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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文无关曹玺铭摄 |
   2003年3月,孙女士与某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首付款7万元。同年11月,该房交付使用,孙女士对房子进行了装修。后来孙女士得知,该
房产公司在与自己签约后,将包括自己所购房屋在内的10多套房屋抵押给了银行。由于该房产公司无力偿还贷款,银行将其抵押的房子收回。孙女士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房地产公司返还首付款7万元、按揭手续费、装修损失及相关利息,并支付已付购房款的一倍赔偿即7万元。    法院判决开发商须付双倍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孙女士与被告房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告知原告以同一房屋抵押给第三人,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同时作出判决: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按揭手续费及利息,同时向原告支付业主首付款相同的违约赔偿款7万元。
   2003年4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将“惩罚性赔偿原则”引入到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处理中来。针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违约、欺诈等行为,明确规定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双倍赔偿不是“万金油”
   康达青岛律师事务所汤书国律师认为,需特别指出的是,“双倍赔偿”规则并不是解决所有房屋买卖纠纷的“万金油”,该规则仅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并不适用于其他集资房、房改房等纠纷,而且其仅适用于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
   根据前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第八条、第九条规定,适用上述惩罚性赔偿原则的具体情形有五种:1.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2.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卖给第三人;3.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4.故意隐瞒所收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5.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