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3日 晴 青岛市中级法院
如果能举证 景区寻救济
该案主审法官认为,如旅游公司有证据证明本案发生的相关费用应由黄龙风景区承担,则在履行完本判决确认之相关义务后,有权与黄龙风景区通过平等协商或另寻其它途径予以救济。
2006年9月,郑女士和其他六个朋友与青岛某旅游公司就“成都、九寨沟、黄龙、峨嵋乐山双飞八日游”签订旅游合同一份,其中双方就旅游意外险还作了补充约定,郑女士办理旅游意外险10万元/人,依照约定缴纳团款2950元、旅游意外险10元后,和朋友一起飞到四川。
9月12日下午,在游至黄龙风景区下山木栈道距出口处时,郑女士因路面湿滑摔倒受伤。经当地医院诊断,系右腓骨远端斜形骨折、右内踝及后踝骨折。9月14日,郑女士返回青岛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发生医疗费13950.14元。经鉴定,郑女士损伤程度为伤残九级。郑女士起诉要求旅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旅游公司认为自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郑女士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旅游公司交付了旅游团款、旅游意外险费用,她在旅游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治疗伤情产生的损失,旅游公司应按照约定予以赔偿。法院判决旅游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共计8万余元。宣判后,旅游公司不服上诉,被中院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