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税务公报
(2007年8月1日)
目录
一、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二、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跨区迁移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征管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青国税发〔2007〕106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各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各市(区)民政局,各市(区)残疾人联合会: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以下称“通知”)转发你们,请结合以下意见一并贯彻执行:
一、增值税、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及审批
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7〕92号)第一条税收优惠规定的我市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安置残疾人超过25%(含25%),且残疾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应当先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福利企业认定申请;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等集中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先向当地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在取得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资格认定后,可向当地主管国、地税机关提出增值税、营业税减免税申请。
增值税减免税申请由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统一受理,经税源管理部门审核,报经税政法规科审批。营业税减免税申请由当地主管地税机关受理、审批。
二、企业所得税
对于符合原福利企业减免税条件的所得税纳税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应享受的减免税,应于2007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按照“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中调整。
三、部门分工
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通知》所述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残疾人上岗工作、是否具备安置残疾人的条件、是否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是否与安置的残疾人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是否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残疾人支付工资等事项的认定
税务部门负责安置残疾人单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税收优惠政策的兑现以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做好年审工作。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青岛市民政局 青岛市残疾人联合会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7〕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残疾人联合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的有关规定,现将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征管办法明确如下:
一、资格认定
(一) 认定部门
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超过25%(含25%),且残疾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前,应当先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福利企业的认定申请。
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等集中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在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前,应当先向当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认定申请。
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其他单位,可直接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二) 认定事项
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五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条件,对前项所述单位安置残疾人的比例和是否具备安置残疾人的条件进行审核认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真伪,分别由残疾人联合会、民政部门进行审核。 具体审核管理办法由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分别商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三)各地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在认定工作中不得直接或间接向申请认定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如果认定部门向申请认定的单位收取费用,则本条第(一)项前两款所述单位可不经认定,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
二、减免税申请及审批
(一)取得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纳税人,出具上述部门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2.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3.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4.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不需要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及本通知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2.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3.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残疾人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出具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材料,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四)减免税申请由税务机关的办税服务厅统一受理,内部传递到有权审批部门审批。审批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 92号)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以及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出具减免税审批意见。
减免税审批部门对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仅作书面审核确认,但在日常检查或稽查中发现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有误的,应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等有关规定作出具体处理。
如果纳税人所得税属于其他税务机关征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审批意见抄送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另行审批。
(五)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本条(二)、(三)项减免税申请时,可就残疾人证件的真实性等问题,请求当地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予以审核认定。
三、退税减税办法
(一)增值税和营业税
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方式。主管税务机关对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应当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本年度应纳税额小于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的,以本年度应纳税额为限;本年度应纳税额大于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的,以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为限。纳税人本年度应纳税额不足退还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纳税人本月应退增值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本月应退增值税额=纳税人本月实际安置残疾人员人数×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的每位残疾人员每年可退还增值税的具体限额÷12
营业税实行按月减征方式。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以后月份减征。本年度应纳税额小于核定的年度减税限额的,以本年度应纳税额为限;本年度应纳税额大于核定的年度减税限额的,以核定的本年度减税限额为限。纳税人本年度应纳税额不足减征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减征。纳税人本月应减征营业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本月应减征营业税额=纳税人本月实际安置残疾人员人数×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的每位残疾人员每年可减征营业税的具体限额÷12
兼营营业税“服务业”税目劳务和其他税目劳务的纳税人,只能减征“服务业”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服务业”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不足扣减的,不得用其他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扣减。
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审批意见的次月起,随纳税申报一并书面申请退、减增值税或营业税。
经认定的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逐月计算,本月比例未达到25%的,不得退还本月的增值税或减征本月的营业税。
年度终了,应平均计算纳税人全年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一个纳税年度内累计3个月平均比例未达到25%的,应自次年1月1日起取消增值税退税、营业税减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纳税人新安置残疾人员从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次月起计算,其他职工从录用的次月起计算;安置的残疾人员和其他职工减少的,从减少当月计算。
(二)所得税
1.对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2.原福利企业在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期间的企业所得税,凡符合原福利企业政策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条件的,仍可按原规定予以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计算方法如下:
按规定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原福利企业,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免征应纳税所得额=(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2)×6
按规定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原福利企业,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减征应纳税所得额=(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2÷2)×6
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应按原规定计算,不包括福利企业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部分。
3.各地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次政策调整情况,按有关规定调整企业所得税就地预缴数额。
四、变更申报
(一)纳税人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但仍符合退、减税条件的,应当根据变化事项按本通知第一、二条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和审批。
(二)纳税人因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退、减税条件时,应当自情况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五、监督管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并会同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建立年审制度,对不符合退、减税条件的纳税人,取消其退、减税资格,追缴其不符合退、减税条件期间已退或减征的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采取一证多用或虚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五条规定条件,骗取税收优惠政策的,一经查证属实,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追缴其骗取的税款,并取消其3年内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 92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二)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应当建立专门管理台账。在征管软件修改前,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都要建立专门管理台账,动态掌握纳税人年度退、减税限额及残疾人员变化等情况。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民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部门的沟通,逐步建立健全与发证部门的信息比对审验机制。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此项工作的协调、指导,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本通知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适用原政策的纳税人,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按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民 政 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二○○七年六月十五日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关于进一步明确跨区迁移有关问题的通知
青国税函〔2007〕137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市局稽查局、车购办、机关各处室:
我局自2006年1月1日起推行综合征管软件V2.0以来,按照新的跨区迁移的工作程序办理。经过一年多的运行情况看,在简化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管理延续、方便纳税人,信息共享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实际工作中,存在部分企业长时间处于待迁入状态、迁移户信息不完整、迁移户错办设立税务登记的问题,直接影响了税务机关的税源管理质量。为了更好地规范跨区迁移的管理,现将跨区迁移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纳税人办理跨区迁移需报送的资料
(一)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机关的,在办理迁移手续时,需报送以下资料向迁出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领取并填写《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
1.变更地址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2.有关变更后注册地址及实际生产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
3.有关迁移的文件和证明资料。
(二)纳税人要在《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中注销原因注明“跨区迁移”。凡是注销原因不注明“跨区迁移”的,税务机关不得按照跨区迁移工作程序办理,要按照注销税务登记程序办理。
二、税务机关跨区迁移工作程序
(一)税务登记管理岗审核纳税人报送的跨区迁移资料后,在综合征管软件V2.0“跨区迁出”模块中录入“变更原因说明”、“迁入地址”,选择“迁入地税务机关”,进行跨区迁出受理操作。
(二)系统会自动通过综合数据管理系统待办事宜“待核查迁移纳税人监控”发送到迁达地税务机关,具体为:八区发送到办税服务厅科长,五市发送到征管科科长。由迁达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或征管科科长根据待办事宜中的信息,1个工作日内按照A、B、C类管理原则发送到相关税源管理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由税源管理部门组织税收管理员实地核查,明确是否同意迁入及说明理由,并将落实结果录入待办事宜,通过综合数据管理系统发送回迁出地税务登记管理岗待办事宜。
对迁达地税务机关明确不同意迁入的,迁出地税务机关应通过综合征管软件V2.0中“停业注销迁移文书作废”模块进行跨区迁移作废,再按照注销税务登记程序办理。对迁达地税务机关明确同意迁入的,方可按照以下跨区迁移工作程序办理。
(三)税务登记管理岗和发票缴销岗要进行税务登记证件和发票的收缴。
(四)防伪税控IC卡、读卡器和金税卡由迁出地税务机关作注销处理,由迁达地税务机关重新发行。其工作流程如下:
1.纳税人在交回防伪税控IC卡、读卡器和金税卡,以及办理其他手续前,要先到防伪税控综合管理岗对其税控IC卡进行一次授权。防伪税控综合管理岗要在防伪税控系统内检查企业有无结存发票(有结余发票的应要求纳税人全部做作废处理),并经授权后要求纳税人通过非常规报税进行注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企业报税。
2.防伪税控综合管理岗在确认纳税人防伪税控系统内无结余发票,且进行最后一次注销抄税后,方可收缴纳税人的防伪税控IC卡、读卡器和金税卡,登记《两卡收缴清单》或台帐,并在纳税人填报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的发票管理环节签字栏内签署意见。
3.跨区迁移企业持迁达地税务机关办理好的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印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到迁出地防伪税控综合管理岗领取防伪税控IC卡、读卡器和金税卡,由迁达地税务机关进行重新发行使用。
(五)欠税应由迁出地所在税务机关进行清理,清理不了的进行欠税迁移。
(六)多缴税金应在迁出之前由迁出地税务机关经核实确认后按规定为企业办理退税。
(七)出口退税资格,应在迁出之前由迁出地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取消资格。其工作流程如下:
1.纳税人有出口退税资格,迁出地税务机关在受理迁移申请时,综合征管软件V2.0中会出现相应的提示。
2.文书受理岗在综合征管软件V2.0中受理《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认定注销审批表》文书,资料录入后,传递到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
3.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出口退税认定岗,接收到该文书后,在出口退税计算机审核系统进行相关操作(其工作流程按出口退税认定资格注销检查工作流程进行),然后在综合征管软件V2.0中终审该文书。
4.纳税人在综合征管软件V2.0中的出口退税资格没有取消,纳税人的迁移将无法终审通过。
5.纳税人迁移到迁达地税务机关后,需要重新申请出口退税资格,准备相关资料,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申请审批表》,文书受理岗负责受理并录入综合征管软件V2.0,并将相关资料转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出口退税认定岗,在出口退税计算机审核系统进行录入。
(八)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由迁出地税务机关出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迁移通知单》,转入迁达地税务机关,延续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九)对跨区迁移户可不进行注销检查和清算申报。检查人员主要负责以下内容:
1.负责确认企业享受的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情况、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已享受税收优惠情况,并将结果在《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相应栏次中填列。
2.对纳税人的尚未缴纳的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进行查询,确认多缴税金已经全部办理退税,在《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中签署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意见。
3.负责确认申报期内应进行的申报是否已全部申报完毕。若在申报期内办理迁移手续,要先在迁出地税务机关办理完毕应在当期申报的增值税、消费税、所得税预缴申报和年度申报等所有申报后,再办理迁出手续。
(十)经各市、市内国税局分管局长在《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上签字批准后,税务登记管理岗在综合征管软件V2.0“跨区迁出”模块中核准,打印《纳税人迁移通知书》,连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迁移通知单》,交纳税人到迁达地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宜。
(十一)对迁入的纳税人,迁达地税务机关税务登记管理岗根据纳税人报送的《纳税人迁移通知书》,在综合征管软件V2.0“跨区迁入”模块中进行录入。如果纳税人识别号发生变化,通过“纳税人识别号变更维护”模块变更纳税人识别号。
(十二)对综合征管软件V2.0中跨区迁移处于“待迁入”状态超过30日的纳税人信息,由迁达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或征管科科长发送到出具迁入意见的税源管理部门,由税源管理部门组织税收管理员实地核查,督促纳税人办理迁入手续。
对“待迁入”状态的纳税人,迁达地税收管理员经实地核查仍查找不到的,由迁达地税务机关办理迁入手续,确定税收管理员,纳入实地核查出具迁入意见的税收管理员的日常税收征管,强化税源监控。
(十三)对迁达地税务机关存在将迁移户错办设立税务登记的问题,要求迁达地税务机关通过综合征管软件V2.0“跨区迁入”模块进行操作,为该纳税人办理迁入,不得通过“纳税人识别号变更维护”模块变更纳税人识别号,要按照注销税务登记工作程序为迁移户办理注销。
三、跨区迁移的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对跨区迁移工作的认识
为了解决目前存在的处于待迁入状态、纳税人不经过注销检查而走逃的问题,此次进一步规范和明确了跨区迁移工作程序,特别是增加了税收管理员事前核查的环节,将事前核查与事后核查有机结合起来,既保证了税收管理员及时获取迁移信息,又能够避免税款流失和税收征管风险。要求各单位高度重视跨区迁移工作,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要组织各业务部门认真学习讨论,掌握跨区迁移的程序和要求,切实保证此项工作顺利开展。
(二)明确迁出地税务机关和迁达地税务机关工作职责
迁出地税务机关要严格审核纳税人是否符合迁移条件,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是否变更地址,有无变更后注册地址及实际生产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申报期内应进行的申报是否已全部申报完毕,注销原因是否注明“跨区迁移”,要按照跨区迁移工作程序办理,对不符合迁移条件不得办理迁移手续。
迁达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审核,着重审核纳税人生产经营期限和开业日期,是否符合迁移条件,迁入地址是否真实,重点核实房地产权证或者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明确是否同意迁入意见。不得将迁移户按照设立税务登记程序办理。迁达地税务机关税收管理员对迁入的纳税人要及时纳入日常管理监控。
(三)规范跨区迁移数据信息录入质量
迁出地税务机关要规范操作,迁入地址必须填写详细生产经营地址,如:青岛市×××区(市)×××路(小区、镇、村等)×××单元(楼座等)×××号,以便于迁达地税务机关及时、准确掌握纳税人信息,加强税源管理。
(四)组织进行待迁入和错办设立税务登记的清理
目前,对综合征管软件V2.0中处于“待迁入”状态的纳税人和错办设立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各单位要组织税收税管理员进行清理,清理工作要求于2007年7月底前完成。具体程序如下:
1.对跨区迁移处于“待迁入”状态的纳税人的清理,由迁达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或征管科科长将综合征管软件V2.0中跨区迁移处于“待迁入”状态的纳税人,按照A、B、C类管理原则,发送到相关税源管理部门,由税源管理部门组织税收管理员实地核查,督促纳税人办理迁入手续。
对经实地核查仍查找不到的,由迁达地税务机关办理迁入手续,在综合征管软件V2.0“跨区迁入”模块中进行录入,并通过“纳税人识别号变更维护”模块变更纳税人识别号。按照纳税人分类管理原则确定税收管理员,对符合非正常户认定条件的,按照认定非正常户工作程序办理。
2.对错办设立税务登记纳税人的清理,按照本通知税务机关跨区迁移工作程序第十三条规定办理。迁达地税务机关通过综合征管软件V2.0“跨区迁入”模块进行迁入操作,并保留该纳税人的迁出地纳税人识别号不变,要按照注销税务登记工作程序为迁移户办理注销,保留已办的设立税务登记户。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处关于明确综合征管软件V2.0税务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国税征便函〔2005〕34号)中纳税人跨区迁移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以及对工作的建议,要及时向市局报告。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