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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国税函〔2007〕60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市局稽查局、车购办、机关各处室:
为了有效实施税收保全措施,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24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在规范税收执法行为的同时,加大了防范和打击税收违法行为的力度;在突出纳税人义务和责任的同时,更加强调要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和为纳税人服务。因此,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既要严格执行《通知》规定,更要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二、各单位发生《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协助处理的,需报市局备案,并经县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后,方可参照《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方式拍卖、变卖。
各单位在执行中遇到不明确的问题,要及时报告市局,待市局明确意见后执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文件
国税发〔2007〕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
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税收征管,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现就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55条的规定采取扣押、查封的税收保全措施过程中,对已采取税收保全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之前,不得拍卖、变卖处理变现。但是,在税收保全期内,已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书面通知纳税人及时协助处理:
(一)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
(二)商品保质期临近届满的商品、货物;
(三)季节性的商品、货物;
(四)价格有急速下降可能的商品、货物;
(五)保管困难或者需要保管费用过大的商品、货物;
(六)其他不宜长期保存,需要及时处理的商品、货物。
二、对本通知第一条所列财物,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协助处理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后,可参照《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方式拍卖、变卖。
三、对本通知第一条所列财物的拍卖、变卖所得,由税务机关保存价款,继续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并以《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形式书面通知纳税人。
四、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后,应及时办理税款、滞纳金或者罚款的入库手续。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后有余额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办理入库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纳税人。拍卖、变卖所得不足抵缴税款、滞纳金或者罚款的,税务机关应当继续追缴。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07年3月9日封发
校对:征收管理处征收管理司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2007年4月9日印发
打字:肖波 校对:征收管理处 杨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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