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出台后,该案件可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中的(业主共同决定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第七十九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第八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作出判决,物业公司自行增加、减少物业收费项目或者变更收费标准,都属违反《物权法》行为,应判决业委会胜诉。
点评:物权法草案较之先前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和《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这两部法规具有如下新颖性:一是首次使用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二是确认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三是明确了重要设施的权利归属。四是对业主的行为加以严格规范。这对化解社会矛盾,维护业主权利均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维修资金的用途和征缴是引发小区业主与物业公司纠纷比较多的方面。公共维修资金由谁来筹集,筹集标准由谁制定?物权法对这些进行了明确规定。筹集公共维修资金需要业主决定,但多少业主同意,就可筹集维修资金呢,对此,专家们争议颇多。
对此,中国政法大学李曙光教授根据物权法解释说,以前法律规定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就可以,现在物权法规定除了人数占全体业主三分之二业主同意外,还增加了房屋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从业主人数上和建筑物面积两方面明确了筹集和动用维修基金的条件。对业主权利的界定更加清晰,某种程度上限制了物业公司的权利,物业公司不能随意联合部分业主就擅自动用公共维修资金,更加有利于业主正当维护自身权益。
李教授指出,根据物权法规定,决定筹集使用公共维修资金的条件较以往明显提高了门槛。这也防止了一些业主滥诉,避免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这在某种程度上也加强了对物业服务机构的保护力度,对于物业双方权利的保护都是有积极意义的。
南京某城市花园是南京市鼓楼区的一个高档住宅小区,1998年9月,开发商申报时,南京市规划局以《建筑工程规划设计要点通知书》要求,其规划建筑应按机动车0.2车位/户,非机动车2车位/户配建停车库。
小区建成后,3幢楼下建有连片整体地下车库,共有59个机动车泊位。开发商在销售住宅时也承诺:小区配建地下车库供业主停车。但业主们入住后却发现,开发商以8万元的单价将车位卖给小区附近的一家公司。
业主每天都为停车的事情发愁,给业主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后双方多次协商无效,迫不得已于2003年6月,由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向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开发商,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该小区地下停车库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归全体业主所有。
★案件回放
车库被判为公共配套设施
法院判决开发商将小区地下停车库移交给小区业主委员会管理,并由全体业主享有地下停车库的权益。
法院认为,南京市规划局发出的《建筑工程规划设计要点》要求被告按标准建设车库,这一文件既明确了车库作为公共配套设施的功能,又将建设车库作为开发商的法定义务进行了确定。开发商在小区建成后,该小区的车库作为公共配套设施,应交付建筑物的所有人共同使用。因为小区土地面积已全部分摊到全体业主身上,小区的土地使用权为该小区业主享有,所以,开发商不再享有该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因此也不能享有该土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和支配权。该土地使用权人应是业主共有。
同时,由于开发商并无证据证明车库的建设成本未纳入商品房的成本,因此,开发商再行销售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判定地下车库为全体业主共同享有。
★虚拟法庭
车库算入公摊面积属约定
在本案中,该地下车库在建设规划中是用于停放业主汽车的车位,并且该部分已经算入小区公摊面积。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规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出租或者附赠等方式约定。”在本案中,该地下车位已经算入业主的公摊面积,属于业主共同所有。
开发商将车位买给附近公司的行为导致业主无法停车。违反了物权法规定的“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条款,侵犯了业主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规划内的车位的归属,当事人可以约定。该案中,实际上是以把车位划入公摊面积的方法将车位约定为业主共同所有。故法院应判定开发商无权处分该地下车库,其将车位出卖的行为无效,车位应该归业主共同所有,业主对车库享有优先使用权。
点评:据统计显示,近年来由于小区停车位而引发的纠纷已经排在物管纠纷前三位,在实际生活中,该类纠纷真正通过法律渠道解决的少之又少,主要原因是法律对停车位的归属一直就没有规定。导致权属不清,职责不明。《物权法》出台,为小区业主维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焦点热议
业委会有诉讼资格?
物权法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小区,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物业机构接受业主的监督。而一旦业主集体利益受到侵害时,谁可以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是业主个人还是业主大会或业委会?
中国政法大学李曙光教授认为,对这种情况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侵害业主个人权利的,业主个人可以提起诉讼。而对于侵害全体业主共有权益的,按照物权法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提起诉讼。
根据《物权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李曙光认为,此规定的目的是在强调业主大会和业委会的权利,暂时弱化业主个人的权利,寄希望通过组织和机构解决问题,也是为了避免滥诉现象的发生。
但根据以往实践,启动业主大会或者业委会的成本很高,物权法的规定无疑加高了诉讼门槛,限制了业主的权利。“占有小区10%的业主为什么就不能起诉?”李曙光教授表示,规定在实践中可能会遇到到一些问题。具体的问题可以在以后的物权法实施细则中予以解决。
★名词解释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随着高层建筑物的出现和小区的形成而产生的新的所有权形式,指各业主对住宅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电梯等公共设施、绿地等公共场所共有部分享有共有以及共同管理的权利。
本版“物权法100分”答案:24、B25、B 26、B27、B28、B 29、B30、A31、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