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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监督的权力容易滋生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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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新闻网 2011-02-23 10:29:48 中国网    新闻报料

  □南振中

  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利于严厉打击和惩治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同时,也有利于规范警察的执法行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提四点具体意见:

  一、没有监督的权力容易被滥用,也容易滋生腐败。为了对肩负执法责任的公安机关和公安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有效监督,我同意几位委员的意见,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主要内

容吸收到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中,最好再增加一层意思,就是“公安机关、公安人员要自觉接受人民监督”。鉴于补充了对执法行为的监督,“处罚”的概念就难以涵盖这部法的全部内容。我同意把这部法的名称改为“治安管理法”。

  二、草案第五十七条涉及群体事件,制定处罚措施时应慎之又慎。比如在国家机关门前静坐、聚集,经劝阻拒不离开,尚未影响国家机关工作正常进行的,强行带离现场就可以了,不必再处警告。 

  三、草案第五十九条对因扰乱体育比赛等大型活动秩序的处罚作出了明确规定。所列举的几项,大都是规范观众的行为。近几年,“黑哨”问题越来越严重,有的裁判员得到了参赛队的好处,有意错判,引起公愤,这是体育界的一种腐败行为。既然对观众围攻裁判员的行为作出了处罚规定,那么,对于裁判员带有主观故意而作出引起观众公愤的错判,也应该有处罚措施,否则法律在“黑哨”面前就会束手无策。

  四、草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处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强迫他人劳动”的表述应该有所限制。我国刑法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改造。这里所说的劳动就是强制性的,也属于“强迫他人劳动”。前款所述的强迫他人劳动,显然不包含依法强迫犯罪分子劳动的内容。建议在“强迫他人劳动”之前增加“违法”两个字,以便将合法的强制手段排除在外。修改后的条文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违法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背景链接

  2004年10月22日,时任公安部副部长田期玉在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作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的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自1987年1月1日起实施以来,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社会治安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已经不能适应社会治安管理的需要。公安部做了大量调查研究和论证工作,于2002年4月将治安管理处罚法送审稿报送国务院。国务院法制办两次征求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40多个部门的意见,就立法中的重点问题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并向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工委作了汇报。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草案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4年10月25日上午,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分组审议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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