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因赠与、继承申请房屋转移登记,赠与或继承的公证文书记载的成文日期在2012年2月29日以前的,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自愿交存;未交存的,以后应按照存量房的有关程序补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房屋转移登记属于部分继承和部分...[详情]

2012年2月29日以前(含本数,下同)作出房屋征收(拆迁)决定的项目,在办理安置房屋登记发证时,自愿交存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未交存的,以后应按照存量房的有关程序补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2012年3月1日以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详情]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揭牌 新政详解

青岛新闻网2月29日讯 今天上午,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揭牌成立。常务副市长王书坚、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张锡君、市政协副主席宋静毅参加揭牌仪式并为中心揭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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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和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居民个人拥有私有房屋的比例也越来越高。特别是部分存量房屋都逐渐过了保修期,如没有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制度...[详情]

2011年10月20日,青岛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青岛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12年3月1日...[详情]

什么是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为什么要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制度?
设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业主的房屋及其相关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中修和更新改造,延长房屋的使用寿命。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一项住房保障资金,又称为“房屋养老保险金”。
哪些房屋需要建立房屋维修资金?
根据有关规定,商品住宅(包括限价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单位集资建房、拆迁安置用房等)、商业用房(包括网点经营用房、写字楼等)以及出售公有住房都应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商品房首期专项维修金交存标准?
依据《青岛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商品房(含保障性住房、拆迁安置房)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交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交存标准:配备电梯的房屋按照建建筑安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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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详情]

第三十五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详情]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详情]

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详情]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详情]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 ...[详情]

第三十一条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业主委员会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详情]

第二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详情]

第六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详情]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详情]

第四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建立房屋专项维...[详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详情]

第三十一条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定期对...[详情]

第二十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详情]

第六条 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房屋专项...[详情]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详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