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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参保职工发生工伤单位买单 涵盖兼职人员

来源:青岛财经日报 2011-12-20 14:05:16

    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有了明确的标准;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其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的规定执行……记者从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了解到,为更好地保障工伤职工和参保单位的合法权益,青岛市政

府办公厅昨日下发了《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对青岛市工伤保险有关政策和标准进行了明确。

    ●食宿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20元

    青岛市明确了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标准。将原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不再承担。这样全市工伤职工将执行统一的标准,在进一步确保工伤职工及时足额享受待遇的同时,也减轻了参保单位的负担。同时规定,工伤职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将从2011年1月1日起补发。

    具体标准为: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自然天数,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核定。工伤职工因床位紧张等原因不能及时住院确需在医院外住宿的,工伤职工本人食宿费按每人每天200元的上限标准,凭合法票据据实报销,最多不超过5日。

    ●交通费

    市外就医可报销一次往返交通费

    我市还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经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青岛市以外就医的,应当按照规定乘坐火车(硬卧或者硬座、动车二等座、高铁二等座)、轮船(三等舱)、长途汽车、公共汽车以及轨道交通等交通工具,可报销一次城市间往返交通费。确因抢救需要乘坐救护车或者飞机等特殊交通工具的,由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未经同意乘坐规定以外交通工具的,交通费超支部分自理。

    ●一次性补助金

    按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时规定

    工伤五级至十级人员“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问题一直是困扰工伤职工的难题,特别是针对新《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受伤、施行后认定的人员如何办理伤残补助一直没有明确。

    此次,我市明确固定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原来的用人单位支付,改为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仍由用人单位支付,并明确按照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时的规定执行。这样,保证了工伤职工待遇水平随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而增加。具体标准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根据今年7月1日实施的《山东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工伤五级至十级人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标准为22个月、18个月、13个月、10个月、7个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36个月、30个月、20个月、16个月、12个月、8个月。

    ●兼职人员

    由受伤害工作单位承担工伤保险

    目前,不少职工在不同单位做兼职,一旦发生工伤事故,由哪个单位赔偿很难判定。我市《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此次明确规定:对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保障工伤职工只要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都应得到补偿。

    ●工资福利待遇

    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资福利待遇”中“工资”是指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含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正常出勤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计算。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工伤职工确定停工留薪期。未按照规定办理的,停工留薪期可延续至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之日,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工伤认定

    2011年前认定工伤按原规定

    劳动者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以及超过退休年龄的,因事故伤害申请工伤认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另外,工伤职工认为疾病是因事故伤害造成的,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事故伤害与疾病因果关系鉴定,经鉴定有因果关系的,按工伤处理。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2011年1月1日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后重新进行工伤认定的,按照原规定执行。

    ●未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我市此次对未参保或欠费单位职工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予以明确。为强化用人单位责任,引导督促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对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职工在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对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待遇、配置伤残辅助器具费用、工伤一级至四级人员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其它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期间,欠费之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支付。

    另外,用人单位申报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不实而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其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予以补齐。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补缴后,待遇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封满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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