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由甲公司购买乙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建筑面积200平方米,总价款人民币76万元整。合同还约定,在合同签署后3日内,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定金15.2万元,占总价款的20%,双方并对其他款项的支付办法、交房时间等作了具体约定。随着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的来临,甲公司发现乙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与其提供的图纸不符,无法达到其开办市场的目的,且工程质量低劣,遂未再支付其他款项。乙公司见状多次向甲公司催要余款,督促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甲公司将乙公司诉诸法院,请求确认购房合同无效,要求乙公司返还定金并赔偿其利息损失。
法院受理后,经审理查明:该案讼争商品房所使用的土地系划拨所得,乙公司至今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对此,乙公司辩称:本公司有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虽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系有关领导批示可暂时免交土地出让金,责任不在乙公司,合同有效,甲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属违约,按照“定金罚则”乙公司已收取的定金不应返还。此外,在一审诉讼期间,乙公司补办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法院认为,涉案《商品房销售合同》签订于1995年3月,故应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购房合同的效力。而根据该法,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2、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4、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管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本案乙公司在预售房屋时,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虽其后来补办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该补办行为不能溯及合同签订之时,更何况预售商品房前述四条件缺一不可,故其预售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应属无效。
根据《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者应为乙公司,但甲公司也负有审查乙公司预售房屋手续是否齐全的责任,因此,甲公司在本案中负有审查不严的责任,对合同无效,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法院由此判决:《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乙公司收取甲公司的定金应当返还,对甲公司的利息要求不予支持。孙元熙兰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