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和被告李某原本是夫妻关系。他们1998年再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性格存在差异,1999年李某起诉离婚。张某同意离婚,但她没房子,要求李某给一间住房或给一定的住房补贴,但法院没有支持。两人于2000年4月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离婚。
在二审诉讼期间,被告李某单位分给他住房一处。1999年12月,李某购买了讼争房屋。2002年11月,李某拿到房产证。然而这一切张某并不知情。后来张某得知这处房屋的存在,起诉到法院,认为该房屋依法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告李某辩称,房屋购买款是他单独出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房屋属于福利性不完全产权房,是他以个人职工身份而获得,原告无权分割。
法院认为,被告所得房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财产分割没有约定,且不属于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一方财产的情形,因此讼争房屋应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考虑房屋来源情况及被告实际住用该房,房屋判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93906.50元。
【周五】
8月22日 晴 青岛市四方法院
离婚期间买房
仍视共同财产
该案主审法官说,夫妻共同财产的取得前提依附于特殊的人身关系的建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要法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判决未最后生效,原、被告夫妻关系继续存在,期间任何一方取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