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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禁止销售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规定

来源: 作者: 2017-08-15 17:08:47 字号:A- A+

    第一条 为加强农药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维护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农药管理条例》《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药销售、使用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全面禁止销售、使用下列高毒高残留农药:六六六、滴滴涕、毒杀芬、二溴氯丙烷、杀虫脒、二溴乙烷、除草醚、艾氏剂、狄氏剂、汞制剂、砷类、铅类、敌枯双、氟乙酰胺、甘氟、毒鼠强、氟乙酸钠、毒鼠硅、甲胺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久效磷、磷胺、苯线磷、地虫硫磷、甲基硫环磷、磷化钙、磷化镁、磷化锌、硫线磷、蝇毒磷、治螟磷、特丁硫磷、甲拌磷、甲基异柳磷、内吸磷、克百威(呋喃丹)、涕灭威(神农丹)、灭线磷、硫环磷、氯唑磷、水胺硫磷、灭多威、硫丹、溴甲烷、杀扑磷、氯化苦、氧乐果、三氯杀螨醇、氰戊菊酯、丁酰肼、氟虫腈、福美胂、福美甲胂、氯磺隆、甲磺隆单剂、胺苯磺隆单剂、丁硫克百威、乙酰甲胺磷、乐果、百草枯(水剂)。

    上述农药名录由青岛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适时补充、调整和发布。

    第四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高毒高残留农药储备制度。由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一家具有相关资质的农药生产经营企业或者专业防治组织,根据地域实际需要在指定地点储备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五条 农业生产者要综合运用农业防治、物理防治、生态控制和化学防治等措施防治病虫害,严格执行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制度,防止滥用、乱用、误用农药。

    发生农作物重大病虫鼠害、农业外来危害性检疫性有害生物时,如需使用第三条所列高毒高残留农药,由发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申请和解决方案,报所在地区(市)人民政府和青岛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统一组织防治,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植物检疫部门采用熏蒸方法进行检疫消毒杀灭处理时,使用的农药品种按照相关标准执行。

    第六条 建立“市场主体回收、专业机构处理、公共财政扶持”的农药废弃包装物回收和集中处置体系。高毒农药废弃物由农药经营者回收,交所在地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集中销毁。

    第七条 建立高毒高残留农药替代品推广激励机制,各级财政加大投入力度,引导农业生产者使用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依法应予处罚的,由市或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鼓励、保护广大群众向本辖区农业、公安部门举报违规违法销售、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行为。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由受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者给予二千元至五万元不等的奖励。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止。《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蔬菜等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通告》(青政发〔2006〕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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