遭遇不当竞争产品销量下滑 青岛丽可通过诉讼挽回“面子” 一方称对方诋毁本企业产品,搞不正当竞争,另一方则称,是对方侵害了其商业信誉和声誉,并提出反诉……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作出判决:被告延吉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杭州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停止实施对原告青岛丽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登报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遭遇不正当竞争 获得证据后提起诉讼 据悉,延吉医疗器械公司销售管理人员李某在对各销售商的讲解中,将丽可医疗器械公司的自动温热医疗器拆解,与其同类产品温热理疗床摆放在一起,在讲解中使用了以下言辞:“丽可产品是模仿的”、“各位社长如果告诉顾客这些,那销售量就会增长”、“制造粗糙”、“会起火、不安全”、“没有疗效”等。2005年4月8日,在杭州医疗器械公司内,其工作人员将丽可医疗器械公司拥有多项专利的产品自动温热医疗器进行拆解,与其经销的延吉医疗器械公司同类产品温热理疗床相对比,对前来做产品体验的消费者进行讲解,在讲解中,该公司工作人员对丽可医疗器械公司的产品使用了以下言辞:“他只能模仿,他不可能有那个水平”、“这个正宗,那个假货”、“他的东西,时间不长就要淘汰的,肯定要淘汰的”、“没有效果的”、“他们是不合格产品”、“再过两年,很可能,他的产品就像这个空调器,找不到厂家,这个老板找不到,我肯定这样说”等等。 丽可医疗器械公司在掌握了上述情况的影视证据后认为,该两家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极大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延吉医疗器械公司、杭州医疗器械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其名誉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承担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的费用5万元。两公司则认为,其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丽可医疗器械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通过网络诽谤、侮辱延吉医疗器械公司的商誉、信誉,这些行为严重侵害了两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声誉,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为此,两公司又提出了反诉。 庭审中,双方均出示了大量证据,用以证实其主张,最终法院对丽可医疗器械公司提交的延吉医疗器械公司对全国各地代理销售商进行培训的录像资料,两公司在杭州地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音像资料等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法院判决 侵权公司停止不当行为 据悉,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法院审理后认为,延吉医疗器械公司与丽可医疗器械公司生产同类产品,为同行业的竞争对手,延吉医疗器械公司在对各销售商的讲授中将丽可医疗器械公司的机器拆解,与其同类产品进行直接对比,从质量、知识产权等各方面贬低丽可医疗器械公司的产品。杭州医疗器械公司为延吉医疗器械公司产品的销售商,其在销售过程中,为追求商业利益,亦公开将丽可医疗器械公司的产品拆解,与其销售的延吉医疗器械公司的产品进行直接对比,其使用的对比销售方式与延吉医疗器械公司在讲授中传授的销售方式相同,在销售中亦对丽可医疗器械公司的产品从质量、知识产权等方面进行诋毁;从两公司产品对比销售方式以及贬低丽可医疗器械公司产品的销售方法可以看出,其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损害了丽可医疗器械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禁止性规定,对丽可医疗器械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两公司应当立即停止实施对丽可医疗器械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丽可医疗器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综合考虑两公司的侵权情节、产品的销售价格等,酌定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丽可医疗器械公司要求两公司承担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的费用的诉请,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因丽可医疗器械公司基于两公司的上述同一行为主张名誉权受到了侵犯,是请求权的竞合,本案中在其不正当竞争请求已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对其提出的名誉权侵权请求,法院不予审理。因两公司的反诉请求与本案并非基于同一事实提出,两公司亦未交纳反诉费,法院对其反诉请求亦不予审理。 (本报记者 杨志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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