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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场里车被烧毁损失13万 法院:停车场不赔

来源:青岛早报 2011-08-25 09:33:06

  早报讯 承包的大客车在停车场内被烧毁,市民于先生认为自己每个月都在停车场缴纳150元的服务费,将车交停车场保管,所以停车场应承担自己的损失。市南法院受理此案后,认为这种车辆在这种开放式停车场随意进出,双方并不构成保管关系,驳回了于先生的起诉。昨天,记者了解到,于先生不服,已经提起上诉。

  大客停车场内人为被烧

  于先生表示,自己承包的大客车晚上停在小港水产品市场在莘县路上的停车场,交给

停车场看管,每个月为此支付服务费150元,而停车场由王某二人承包经营。

  2009年6月8日晚11时许,于先生承包的大客车被烧毁,经消防部门现场勘查,认为是人为放火导致。为修车,于先生支付汽车维修费、汽车轮胎等各项费用9万余元,加上停运损失的3万余元,于先生要求王某等被告人赔偿自己13万余元。

  停车场表示无保管义务

  在审理过程中,王某表示于先生的车辆停在停车场中并非就是保管合同关系,对方交费是场地占用费,停车场一方没有保管的义务,即便形成了保管义务,对方的车辆是被人为烧毁,也不是由停车场造成的。

  同时作为被告的小港水产品市场公司则表示,和于先生之间没有形成保管合同,该公司也没有设立停车场,所以对于先生因为火灾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不构成保管关系被驳回

  市南法院审理发现,位于莘县路这处停车场为开放式停车场,原告承包的车辆在停车场内的停车位置也不固定。原告车辆被烧毁后,警方尚未查清放火人。

  法院认为,在场地租赁合同中,应为一方将停车的场地交给车主停放车辆使用,收取场地使用费。在本案中,于先生认为自己和停车场之间构成保管关系,而法官则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而涉案停车场系开放式,车辆交纳停车费后可随意进出,无须经过停车场管理人员同意,停车场管理人员并未实际控制涉案车辆,因为不存在寄存人交付保管物和保管人返还保管物的行为,所以不属于保管合同的规定,因此驳回于先生一方的诉讼请求。(记者 段海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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