信通管线使用单位统一征集信通管线建设需求,并向道路建设方出具信通管线需求意见书。

第十条新建住宅小区及商住楼项目应同步建设规划用地红线内的地下通信管道、配线管网、电信间、设备间等信息通信设施,严格执行有关住宅区和住宅建筑内光纤到户通信设施工程设计、配套建设标准、工程施工和验收等强制性规范。向规划部门报批的管线规划设计方案、施工图应当包含信息通信主要设施的相关内容。

新建住宅小区及商住楼内的电信运营管线全部实行建设方或开发商建设,各电信运营商共享。新建住宅小区及商住楼以内的广电运营管线由广电网络运营商独立建设并使用。

第十一条新建道路和建成后未移交道路,由市住建部门审批地下信通管线建设施工许可证;已经移交道路,由市城管部门审批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许可证。审批施工许可证或者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许可证时,应当组织相关管线单位和市经信部门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信通管线验收应当纳入整个项目的验收流程,验收合格后,建设方或开发商通知电信运营商开展信息通信服务。

第十三条建设方或开发商、项目管理者及物业管理者不得就接入和使用新建住宅小区和商住楼内的信通管线等信息通信设施与电信运营商签订垄断性协议,不得限制电信运营商的接入和使用。

第三章基站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对规划有基站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公用设施,建设方或开发商应按照相关建设设计标准和规范预留基站空间;对未规划基站的,建设方或开发商应预留室内分布系统等空间,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五条基站设备需获得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符合电磁环境卫生标准。

基站建设应当景观化,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城市的历史保护建筑物不得设置基站。

第十六条本市同一区域的新建基站应当按规定共建共享。运营商提出基站设置申请前,应当向本市其他运营商、市信息中心等单位发布建设信息,统一征集基站建设需求,签订共建共享协议。

第十七条运营商依据基站专项规划等确定初步选址后,应当征求相关产权单位或产权人意见。

第十八条运营商申请基站设置,应当向市无管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

(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三)无线电台站技术资料表;

(四)上位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市无管办应当自受理基站设置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出具审查意见;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设置基站应当依法办理国土、规划、环保审批手续,涉及公路、河道、城市道路、城市绿地、公园等公共用地设置基站的,应当向交通运输、水利、城市管理、园林等部门办理基站占用手续。

第二十一条基站正式投入运行前,运营商应当按照无线电管理要求,向市无管办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基站检测合格后,由市无管办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二条基站投入运行后三个月内,运营商应当委托具有辐射环境检测资质的机构编制检测报告,向环保部门申请验收,取得《电磁辐射环境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运营商应当对满足共享条件的已建成基站实施开放共享。未开放共享的,由市无管办协调。市无管办可以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对共享所需的技术条件进行评估论证,可以开放共享的,占有站址资源的运营商应当与要求共享的运营商签订共享协议。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市经信部门应当对全市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信通管线产权、管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市无管办依法对基站的设置使用进行监督检查;环保部门依法对基站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进行监督检查。

运营商负责维护所属信通管线安全运行。对基站产生或受到干扰的,运营商应当配合市无管办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经批准设立的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因公共利益需要必须拆除的,运营商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拆除人应事先通知运营商,签订拆除补偿协议。

第二十六条单位或个人从事施工、生产等活动,不得破坏信息通信基础设施。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因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遭受破坏,致使网络中断的,相关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抢修。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4年8月20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2015年8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电信设施建设,加强电信设施保护,保障电信设施安全稳定运行,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建设与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组织协调机构和制度,统筹协调解决电信设施建设、管理、运行与保护工作中的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四条省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全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开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二)组织协调电信设施共建共享;

(三)对电信设施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林业等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电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碍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不得破坏在建和已建的电信设施;对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电信管理机构或者相关电信设施产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举报。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信设施辐射知识宣传。电信管理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新闻媒体等应当通过多种形式进行客观真实的宣传,向公众普及电信设施电磁辐射知识。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以及土地利用规划。

第八条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省电信行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根据本省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编制通信管道、通信光(电)缆、移动通信基站、通信机房等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省电信管理机构在编制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时,应当遵循统筹协调、集约建设的原则,履行协调责任,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等信息。

第十一条电信设施建设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遵循统筹规划、共建共享和资源有效利用的原则,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二条电信设施建设应当与当地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区等区域建设电信设施,应当采取景观化或者隐蔽化建设方案。

具备电信线路入地条件的,电信设施建设单位不得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架空电信线路,城市建成区内已有的架空电信线路应当逐步入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沟),为电信线路入地提供条件。

新建基站和天线应当小型化,采取美观化建设方案。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电信间、设备间、移动通信基站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随主体工程同步施工,工程竣工后,组织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参与验收;属于商用楼宇、居民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还应当预先铺设入户光纤。移动通信基站以外的其他电信设施建设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移动通信基站由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根据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会同项目建设单位同步建设。

第十四条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规划、建设城镇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等,应当事先通知电信管理机构和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根据电信建设需要和国家标准,协商预留电信管线和其他电信设施建设空间等事宜。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为所有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配套电信设施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条件。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通过与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产权人、管理人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区域提供服务,限制电信用户自主选择权。

第十六条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移动通信话务量高或者网络频繁切换的大型公共场所和建(构)筑物内的移动通信信号盲区或者弱区,设置移动通信网络室内分布系统。

室内分布系统的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满足多套系统共享要求,实现多网合一,避免相互干扰。

第十七条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和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组织协调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开展电信设施共建共享工作,并推进电信网与广播电视传输网和互联网建设的共建共享。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新建的电信设施进行联合建设;对已有的空余通信管道、杆路、移动通信基站、铁塔、室内分布系统等电信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以出租、出售或者资源互换等方式与其他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实现资源共享。

因资源整合或者布局调整,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不需要继续保留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八条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在对居民小区管线等电信设施进行改造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安全,并采用美观化建设方案。

第十九条电信设施建设单位不得违反规划或者在规划之外擅自建设电信设施。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偷工减料,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在施工结束后,应当将施工过程中损坏的建筑物、小区绿地、道路等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根据损失程度依法给予补偿。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或者电信设施产权人在电信设施建设和维护时,应当规范、文明施工,避免或者减少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正常生产生活。

第二十条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的,应当优先设置在公共设施和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上。需要在居住区设置的,应当优先设置在非居住建筑物上。

第二十一条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公办高等院校等所属建筑物上,以及在公路、铁路、桥梁、机场、车站、地铁、旅游景点、公园、绿地等公共设施上,敷设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其产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开放,并提供通行便利。其中公共机构和政府全额出资的企业所属建筑物以及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设施,应当无偿开放。

第二十二条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在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以外的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的,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使用费标准由省电信管理机构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补偿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时,应当符合建筑物荷载要求,保证建筑物安全、正常使用;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移动通信基站建设前对电磁辐射进行检测,并对电磁辐射符合国家标准向社会作出承诺。检测结果应当在基站建设范围内公示,并向社会公布;承诺履行情况应当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体系。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对电磁辐射有争议的移动通信基站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在基站建设范围内公示,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检测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规划确定的建设站址半径三百米范围内修正站址,但应当符合电磁辐射国家标准和民用航空安全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电磁辐射监管职责。对电磁辐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移动通信基站,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小区业主应当配合电信设施建设,为电信设施建设单位进出居民小区进行电信设施建设提供便利,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进入居民小区业主享有专有权的住宅内进行电信设施建设或者改造的,应当征得业主同意。

第三章电信设施保护

第二十七条电信设施产权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检修和维护电信设施,落实安全保护责任,完善应急措施,为开展保护电信设施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二)根据保护电信设施的需要,在电信设施上或者周围设置标志,标明电信设施产权人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根据保护公众身体和财产安全的需要,在电信设施上或者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围墙、栅栏等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八条电信设施的安全保护区为:

(一)市区内架空电信光(电)缆线路(含附属拉线),向两侧水平延伸0.5米,市区外架空电信光(电)缆线路,向两侧水平延伸一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二)市区内地下电信线路两侧水平延伸0.5米,市区外地下电信线路两侧水平延伸三米;水底电信线路两侧水平延伸五十米;内河港区内水底电信线路两侧水平延伸一百米。

(三)室外电信设备及配套设施向四至水平延伸一米。

(四)野外移动通信基站、机房、通信杆(塔)向四至水平延伸三米。

第二十九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或者损坏电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哄抢、破坏、盗窃电信设施或者擅自拆除电信设施;

(二)将未取得入网许可的设备接入电信网络,干扰或者中断正常通信;

(三)非法进入通信网络系统,或者擅自修改、删除通信网络系统数据;

(四)在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爆破、烧荒、焚烧物品,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

(五)在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挖沙、采石、取土、挖沟、掘井、钻探,修建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

(六)向电信设施射击、抛掷物体;

(七)涂改、拆除或者损毁电信设施标志;

(八)攀爬通信杆(塔)或者在电信设施上附挂物体、拴系牲畜;

(九)其他危害或者损坏电信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实施下列影响电信设施安全行为的,应当事先告知电信设施产权人,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搭建附属物;

(二)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水利工程等;

(三)铺设电力线路、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燃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以及设置干扰性设备;

(四)钻探、爆破、采矿;

(五)建设涉及易燃易爆物品、排放腐蚀性物体的场所;

(六)其他影响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以外实施前款行为,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改动或者迁移的,应当征得该电信设施产权人同意。改动或者迁移电信设施一般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确保信息服务畅通。

第三十二条架空或者地下油、气、水、电等管线需要与电信管线交叉穿越、平行建设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不符合的,后建设单位应当与先建设单位协商,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先建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三条电信设施产权人需要进入放置电信设施的场所进行电信设施维护和管理活动的,该场所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止、妨碍电信设施产权人进入放置电信设施的场所进行正常维护和管理。因阻挠、妨碍行为造成电信设施损毁、通信中断的,阻挠、妨碍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电信设施产权人在紧急情况下进行电信设施抢修时,可以在城市道路、绿地等公共设施上先行施工,并及时通知市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法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提出补办审批手续申请。

第三十五条收购、运输废旧电信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查验并留存出售单位、交运单位开具的出售、交运证明,并如实登记经办人、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信息。有关证明和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禁止出售、运输、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废旧电信设施。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对危害电信设施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的单位和个人,电信设施产权人可以进行奖励。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省电信管理机构在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过程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编制或者组织实施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据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等信息的;

(三)未依法履行电信设施共建共享的组织协调职责的;

(四)未依法履行电信设施建设监督职责的;

(五)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过程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未为所有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配套电信设施平等接入和使用条件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对电信设施不符合建筑物荷载要求,或者未保证建筑物安全、正常使用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责令立即改正或者责令拆除。

第四十条电信设施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规划或者在规划之外擅自建设电信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对施工过程中损坏的建筑物、小区绿地、道路等未恢复原状,也未给予补偿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损坏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信设施产权人未定期维护检修电信设施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或者电信设施产权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在电信设施上或者周围设置防护设施或者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电信设施建设和维护时,严重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常生产生活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危害或者损坏电信设施安全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并依法赔偿电信设施产权人的损失;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电信设施,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电信服务并实现电信功能的通信交换设备、通信传输设备和通信配套设备,包括交换机、服务器、数据存储设备、通信光(电)缆、通信管道、通信杆(塔)、发射天线、保护地线、通信分线箱(盒)、通信交接箱(间)、移动通信基站、通信机房、供电设备、室内分布系统等。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供人们居住和进行公共活动的建筑的总称。

第四十六条专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与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1]

黑龙江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2015年8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电信设施建设,加强电信设施保护,保障电信设施安全稳定运行,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建设与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组织协调机构和制度,统筹协调解决电信设施建设、管理、运行与保护工作中的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四条省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全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开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二)组织协调电信设施共建共享;

(三)对电信设施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林业等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电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碍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不得破坏在建和已建的电信设施;对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电信管理机构或者相关电信设施产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举报。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信设施辐射知识宣传。电信管理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新闻媒体等应当通过多种形式进行客观真实的宣传,向公众普及电信设施电磁辐射知识。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以及土地利用规划。

第八条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省电信行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根据本省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编制通信管道、通信光(电)缆、移动通信基站、通信机房等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省电信管理机构在编制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时,应当遵循统筹协调、集约建设的原则,履行协调责任,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等信息。

第十一条电信设施建设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遵循统筹规划、共建共享和资源有效利用的原则,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二条电信设施建设应当与当地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区等区域建设电信设施,应当采取景观化或者隐蔽化建设方案。

具备电信线路入地条件的,电信设施建设单位不得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架空电信线路,城市建成区内已有的架空电信线路应当逐步入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沟),为电信线路入地提供条件。

新建基站和天线应当小型化,采取美观化建设方案。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电信间、设备间、移动通信基站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随主体工程同步施工,工程竣工后,组织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参与验收;属于商用楼宇、居民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还应当预先铺设入户光纤。移动通信基站以外的其他电信设施建设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移动通信基站由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根据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会同项目建设单位同步建设。

第十四条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规划、建设城镇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等,应当事先通知电信管理机构和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根据电信建设需要和国家标准,协商预留电信管线和其他电信设施建设空间等事宜。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为所有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配套电信设施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条件。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通过与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产权人、管理人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区域提供服务,限制电信用户自主选择权。

第十六条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移动通信话务量高或者网络频繁切换的大型公共场所和建(构)筑物内的移动通信信号盲区或者弱区,设置移动通信网络室内分布系统。

室内分布系统的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满足多套系统共享要求,实现多网合一,避免相互干扰。

第十七条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和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组织协调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开展电信设施共建共享工作,并推进电信网与广播电视传输网和互联网建设的共建共享。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新建的电信设施进行联合建设;对已有的空余通信管道、杆路、移动通信基站、铁塔、室内分布系统等电信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以出租、出售或者资源互换等方式与其他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实现资源共享。

因资源整合或者布局调整,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不需要继续保留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八条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在对居民小区管线等电信设施进行改造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安全,并采用美观化建设方案。

第十九条电信设施建设单位不得违反规划或者在规划之外擅自建设电信设施。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偷工减料,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在施工结束后,应当将施工过程中损坏的建筑物、小区绿地、道路等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根据损失程度依法给予补偿。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或者电信设施产权人在电信设施建设和维护时,应当规范、文明施工,避免或者减少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正常生产生活。

第二十条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的,应当优先设置在公共设施和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上。需要在居住区设置的,应当优先设置在非居住建筑物上。

第二十一条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公办高等院校等所属建筑物上,以及在公路、铁路、桥梁、机场、车站、地铁、旅游景点、公园、绿地等公共设施上,敷设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其产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开放,并提供通行便利。其中公共机构和政府全额出资的企业所属建筑物以及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设施,应当无偿开放。

第二十二条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在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以外的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的,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使用费标准由省电信管理机构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补偿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时,应当符合建筑物荷载要求,保证建筑物安全、正常使用;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移动通信基站建设前对电磁辐射进行检测,并对电磁辐射符合国家标准向社会作出承诺。检测结果应当在基站建设范围内公示,并向社会公布;承诺履行情况应当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体系。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对电磁辐射有争议的移动通信基站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在基站建设范围内公示,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检测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规划确定的建设站址半径三百米范围内修正站址,但应当符合电磁辐射国家标准和民用航空安全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电磁辐射监管职责。对电磁辐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移动通信基站,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小区业主应当配合电信设施建设,为电信设施建设单位进出居民小区进行电信设施建设提供便利,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进入居民小区业主享有专有权的住宅内进行电信设施建设或者改造的,应当征得业主同意。

第三章电信设施保护

第二十七条电信设施产权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检修和维护电信设施,落实安全保护责任,完善应急措施,为开展保护电信设施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二)根据保护电信设施的需要,在电信设施上或者周围设置标志,标明电信设施产权人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根据保护公众身体和财产安全的需要,在电信设施上或者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围墙、栅栏等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八条电信设施的安全保护区为:

(一)市区内架空电信光(电)缆线路(含附属拉线),向两侧水平延伸0.5米,市区外架空电信光(电)缆线路,向两侧水平延伸一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二)市区内地下电信线路两侧水平延伸0.5米,市区外地下电信线路两侧水平延伸三米;水底电信线路两侧水平延伸五十米;内河港区内水底电信线路两侧水平延伸一百米。

(三)室外电信设备及配套设施向四至水平延伸一米。

(四)野外移动通信基站、机房、通信杆(塔)向四至水平延伸三米。

第二十九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或者损坏电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哄抢、破坏、盗窃电信设施或者擅自拆除电信设施;

(二)将未取得入网许可的设备接入电信网络,干扰或者中断正常通信;

(三)非法进入通信网络系统,或者擅自修改、删除通信网络系统数据;

(四)在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爆破、烧荒、焚烧物品,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

(五)在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挖沙、采石、取土、挖沟、掘井、钻探,修建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

(六)向电信设施射击、抛掷物体;

(七)涂改、拆除或者损毁电信设施标志;

(八)攀爬通信杆(塔)或者在电信设施上附挂物体、拴系牲畜;

(九)其他危害或者损坏电信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实施下列影响电信设施安全行为的,应当事先告知电信设施产权人,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搭建附属物;

(二)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水利工程等;

(三)铺设电力线路、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燃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以及设置干扰性设备;

(四)钻探、爆破、采矿;

(五)建设涉及易燃易爆物品、排放腐蚀性物体的场所;

(六)其他影响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以外实施前款行为,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改动或者迁移的,应当征得该电信设施产权人同意。改动或者迁移电信设施一般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确保信息服务畅通。

第三十二条架空或者地下油、气、水、电等管线需要与电信管线交叉穿越、平行建设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不符合的,后建设单位应当与先建设单位协商,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先建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三条电信设施产权人需要进入放置电信设施的场所进行电信设施维护和管理活动的,该场所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止、妨碍电信设施产权人进入放置电信设施的场所进行正常维护和管理。因阻挠、妨碍行为造成电信设施损毁、通信中断的,阻挠、妨碍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电信设施产权人在紧急情况下进行电信设施抢修时,可以在城市道路、绿地等公共设施上先行施工,并及时通知市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法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提出补办审批手续申请。

第三十五条收购、运输废旧电信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查验并留存出售单位、交运单位开具的出售、交运证明,并如实登记经办人、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信息。有关证明和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禁止出售、运输、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废旧电信设施。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对危害电信设施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的单位和个人,电信设施产权人可以进行奖励。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省电信管理机构在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过程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编制或者组织实施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据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等信息的;

(三)未依法履行电信设施共建共享的组织协调职责的;

(四)未依法履行电信设施建设监督职责的;

(五)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过程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未为所有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配套电信设施平等接入和使用条件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对电信设施不符合建筑物荷载要求,或者未保证建筑物安全、正常使用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责令立即改正或者责令拆除。

第四十条电信设施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规划或者在规划之外擅自建设电信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对施工过程中损坏的建筑物、小区绿地、道路等未恢复原状,也未给予补偿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损坏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信设施产权人未定期维护检修电信设施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或者电信设施产权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在电信设施上或者周围设置防护设施或者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电信设施建设和维护时,严重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常生产生活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危害或者损坏电信设施安全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并依法赔偿电信设施产权人的损失;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电信设施,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电信服务并实现电信功能的通信交换设备、通信传输设备和通信配套设备,包括交换机、服务器、数据存储设备、通信光(电)缆、通信管道、通信杆(塔)、发射天线、保护地线、通信分线箱(盒)、通信交接箱(间)、移动通信基站、通信机房、供电设备、室内分布系统等。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供人们居住和进行公共活动的建筑的总称。

第四十六条专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与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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