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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赠“二奶”房屋 妻子依法起诉讨回
 

青岛新闻网  2008-08-25 11:26:50  e法网-法制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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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争夺一套住房的所有权,何富贵的合法妻子刘惠珍与“二奶”贾丽闹上了法庭。近日,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贾丽返还刘惠珍与其丈夫何富贵的住房一套,并承担部分诉讼费用。

    现年64岁的何富贵,系云阳县双江镇一小有名气的建筑施工老板,多年的经营使得何富贵财大气粗,将包“二奶”视作有钱的象征。2000年2月,何富贵与45岁的被告贾丽在发廊偶遇后,两人陷入“爱河”,并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4月,何富贵为讨贾丽欢心,将云阳县双江镇云安路的两间门面借给被告贾丽暂住。不料纸包不住火,远在新疆照顾孙子的刘惠珍2005年8月突然返回云阳,发现何、贾二人的关系非同寻常,提出要与丈夫何富贵解除婚姻关系。何富贵自觉愧对妻子,向被告贾丽提出立即中止二人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将位于云阳县一套80平方米住房赠予贾作为补偿。对这份“大礼”,贾丽当仁不让地收下,于2005年11月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入住至今。刘惠珍于2007年9月13日将何富贵给予被告的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2008年1月14日,原告刘惠珍以自己和丈夫的名义将贾丽告上法庭,要求贾丽返还财产。云阳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以上判决。(据《人民法院报》)本期“法律讲坛”邀请湖南白沙律师事务所主任陈平凡律师,为读者解说赠与的相关法律规定。

    陈平凡律师说,“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行为。因此赠与人赠与的财产应当是自己的财产,也就是说,赠与人对赠与的财产应当有完全的处分权。本案中,赠与人何富贵赠与贾丽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属于何富贵与妻子刘惠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此,未经夫妻一方同意,另一方擅自将财产赠与他人的,其行为无效。

    陈平凡律师认为,本案是因婚外情而发生的赠与行为,该赠与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也不为社会的道德规范所容忍。按照法律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诚,这种忠诚不仅包括感情的忠诚,也包括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应当互相为对方的利益考虑,为夫妻共同的利益考虑,任何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都违反了忠诚原则。而且在本案中贾丽有过错,她明知道何富贵是已婚者而与其同居,而且在没有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接受其财产,这种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取得房屋赶走老母获赠房产判返还

    和母亲王某签订房屋赠与合同以后,儿子艾某还没等房屋过户,就开始不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竟要将身患癌症的八旬老人赶出门。8月19日,山东省青岛市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赠与合同。今年80岁的王某和46岁的艾某是母子关系。今年2月,艾某带王某到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了房屋赠与合同,并经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王某自愿将市北区的一处房屋无偿赠与艾某,但是双方并未到房产管理机关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王某说,自从赠与合同签订后,儿子对她的态度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她患有肺癌,儿子却对她的病情恶化不管不问,不送医院治疗,不负担医疗费和生活费。甚至要把赠与房屋出售,让老母亲自己出去找房子住。由于王某患病需住院,致使其生活困难,现在由于经济原因已经不能继续住院治疗,只好出院与女儿同住养病。王某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据《青岛晚报》)

    陈平凡律师说,“根据《合同法》第190条的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本案中,王某和艾某系母子关系,艾某依法对王某负有法律规定的扶养义务,现王某通过赠与行为将自己的房屋转让给艾某,即使赠与合同中没有约定艾某对王某的扶养义务,艾某仍然负有赡养王某的义务,但艾某不但不履行义务,还要将受赠房屋出售,让王某自己出去找房租住,严重侵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赠与合同撤销的法定事由,王某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赠与合同。

    企业捐赠不兑现成被告

    大地震发生后,某企业老总在电视上公开宣布:一周之内向灾区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定向捐款10万元。然而一个月过去了,该企业并没有兑现承诺。当记者采访该企业老总并问起此事时,老总支支吾吾,搪塞以对,后来干脆矢口否认,说是被某地民政部门强迫捐款的。见此报道后,当地民政部门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该企业立刻支付捐款10万元。在法庭上,该企业辩称,就算企业答应过捐款,捐款属于赠与,法院也不能强迫自己赠与。由于原告证据充足,法院判决某企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某地民政局捐款10万元。这家企业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北京日报》)

    陈平凡律师表示,我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因此,救灾捐赠性质的赠与合同是不允许撤销的。

    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本案中,企业老总在电视上公开宣布向灾区捐款,已经与民政部门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依上述法律的规定,具有救灾性质的赠与合同,因其性质的特殊性,赠与人一般不得撤销,除非其企业经营状况恶化,已经无力支付捐赠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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