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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解读

来源: 作者: 2014-10-27 21:24:15 字号:A- A+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解读:本条是与原法条相比,第一款中增加了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的规定,同时增加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生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这样修改的目的是强化重大事故隐患的查处力度,明确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权利,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的职责,及时排除重大隐患,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解读:要保证安全生产,必须有一定的物质基础。没有一定的资金保证,提高劳动者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操作技能,改善劳动者劳动条件,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将很难实现。因此,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费用问题,是关系到本法是否能够得到有效实施的一个重要问题。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解读: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二是安全技术方面的规章制度。规程是对工艺、操作、安装、检定、安全、管理等具体技术要求和实施程序所作的统一规定,安全操作规程是指在生产活动中,为消除导致人身伤亡或者造成设备、财产破坏以及危害环境的因素而制定的具体技术要求和实施程序的统一规定。本条还对从业人员的知情权的保障作出了规定,知情权是一种基本人权,属于生存权和发展权的一部分。本条主要从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对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应急措施等情况向从业人员予以告知的角度,对保障从业人员的知情权问题进行了规定。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解读:劳动防护用品主要是指劳动者生产过程中为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和职业危害所配备的防护装备。劳动防护用品根据不同的分类方法,可分为很多种类,如按照人类的生理部位分类、按照健康的原材料分类、按照使用性质分类、按照用途分类等。1996年原劳动部发布的《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和200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均采用了上述第四种分类方法,即将劳动防护用品分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一般劳动防护用品是指普通适用于各行业、各岗位劳动者的防护用品,如工作服、工作帽、工作手套等。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是指对特种作业、危险作业等特殊环境作业使用的劳动防护用品。如在噪音、强光条件下工作的工人佩戴的护耳器、防护眼睛的器具,给高空作业的工人供给的安全带,给从事电器作业的工人供给的绝缘靴、绝缘手套等。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解读:本条与原法条相比,将封闭、堵塞修改为封闭、封堵。这样修改的目的是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对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重要性的认识,防止生产经营单位及个人对出口通道的大门加锁或者封闭堵塞出口通道。所谓安全距离,是指达到这个距离要求,即使发生事故,也不致损害宿舍内员工的人身安全。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解读:本条与原法条相比,增加了危险作业目录的规定。这样修改的目的是通过制定发布危险作业目录的形式,及时调整危险作业的范围,实行动态管理,有利于加强危险作业的安全管理。除爆破、吊装作业外,目前还有一些作业也很危险,如有限空间作业、地下挖掘作业、悬吊作业、临近高压线作业等。因此,本条通过授权的方式,其他危险作业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解读: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目前,我国已经颁布了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国家标准(GB18218-2009),对各种危险化学品的临界量作了明确规定。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解读:本条是新增加的一条法律规定,主要目的是为了加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明确生产经营单位是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排查治理制度。二是明确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督办责任,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隐患是导致事故的根源,根据现行标准主要有三个方面: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和管理上的缺陷。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解读:本条与原法条相比,增加了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两级分别确定淘汰目录的规定。同时,将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这样修改的目的是通过制定发布严重危及生产的工艺、设备目录的形式,及时淘汰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动态管理,有利于提高工艺、设备的本质安全性,促进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是指不符合生产安全要求,极有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致使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解读:有关法律、法规对危险物品以及废弃危险物品的管理进行了专门规定。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从事收集、储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国务院发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和使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进行了详细规定。此外,《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其他有关法规对危险物品以及废弃危险物品的管理有规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应当遵守。

    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解读:本条所称的安全设备,主要是指为了保护从业人员安全、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以及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用于救援而安装使用的机械设备和器械。记录的内容,一般应当包括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地点、人员、安全设备的名称、结果,发现的问题以及问题的处理情况等。需要在记录上签字的有关人员,包括直接从事维护、保养、检测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要时,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也要签字。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解读:本条与原法条相比,在第一款中删除: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删除第二款: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这样修改的目的:一是对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已经明确的有关内容予以删除,以免重复;二是将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在本法中予以明确,并与特种设备安全法相互衔接。

    第三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解读:本条与原法条相比,增加了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规定。同时,将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修改为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建设单位对验收结果负责。这样修改的目的:一是加强金属冶炼建设项目的监管,要求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保证安全设施的质量。二是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取消政府部门承担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行政许可,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对安全设施的验收,并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解读:这里的“危险因素”主要指能对人造成伤亡或者对物造成突发性损害的各种因素。安全警示标志一般由安全色、几何图形和图形符号构成,其目的是要引起人们对危险因素的注意,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目前常用的安全警示标志分为四大类:(1)禁止标志,即圆形内划一斜杠,并用红色描画成较粗的圆环和斜杠,表示“禁止”或“不允许”的含义;(2)警告标志,即“△”,三角的背景用黄色,三角图形和三角内的图像均用黑色描绘,警告人们注意可能发生的各种危险;(3)指令标志,即“○”,在圆形内配上指令含义的颜色——蓝色,并用白色绘画必须履行的图形符号,构成“指令标志”,要求到这个地方的人必须遵守;(4)提示标志,以绿色为背景的长方几何图形,配以白色的文字和图形符号,并标明目标的方向,即构成提示标志。国家颁布了《安全标志》和《矿山安全标志》等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这些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解读:本条与原法条相比,增加了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危险物品装卸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评价的规定,删除了安全条件论证的规定。这样修改的目的:一是将安全风险较大的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危险物品装卸的建设项目纳入安全生产评价的范围,强化了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二是根据行政审批改革的要求,减少安全条件论证环节,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减轻生产经营单位负担,增加生产经营单位的活力。本条所称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主要是指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安全预评价,即根据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告的内容,运用科学的评价方法,分析和预测该建设项目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的种类和危险、危害程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技术和管理对策,作为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安全设计和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监察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解读:本条与原法条相比,增加了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修改的目的是加强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监管。本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应当达到下列要求:(1)设计人、设计单位必须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安全设施设计任务,不得擅自超越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接任务。(2)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保证安全设施的设计质量。(3)设计人、设计单位对因安全设施问题造成的后果负责。对于因安全设施设计给生产经营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还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解读:本条与原法条相比,将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改为相应资格。这样修改的目的是与就业促进法中有关职业资格的表述相一致,实质内容无变化。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的作业。根据现行的有关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大致包括:(1)电工作业;(2)焊接与热切割作业;(3)高处作业;(4)制冷与空调作业;(5)煤矿安全作业;(6)金属非金属矿山作业;(7)石油天然气作业;(8)冶金(有色)生产安全作业;(9)危险化学品作业;(10)爆破作业;(11)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特种作业。直接从事以上特种作业的人员,就是特种作业人员。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解读:本条是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原则的规定。一般来讲,应当达到以下要求:(1)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文件时,应同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设计规范,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安全设施的设计不得随意降低安全设施的标准。(2)生产经营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3)对于按照有关规定项目设计需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应当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按照规定,安全设施设计需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批的,应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批准。(4)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要求具体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单位严格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应同时进行施工,安全设施的施工不得偷工减料,降低建设质量。(5)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并对其效果进行评价。(6)建设项目验收时,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7)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不得只将主体工程投入使用,而将安全设施摆样子,不予使用。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解读:本条是对安全生产法修改前第二十一条的修改,在第一款中增加了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同时,增加了第二、三款关于被派遣劳动者和学校实习生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规定,增加了第四款关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质量的规定。这样修改的目的:一是提高了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要求,教育和培训的内容更加全面;二是规范了被派遣劳动者、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行为,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和学校的职责;三是明确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作的质量要求,以保证教育和培训的到位。本条规定的从业人员,主要是指生产经营单位新招收录用的人员、转岗人员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教育和培训;(2)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我国目前一般实行入厂教育、车间教育和现场教育的三级教育和培训;(3)安全技术知识教育和培训,包括一般性安全技术知识,如单位生产过程中不安全因素及事故发生规律、预防事故的基本知识、个人防护用品的佩戴使用、事故报告程序等,以及专业性的安全技术知识,如防火、防爆、防毒等知识;(4)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的应急处理措施,以及相关的安全防护知识;(5)从业人员在生产过程中的相关权利和义务;(6)特殊作业岗位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操作要求等。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解读:本条是对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安全要求。实践中,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越来越多的新工艺、新技术和新材料或者新设备被广泛应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为确保安全生产,就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对其工艺、技术的原理、操作规程有清楚的把握,了解该材料、设备的构成、性质。对采用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在生产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危险因素的性质、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如何预防这种危险因素造成事故的措施以及万一发生事故如何妥善处理等事项,都要了解和掌握。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解读:本条是新增加的一条法律规定,主要目的一是保障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二是加强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管理。恪尽职守是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充分认识自己肩负的重大职责,对工作尽职尽责,积极、主动、认真、谨慎地依法履行各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完成各项工作任务。这里讲的依法履行职责,即指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经营决策,是指决定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目标和达到生产经营目标的战略和策略,即决定做什么和如何去做的过程。第四款中讲的告知,是一种告知性备案,仅是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告知,不是审批。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解读:本条与原法条相比,在第二款中增加了金属冶炼单位、道路运输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要求,删除了原法中“方可任职”的规定,增加了第三款有关注册安全生产工程师的规定。这样修改的目的:一是加强金属冶炼单位、道路运输单位的安全管理;二是取消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准入调整为“先岗后证”;三是引进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如何确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既要考虑单位的生产经营范围,又要考虑经营规模,还要考虑单位的性质、危险程度等因素。

    一般说来,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熟悉和了解并能认真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方针政策,以及与本单位有关的安全标准;(2)基本掌握安全分析、安全决策及事故预测和防护知识,具有审查安全建设规划、计划、大中修施工方案的安全决策知识;(3)具有一定文化程度,受过一定的安全技术培训,具有一定的从事本行业工作的经验,基本熟悉和掌握对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需的安全知识;(4)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较好地组织和领导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一般来讲,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要求高于主要负责人,并要有相应的现场安全管理能力,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熟悉并能认真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以及与本单位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及相关的安全标准。(2)掌握安全分析、安全决策及事故预测和防护知识,具有审查安全建设规划、计划、大中修施工方案的安全决策知识。(3)具有一定文化程度,受过一定的安全技术培训,具有从事本行业工作的经验,熟悉和掌握对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需的安全知识,并能够熟练地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运用。(4)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较好地组织和领导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具有较好的现场安全生产管理能力。

    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解读:本条与原法相比在第一款中增加了金属冶炼单位、道路运输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规定,在第二款中将300人将为100人。一是加强了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二是提高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要求。这里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内部设立的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事务的独立部门;“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生产经营单位中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不再兼作其他工作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解读:本条是新增加的一条法律规定,主要目的是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加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作为本单位具体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事务的部门,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最了解、最熟悉,是贯彻落实有关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标准以及规章制度等事项的具体执行者,从某种意义讲,也是主要负责人在安全生产方面的重要助手。因此本条规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有职责和义务履行以上七项具体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解读:本条是新增加的一条法律规定,主要目的是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内容,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监督考核制度,以确保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安全生产工作人人有责、各负其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做到“三定”,即定岗位、定人员、定安全责任。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包括五个方面主要内容:一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各级负责生产和经营的管理人员,在完成生产或经营任务的同时,对保证生产安全负责;二是各职能部门的人员对自己业务范围内有关的安全生产负责;三是班组长、特种作业人员对其岗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四是所有从业人员应在自己本职工作范围内做到安全生产;五是各类安全责任的考核标准以及奖惩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建立由主要负责人牵头,相关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以及人事、财务等相关职能部门人员组成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监督考核领导机构,协调处理安全生产责任制执行中的问题。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解读:本条与原法相比增加了第二款,这样修改的目的是明确安全生产费用提取的标准、使用的范围,有利于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到位。生产经营单位要达到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必须要有一定的资金保证,用于安全设施的建设、安全设备的购置、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对安全设备进行检测、维护、保养等。因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生产安全事故发生,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生产经营单位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对后果负责,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按照2012年2月24日财政部、国家安监总局联合发布的《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12]16号)规定,直接从事煤炭生产、非煤矿山开采、建设工程施工、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交通运输、烟花爆竹生产、冶金、机械制造、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含民用航空及核燃料)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并专项用于规定的范围。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解读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解读:本条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规定。首先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必须在生产经营设施、设备、人员素质、管理制度、采用的工艺技术等方面达到相应的要求,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其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是指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标准化法的规定所制定的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对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设计、施工、作业、制造、检测等技术事项所作的一系列统一规定。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解读:本条是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规定。与原法相比增加了主要负责人承担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的职责,修改的目的是强化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作为单位的主要领导者,对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全面负责,必须同时对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这里讲的“主要负责人”,一般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中起决策作用的领导人,必须是实际领导、指挥生产经营日常活动的决策人,包括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如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也包括其全面负责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总经理,以及非法人单位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正职领导,如厂长、经理等。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解读(1116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解读:本条规定了加强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各级政府和有

    关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利用电视、报纸、广播、互联网等新媒体,大力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使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广大职工和公众所熟悉。同时,要完善宣传教育培训体系,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和社会公众自救互救能力;强化高危行业和中小企业一线操作人员安全培训;完善农民工向产业人员转化过程的安全教育培训机制;将安全生产纳入领导干部素质教育范畴、安全防范知识纳入国民教育范畴等。

    第十二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解读:这条规定了协会组织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一方面要做好服务工作,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另一方面,应立足“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职责定位,强化行业自律,为促进安全生产状况根本好转发挥更多作用。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解读:本条对有关安全生产服务机构作了专门规定。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应遵守公开、公正、诚信和自愿的原则,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法准则,按照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提供有关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论证、咨询、培训、管理等服务。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委托范围之内,受托机构的一切行为后果都由委托的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安全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不因为委托相关机构就减轻或免除,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解读:这条规定了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由于生产安全事故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对因人为原因造成的责任事故,必须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以示警戒和教育的作用。依照规定,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有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解读:这条规定了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技水平。要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就要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加强对高效先进的设备、工具、工艺方法和有效的安全防护用品的研发和应用,加强对安全生产先进管理方法的研究,依靠科学技术保障安全生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从资金、税收、人才等多方面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的科技研究工作。

    第十六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解读:这条规定了国家对在安全生产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奖励有三个方面:一是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如通过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发明了新的安全高效的机器、设备、工具。二是在防止生产安全事故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如及时发现、消除了安全事故隐患,防止了重大事故的发生等。三是参加事故的抢险救护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奖励的主体可以是各级人民政府,也可以是政府有关部门。受奖励的主体,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奖励的方式可以是荣誉奖励,也可以是物质奖励。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解读(1116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解读:本条规定了加强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各级政府和有

    关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利用电视、报纸、广播、互联网等新媒体,大力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使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广大职工和公众所熟悉。同时,要完善宣传教育培训体系,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和社会公众自救互救能力;强化高危行业和中小企业一线操作人员安全培训;完善农民工向产业人员转化过程的安全教育培训机制;将安全生产纳入领导干部素质教育范畴、安全防范知识纳入国民教育范畴等。

    第十二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解读:这条规定了协会组织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一方面要做好服务工作,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另一方面,应立足“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职责定位,强化行业自律,为促进安全生产状况根本好转发挥更多作用。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解读:本条对有关安全生产服务机构作了专门规定。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应遵守公开、公正、诚信和自愿的原则,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法准则,按照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提供有关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论证、咨询、培训、管理等服务。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委托范围之内,受托机构的一切行为后果都由委托的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安全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不因为委托相关机构就减轻或免除,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解读:这条规定了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由于生产安全事故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对因人为原因造成的责任事故,必须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以示警戒和教育的作用。依照规定,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有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解读:这条规定了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技水平。要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就要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加强对高效先进的设备、工具、工艺方法和有效的安全防护用品的研发和应用,加强对安全生产先进管理方法的研究,依靠科学技术保障安全生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从资金、税收、人才等多方面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的科技研究工作。

    第十六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解读:这条规定了国家对在安全生产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奖励有三个方面:一是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如通过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发明了新的安全高效的机器、设备、工具。二是在防止生产安全事故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如及时发现、消除了安全事故隐患,防止了重大事故的发生等。三是参加事故的抢险救护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奖励的主体可以是各级人民政府,也可以是政府有关部门。受奖励的主体,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奖励的方式可以是荣誉奖励,也可以是物质奖励。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解读:这条是安全生产工作方针和工作机制。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是安全生产工作的新理念。“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是安全生产工作方针。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指生产经营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安全生产法定职责和义务。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是保障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实现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客观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是安全生产工作格局,其中,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是根本,职工参与是基础,政府监管是关键,行业自律是发展方向,社会监督是实现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目标的保障。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解读:本条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基本义务。一是遵守法律、法规的义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这是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要履行的义务。二是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是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坚持不安全不生产,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三是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是企业岗位责任制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企业中最基本的一项安全制度,也是企业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管理制度的核心。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指引和约束人们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行为,是安全生产的行为准则。四是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条件既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中的设施、设备、场所、环境等“硬件”方面的条件,也包括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上岗等“软件”方面的条件。生产经营单位在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基础上,还要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从根本上促进安全生产水平的提高。五是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生产标准化包含安全目标、组织机构和人员、安全责任体系、安全生产投入、法律法规与安全管理制度、队伍建设、生产设备设施、科技创新与信息化、作业管理、隐患排查和治理、危险源辨识与风险控制、职业健康、安全文化、应急救援、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绩效评估和持续改进等16个方面。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目的是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解读:本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主体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公司制的企业而言,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或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对非公司制的企业而言,是指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企业行政“一把手”。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不仅是对本单位的责任,也是对社会应负的责任。其主要职责包括: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所需的资金投入;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依法履行自己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做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解读:本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权利义务。本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指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各项工作的所有人员,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作,也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临时聘用的人员和被派遣劳动者。

    从业人员享有的安全保障的权利主要包括:1、有关安全生产知情权。包括获得安全生产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权利,被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权利。2、有获得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权利。3、有对安全生产问题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问题提出批评、建议、检举、控告,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此作出对从业人员不利的处分。4、有对违章指挥的拒绝权。从业人员对管理者作出的可能危及安全的违章指挥,有权拒绝执行,并不得因此受到对自己不利的处分。5、有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的权利。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在采取紧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并不得因此受到对自己不利的处分。6、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有获得及时抢救和医疗救治并获得工作保险赔付的权利等。

    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主要包括:1、在作业过程中必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不得违章作业。2、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安全生产知识。3、发现事故隐患应及时向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主要负责人报告。4、正确使用和佩戴劳动防护用品。实践中许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从业人员违章操作或不遵守规章制度造成的,因此,从业人员认真履行安全生产义务,是生产经营单位能够真正做到安全生产的非常重要的因素。

    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解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解读:这条是立法目的。一是加强安全生产。安全生产就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为避免发生造成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事故,有效消除或控制危险和有害因素而采取一系列措施,使生产过程在符合规定的条件下进行,以保证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与健康及设备和设施免受损坏,环境免遭破坏,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相关活动。二是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中突然发生的,伤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或者损坏设备设施,或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导致原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活动)暂时中止或永远终止的意外事件。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分为四个等级: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三是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安全。通过立法,强化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重视安全生产,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其根本目的,还是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四是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安全生产是安全与生产的统一,其宗旨是安全促进生产,生产必须安全。安全生产与经济发展应当同步,并要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解读:这条是适用范围。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一切合法或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他组织,不论其性质如何、规模大小,只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都应适应本法。

    本法的调整事项,是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问题。这里讲的“生产经营活动”,既包括资源的开采活动、各种产品的加工、制作活动,也包括各类工程建设和商业、娱乐业及其他服务业的经营活动。公共场所集会活动的安全问题等,不属本法调整范围。

    另外,消防安全,道路、铁路、水运、空运等交通运输安全,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适用专门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调理。但对于一些安全生产方面的问题,专门的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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