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被害人受伤却不能受偿时
以色列法学家门德尔松于1947年首次提出“被害人学”概念,此后对被害人的系统研究和保护逐步进入人们视野。1963年,第一部关于赔偿犯罪被害人损失的法律在新西兰通过。目前,很多国家都建立了被害人国家补偿
制度。不少人呼吁我国也应建立类似制度。如今一些地方已做出实践探索。
救济金派上了大用场
2004年,山东省青岛市发生一起吕某故意杀人案,6户7人被杀,这是建国以来青岛市最为恶性的故意杀人案,社会影响极大。法院依法判处吕某死刑,并附带民事赔偿190余万元。但是,犯罪人家里根本没有赔偿能力。为此,6户被害人亲属几十人携死者照片多次到市委、市政府上访,以政府未尽管理职能为由要求兑现赔偿。市委、市政府和司法机关多次释法明理均未奏效,当事人情绪激动,扬言要进京制造事端,一时引起社会关注。最终,经过当地法院与有关部门走村入户逐个做工作,并启动了救济金程序,给予了每名被害人3万元救济金,事态终于平息。事后,市政法委领导感慨地说,救济金派上了大用场。
救济金程序是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建立的。此前,在青岛市两级法院近五年受理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除调解结案的外,判决结案实际执行兑现的极少,90%以上成为“空判”。尤其是部分后果严重的犯罪,受害人及其家庭损失很大,但得不到任何赔偿或救济,受害人一方为此有的强烈要求重判被告人,不达目的就大闹法院,有的则长期上访、闹访、缠访,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为此,青岛市中级法院进行了建立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难救济制度的探索和尝试。目前已对28起刑事案件36名受害人家庭发放救济金近70万元,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救济条件与救济金额
救济制度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救济条件:加害人无力赔偿受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受害人的可支配性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刑事受害人实际开支医疗费1万元以上,本人无力支付且加害人又无力赔付的;受害人因受害丧失劳动能力,可支配性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受害人家庭被当地政府认定为特困户的。有上述情况之一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获得救济。为了确保救济金用在刀刃上,对虽符合以上救助条件,但受害人在案件中有严重过错,或受害方从加害人、保险部门可以获得足以急需所用补偿等情形的,不在救济之列。
救济资金从每年法院判处的罚金中提取部分资金列入救济金财政年度预算,专款专用。符合救济条件的一般一次性给予人民币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考虑到城乡经济差别,上述救济金的幅度又被进一步细化,并主要依据受害人未获得民事赔偿数额与受害人家庭经济状况、当地生活水平、当时特殊情况急需等综合衡量评定。个别情况经救济领导小组研究,可适当增加。救济金实行一次性给付,以解决被救济人的燃眉之急或暂时困难。刑事受害人长期生活困难的,建议由当地政府社会保障部门加以解决。
社会效果与存在问题
对刑事受害人进行救助制度施行以后,显现出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建立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难救济制度,解决了部分长期上访申诉老户的问题,维护了社会稳定。同时,它也体现了对刑事被害人亲属的关怀。刑事受害人的生命受到侵害、财产遭受损失时,加害人理应给予赔偿。当加害人不能赔偿时,国家或者有关组织采取一定的形式给予帮助,缓解被害人暂时生活困难,体现了司法为民的人文关怀精神。在一起抢劫犯罪案件中,受害人罗某系在校大学生,被告人系2名外来打工者,抢劫过程中打伤受害人使其成植物人。罗某的父母早年离异,其母亲及亲属为给受害人治病共花费40余万元,几近倾家荡产,而被告人无任何赔偿能力。受害人的亲属也多次到中院哭诉,法院遂启动救济程序,在案件判决时送去2万元救济金,受害人亲属甚为感动。
但在执行中也必须注意到存在的一些问题。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判决后,有执行能力的极少,绝大多数陷入“执行难”,如果不加区别随意扩大救济面,必将加重财政负担,因此必须严格遵循救济条件和救济程序。在实践中发现有的申请人在申请救济过程中,不按规定提供相应的证据,而有的对提请救济审查把关不严,比较随意。同时,在当前涉法涉诉问题较多、当事人工作难做的情况下,应避免把救济金当成“万能药”、“唐僧肉”。有的办案人员由于对受害人产生怜悯之心,因而超限额提出救济。这些都必须通过完善救济程序来予以解决。而且实践证明,只有把有限的救济金与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更好地发挥救济金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