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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的法律制度与法学教育
---英国留学、工作心得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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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新闻网 2007-03-16 16:21:16  现有新闻评论      新闻报料

黄海波

    英国作为普通法的起源地,其法律制度曾对世界各国产生了深远影响,至今,每年仍有数以万计的海外学子前往英国学习法律,了解英国的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此外,英国作为世界上最重要的国际贸易纠纷裁决地,每年都有大量的海运、保险和国际贸易等纠纷从世界各地提交到英国的法院和仲裁机构裁断。2004年,英国律师的服务收费额相当于法国、德国、意大利、西班牙、瑞典、丹麦和荷兰等十余个欧洲国家律师收费总和的3倍多。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面对全球经济一体化和国际法律服务业全球化的发展趋势,为尽快融入世界法律服务主流,确保国外巨型律师事务所全面进入中国法律服务市场后,能够“与狼共舞”,了解先进国家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尤其是英国的法律制度,对中国律师显得尤为重要和紧迫。

    我于2002年进入英国南安普敦大学学习法律,毕业后曾在伦敦著名的Elborne Mitchell律师事务所工作。三年中,在与法同行的异国路上,虽然饱尝了无数的辛酸苦楚,经历了许多的欢声笑语,而始终令我难以释怀的仍然是对祖国亲人的深深眷恋。为此,我深知唯有将在英国学习和工作中的见闻与感悟整理成文字,推介给国内的同仁,方是献给远方亲人的最美好的祝福。

    英国的政权体制

    1.英国的君主立宪制

    英国的全称是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The 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由英格兰 (England),苏格兰(Scotland),威尔士(Wales)和北爱尔兰(Northern Ireland)组成。联合王国内,实行统一货币,统一税收。英国是世界上少数承袭君主立宪制的国家之一,女王伊丽莎白二世是国家元首,皇家三军的最高统帅和英国国教的“最高长老”。然而,自1688年以不流血的宫廷政变方式驱逐了国王詹姆斯二世 (James II),使议会 (Parliament) 成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后,历经变迁,君主的权力已逐渐削弱,到了今天,君主作为国家元首被保留下来,更大程度上是仪式所需。君主只是根据政府内阁的意见行使职权,成为名副其实的“虚君”,“统而不治”的国家象征。每年岁末,女王在上议院(House of Lords)向全国臣民宣读的国情咨文(Queen’s Speech),则完全由政府内阁起草,女王只有照科宣读的义务,而绝无修改的权利。女王和其他皇室成员更多的是参加一些传统仪式,从事大量的社会慈善工作,并时常成为媒体讽刺挖苦的目标。

    2. 英国的议会

    议会是英国的立法机构,由上议院和下议院 (House of Commons) 组成,并有权监督政府工作和对国家的重大问题进行辩论。上议院议员 (Lord, 亦被称为勋爵)由世袭贵族 (Hereditary Peers),终身议员和大教会的高级主教 (Senior Bishop) 组成。由于300多年来一直采用世袭和终身制,诸多的上议院议员已是年逾古稀行动不便,甚至常年卧守在医院里的垂暮老人,根本不能参与处理国事。因此,英国民众对这种缺少民主和效率的议会制度极为不满,为了更好的体现民意,近年来,英国政府开始对上院进行改革,已经有约750个世袭贵族被取消了出席上议院会议和投票的权利,而具有较高社会威望和专业特长的非贵族百姓,则有权成为议员并参与议会辩论和投票。

    英国议会的权力中心在下议院,2003年3 月,英国协同美国对伊拉克发动侵略战争的决议,就是在下议院经过6、7个小时的激烈辩论,并在首相布莱尔的误导和辞职威逼下艰难做出的。下议院共有659个席位,每个席位代表一个选区,其中529个席位属于英格兰,40个属于威尔士,72 个属于苏格兰,剩余的18个席位则留给了北爱尔兰。顾名思义,下议院的议员来自于皇室和贵族以外的社会普通阶层,并且每5年更选一次。

    在美国,总统不仅是政府的最高首脑,而且还是国家元首,是国家的对外象征,民众不得随意指责和诋毁总统,否则就是对美利坚合众国的蔑视。而如前所述,国王/女王是英国的国家元首,首相只是国王和议会雇用的管理国家事务的高级打工仔。因此,每星期三下午,首相布莱尔必须带领全体内阁成员前往下议院,接受反对党领袖和议员们的公开质询并进行激烈辩论(Prime Minister Question Time)。由于英国电视台直播质询的全过程,而这又是英国人最喜爱的电视节目之一,收视率极高,因此,两大反对党 (Conservative Party, Liberal Democrats) 在会议前都倾其所能,费尽心思搜集和分析首相及其内阁成员在前一段执政过程中,甚至本人和其家庭成员私生活中的即使是一丝一毫的失误和不妥之处,并经过煽动性的文字处理后,由久经沙场,口才绝佳的两党领袖以尖酸刻薄,甚至讽刺斥责的语气,当众向首相进行质询。以冀贬低甚至摧毁执政党的形象,提升本党在社会公众中的地位,争取更多的民意支持,为5 年一次的全国大选做好前期准备,虽然其冠冕堂皇的解释是代表普通百姓对政府工作实施监督。而首相和内阁成员为了巩固本党的执政地位,也丝毫不敢怠慢,也会以同样的手段反驳质询,并猛烈攻击对手的软肋。为了一言置对方于“死地”,或是在对手的步步进逼下自乱了阵脚,双方有时会说出一些夸大的甚至攻击对方人身的出格言词。例如2003年7月在对英国核武器专家Dr. David Kelly自杀一事进行质询时,由于最大反对党Conservative Party的新领袖, 资深出庭律师Michael Howard Q.C.在没有确切证据的条件下,指责首相布莱尔对全国民众撒谎,首相发言人曾向该党提出抗议,并要求Michael Howard公开道歉。为了保障全体议员都能不受干扰,无所顾忌的充分行使质询权,英国一直沿袭了女王/国王无权进入下议院的历史传统。因此,质询辩论期间,出席会议的600多名下议院议员都积极参与,充分表达自己的观点和立场。当他们支持某项质询时,便会站起来大声表示声援。而如果对首相或者内阁成员的答辩不满意时,则会大声反对直至发言者中断发言。记得Dr. David Kelly自杀后,首相布莱尔在回答伊拉克到底有没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和政府为何在此事上误导英国民众时,先后数次被全场议员们(包括许多布莱尔领导的工党议员)大声的反对声音打断,而且只要布莱尔一开口讲话,全场立即反对声四起,场面十分尴尬。然而,为了本人以及本党的政治生命,布莱尔不得不忍气吞声,强作笑颜,并以平静的语气断断续续地表达了自己的全部观点,充分显示了其良好的个人修养,坚实的从政经验,以及作为一个公仆对民众的尊敬和忠诚态度,其情其景令我至今仍然记忆犹新。英国下议院首相质询会场面之激烈,用词之尖酸,火药味之浓烈,远远超过国内的各种电视辩论赛,我不仅闻所未闻,而且从未想象过堂堂的英国首相会如此频繁的被普通百姓当众质询,挖苦,甚至讽刺和斥责。

    据说,古时英国议员可携佩剑进入议会大厅并参与辩论,但由于言辞尖酸,争论激烈,时常发生双方情绪失控后持佩剑武斗的血腥场面。为了保障辩论能在安全的条件下正常进行,善于管理的英国人对议会大厅进行了别具匠心的设计和安排:两党领袖被一张长方形的大桌子隔开,桌子的宽度大约相当于2 把佩剑的长度,并且双方只能站在自己一侧的桌子后面辩论发言,决不能绕过桌子,否则,会被高高端坐在桌子一端,充当主持和裁判角色的资深议员(Speaker)制止,并被处以罚款或者逐出辩论厅,以此保证辩论双方的人身安全。这一设计格局一直沿用至今。因辩论激烈,如今虽然未再发生武斗的情形,但双方怒发冲冠时越过禁区并被罚款的情况还是时有发生的。

    英国立法须先由政府提出法律草案,经过下议院和上议院多次审议表决通过后,再经女王正式批准生效。同时,英国没有独立的最高法院,其最高审判权由法律大臣 (Lord Chancellor) 和上议院的11位法律议员 (Law Lords) 组成的审判委员会(Judicial Committee),以及根据1876年英国《上诉管辖法》(Appellate Jurisdiction Act 1876)担任过高等法官的普通上议院议员或者前法律议员共同行使。这些享有最高审判权的议员的年龄都在60岁以上(退休年龄为75岁),大都做过至少20年的出庭律师 (Barrister) 和资深出庭律师 (Queen’s Counsel, 国内有人译为皇室御用大律师), 15年以上的高等法院法官 (High Court of Justice) 和上诉法院法官 (Court of Appeal),具有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深厚的法学功底,是英国社会的正义代表和法律界德高望重的精神领袖。上议院的判例,对所有的英国法院具有普遍约束力,法院在判案时必须严格遵循。此外,法律议员对社会民众关注的与政府有关的重大事件,还负有调查并向民众澄清的责任。如前面提及的英国核武器专家Dr. David Kelly自杀事件,由于涉及公众对布莱尔首相和其政府在伊拉克是否拥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问题上故意夸大其词,误导民众的指责,从而引起了英国社会的普遍关注。紧急时刻,当时的上议院法律议员Lord Hutton受命对该事件进行独立调查。历时半年,传询了包括首相布莱尔,国防部长Geoff Hoon和BBC董事会主席等近百名相关人员后,Lord Hutton向公众提交了328页的调查报告。报告在对BBC广播公司和Dr. David Kelly进行谴责之余,也为布莱尔及其领导的政府洗刷了民怨。英国上下两院开会,包括下议院每周对首相的质询会都允许公民现场旁听,不需要出示任何证件,但必须通过层层安全检查。我曾多次进入威斯敏斯特议会大厦这座建造于11世纪,后因大火被毁而修复于1864年的世界上最雄伟、华贵并且最具有建筑美感的英国最高权力机构,怀着复杂的心情旁听过两院的激烈辩论,亲身感受和体验了西方社会的现代民主制度。由于过分强调民主且安检措施不严, 2004年4月19日,该议会大厦发生了震惊英国的两名旁听民众投掷面粉“炸弹”袭击首相布莱尔的“恐怖”事件。记得在国内时,曾经听到英国客户以自己除护照和驾驶照外,无需其他身份证件(ID)而标榜英国的民主,并歧视中国的身份证(ID)和美国的国家安全号(Security Number)制度。然而随着近年来欧洲各国不断发生恐怖事件,英国也将在2008年正式推行全民身份证制度,而且将把公民的身份证号与其个人银行帐号、信用卡号、驾驶证号以及纳税号等一切资料进行链接,从而可以随时对公民的财政和迁移等情况进行监控。

    3. 英国的政府

    英国政府由下议院中获得最多票数的政党组成,并由女王任命该党的领袖为首相。可见,与美国大选直接选举总统不同,英国5年一度的大选是选举执政党,而非首相,虽然获胜党的领袖必然被任命为政府首脑。基于此,英国的首相没有任届限制,只要其所在的党获胜而其又是该党领袖,便可稳据首相宝座。撒切尔夫人(Mrs. Margaret Thatcher)就曾经连续做了11年的英国首相。作为政府首脑,首相有权任命约20位内阁部长 (Secretary of State) 和80位国务大臣(Minister of State)。在英国的政府体系中,每名内阁部长下还设有三名左右的议会副部长(Parliamentary Under Secretary),与国务大臣一起协助部长工作,从而便于议会对政府工作的监督。而执政党以外的下议院中获得最多票数的政党则成为正式的反对党,并拥有自己的领袖和“影子内阁”(Shadow Cabinet)。反对党的“影子内阁”中,设有与现政府部门相对应的全部内阁部长,以便随时替代现政府成为国家的执政党,只是其内阁部长称谓前面必须加上影子(Shadow)一词。反对党有义务对政府的决策提出不同意见,并提供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4.法律大臣(Lord Chancellor)

    法律大臣是英国政权体制中特有的一种职位,它集国家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权力于一体。法律大臣既是上议院开会时的主持人(Speaker),上议院的首席法律议员即国家的司法领袖,还是政府内阁中的最高法律长官,同时行使对英格兰和威尔士各级法官的任命或者推荐以及惩戒权。由于法律大臣制度与美国等西方国家倡导的三权分立原则格格不入,作为英国宪政改革的一个主要方面,布莱尔首相于2003年6月12宣布撤销由法律大臣领导的政府法律部门,并成立宪法事务部 (Department of Constitution Affairs) 行使原法律部门的职权;同时,积极筹划设立独立的英国最高法院 (The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Kingdom),行使最高审判权;设立独立的法官任命委员会 (Judicial Appointments Commission), 行使法官任命或者推荐以及惩戒权。前述机构设立后,政府将正式取消已有1400余年历史的法律大臣职位。与政府的前述改革相衔接,上议院于2003年7月3日成立了由11名议员组成的专门委员会,负责研究并向议会报告政府取消法律大臣职位后上议院主持人的安排事宜。

    英国的法律制度

    5. 英国法律体系中的“一国三制”

    英国是由英格兰、威尔士、苏格兰和北爱尔兰四部分组成的统一主权国家,然而,同一主权下的法律制度却各有千秋。英格兰和威尔士是影响了半个世界的普通法(Common Law)的起源地,两地还共同适用由英国议会制定的成文法,并拥有共同的司法机构。设在伦敦的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的全称是: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等法院(High Court of England and Wales)和英格兰和威尔士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 of England and Wales)。本文介绍的英国法律制度,亦主要限于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法律制度。北爱尔兰虽然也适用普通法和一部分由英国议会制定的成文法,但其国民议会享有独立的立法权,并拥有独立的司法机构。而苏格兰适用的却是一种既非普通法,亦非大陆法(Civil Law)的“混合法”,其国民议会享有完全的立法权,并拥有独立的司法机构。

    国家法律制度中往往蕴含着历史文化和社会政治的变迁。英国的“一国三制”法律体系,也反映了英格兰和其他地区,特别是和苏格兰之间历史上的是是非非、恩恩怨怨。在相互敌对的几个世纪里,苏格兰与英格兰的关系如同水火。同时,英国和法国之间先有漫长的百年战争,后又有激烈的殖民地争夺战,以致今天仍在两国人民间留有浓重的心理阴影。面对共同的敌人,苏格兰自然和法国结成盟友,并派遣大量的人员去学习法国法律,于是大陆法漂洋过海,在苏格兰生根发芽。虽然最终英格兰一支独大并统一了英国,但固执倔强且民族自尊心极强的苏格兰人(苏格兰人的倔强闻名于欧洲)却坚持保留了原有的法律制度。然而,毕竟是在同一主权下的一个国家里,彼此间的影响和相互渗透还是不可避免的。特别是在民事诉讼程序方面,“一国三制”下的四个地区拥有共同的最高“法院”--英国议会上议院法律议员等组成的审判委员会(在刑事诉讼方面,苏格兰高等司法法院 “The High Court of Justiciary of Scotland ” 拥有刑事案件的终审裁判权)。因此,苏格兰法律,特别是民事法律中逐渐融入了普通法的内容,并最终演变成了“混合法”。

    法律虽然与主权密切联系,然而同一主权下的英国不同法律制度所具有的多样性和创新性,却保证了英国具有一个独特的,生机勃勃的法律环境。这也许是英国为我们提供的中国能够而且应该在台湾等地区成功实现“一国两制”政策的最具说服力的佐证吧。

    6. 英国的法院体系

    自从诺曼征服者 (Norman Conquest) 于12世纪在英国创立普通法法院后,历经变革与发展,如今,英国的法院分为高级法院(Supreme Courts or Superior Courts)和下级法院(Subordinate Courts or Interior Courts)两大体系。

    6.1 高级法院体系

    根据《1873年英国司法法》(The Judicature Act 1873)的规定,英国确立了高级法院体系。英国的高级法院包括高等法院(High Court of Justice),皇家刑事法院 (Crown Court) 和上诉法院 Court of Appeal)。

    提起英国的高级法院,我首先想到了位于伦敦市中心Strand街上,被誉为“伦敦最后一个伟大的哥特式建筑”的英国皇家法院大楼(Royal Courts of Justice)。这幢大楼是英国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的办公和审判场所,占地面积相当于3、4个现代足球场大小,内部由1000余个通过数英里长廊连接的办公间和审判厅组成。从外表看,它庄严华贵,气势磅礴,不仅体现了欧洲传统建筑的艺术美感,更向人们宣示了皇家高等法院的不可挑战的权力与威严。当我第一次站在它面前,欣赏着这座巨大的哥特式建筑群时,我几乎忘记了这里是法院,因为它更像是一座历史悠久的欧洲大教堂。虽然我已经游览了闻名于世的英国议会大厦和政府机构所在的白宫建筑群,但是站在这幢大楼前,我还是不由自主地发出了啧啧的称赞声。穿过类似国内机场的严格的安检设施后,便进入了气势非凡的具有巨大哥特式穹顶的中央大厅,壮观的大厅两旁则是通向85个审判厅的走廊。走廊两侧的墙壁上和大的拐角处,摆满了附有文字说明的大法官的画像和雕塑,向人们展示着大法官们的审判业绩,或者说在炫耀着英国法的悠久历史。大楼于1868年开始动工,其最初其目的是将分散在英国各地并各自为政的大法官们集中起来,组成包括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在内的统一的高级司法法院。经过能工巧匠们十几年的精雕细琢,大楼于1882年11月4日维多利亚女王亲临剪彩后启用。这幢大楼的造价极其昂贵,虽然19世纪的大不列颠王国独霸世界,各国财富源源不断地流入其国库,当时的财政大臣还是多次为经费问题而向国会大费口舌。令人欣慰的是,当时英国的主流社会认为这项工程物有所值,因为法官的审判场所影响着法院的公信力,而法院又是禀持正义和维护社会稳定的最终场所。

    6.1.1 高等法院

    英国高等法院的全称是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等法院,它不仅是高诉讼标的额或者有较大影响的民事案件的一审管辖法院,而且还受理不服低级法院判决提起的民事和刑事上诉案件。该法院坐落在位于伦敦中心的皇家法院大楼内,同时,英格兰和威尔士被分割成六个巡回区,高等法院在每个巡回区内还设有巡回法官(Circuit Judges)。根据《1981年英国高级法院法》(Supreme Court Act 1981)和《1990年英国法院和法律服务机构法》(Courts and Legal Services Act 1990)等规定,高等法院的法官被称为Justices of High Court,由法律大臣提名,女王/国王任命,高等法院院长则被称作Lord Chief Justice of England and Wales,由法律大臣推荐首相提名,女王/国王任命。此外, 具有十年以上高等法院出庭代理资格(Right of Audience)的人员,主要是资深出庭律师(QC),也可以被任命为兼职的副高等法院法官(Deputy Judge,His Honour Judge),并行使与高等法院专职法官同等的审判权。据《英国1701年继承法》(Act of Settlement 1701)的规定,非经议会上下两院共同提案,并经过王/女王批准,高级法院的法官(不包括巡回法官)不得被解职或者调离。自该法典生效至今,英国未出现过一起高级法院法官被解职或调离的情形。现在,由女王任命的在任高等法院法官约90名,由于人数稀少,虽然高等法院的绝大多数案件都实行独任审判并且正式开庭审判以外的大量工作均由助理审判人员(Masters and Registrars)承担,高等法院审结案件的平均周期还需2-3年。

    为方便司法,高等法院分为大法官法庭(Chancery Division)、王座法庭(King/Queen’s Bench Division)和家事法庭(Family Division)三个分庭,行使平等管辖权。

    大法官法庭的庭长由法律大臣兼任,但日常管理工作由Vice-Chancellor负责,Vice-Chancellor同时还是英国上诉法院的法官。大法官法庭受理涉及土地、遗嘱、个人破产、税务、托管、专利、商标和公司纠纷的一审案件。同时,还审理不服郡法院判决的个人破产上诉案件和针对税务机关作出的个人纳税决定的上诉案件等。

    王座法庭的庭长由院长Lord Chief Justice of England and Wales兼任,是拥有法官数量和管辖案件范围最广的法庭。初审受理侵权和绝大多数合同纠纷,以及商事和海事纠纷案件。此外,它还管辖不服治安法院(Magistrates)判决的民事上诉案件和以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不服皇家刑事法院和治安法院判决的刑事上诉案件等。虽然该庭每年正式受理约16万多起案件,但由于英国法律明确鼓励当事人协调解决民事纠纷,且英国非诉讼解决纠纷的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异常发达;同时,由于英国法官判案公正,当事人通过不正当方式获取诉讼利益的可能性几乎为零。因此,该庭受理的绝大多数案件都能在正式开庭前协商了结。只有约5000件案件需要正式开庭审理,而既使开庭后,仍有一半以上的案件能够自行和解。实践中,需要该庭作出判决的案件尚不足立案数的1%。我在伦敦Elborne Mitchell律师事务所参与办理的第一起案件,便是由高等法院受理的再保险合同(Reinsurance Contract)纠纷案,诉争金额高达250万英镑,且案情异常复杂,当事人双方―两家著名的保险公司,对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的理解均存在根本性的冲突。然而大大出乎我意料的是,该案经过双方委托的事务律师(Solicitors)相互书面调查了解案件事实,各自委托和咨询专家证人,并交换了部分证据后,便在律师的协调下顺利和解结案。甚至双方已经确定的由独立调停人(Mediator)主持的协调会(Mediation)都没有举行。而国内的类似案件,不历时2-3年,走完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向法院和律师忍痛奉献大笔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隐含费用,甚至劳驾党委、政府和人大领导过问批示,或者新闻机构介入“曝光”后,多数当事人是不会认为自己已经“买”得公道的。既使穷尽了所有的中国法律程序后,部分当事人仍然会认为自己因家底不殷,关系不厚,背景不深,因此还未得到公道(有些案件亦确如此),此时如果有什么亚洲法院或者世界法院可以上诉的话,即使厂破家亡,他们也会义无反顾的。最近几年,国内法院、检察院等部门民事申诉案件数量稳步增长的现象便足以显示这种决心。这种劳民伤财,破坏正常社会和经济秩序的不正常现象,不值得有关部门,特别是审判机关深思吗?

    王座法庭下设商事庭(Commercial Court)、海事庭(Admiralty Court)和行政庭(Administrative Court)。商事庭管辖涉及货物买卖、货物运输、船舶租赁、银行、保险和再保险、代理和船舶建造等方面的纠纷;海事庭则负责审理由于船舶碰撞引起的人身伤亡、货物损失的赔偿诉讼以及有关船舶所有权、海难救助、海上污染、船员工资等的海事纠纷;行政庭既管辖不服政府机构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案件,也审理针对低级法院和皇家刑事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和刑事判决的再审申诉案件,同时还受理不服高等法院和低级法院作出的不准予上诉的决定的案件。作为两个世纪以前的“日不落帝国”,如今英国的经济已经衰落了,尽管其历届政府不顾民众的强烈反对,一直紧紧追随美国,狐假虎威,自慰于当年超级大国的虚荣里(我接触到的95%以上的英国人认为美国人傲慢与粗俗,有钱但缺乏文化修养,英国民众对美国的烦感程度远远大于中国人民对美帝国主义的痛恨)。但英国竟是现代法律制度的发源地,其法官和律师较高的职业素养亦早已蛮声海外。同时,遍布全球的拥有54个成员国的英联邦还存在,他们习惯上还将英国的法院视为祖庭,因此,每年都有大量的海外案件提交到英国法院裁断。高等法院作为英国最重要的一审民事案件受理法院,其商事庭和海事庭2003年受理的案件中,原告来自于英国以外的占56%,被告来自于国外的占61%,简直可以称得上是国际法院了。

    家事法庭管辖《1989年英国保护儿童法》(Child Support Act 1989)和《1996年英国家庭法》(Family Law Act 1996)等婚姻家庭法律规定的婚姻纠纷案件,包括确认婚姻的效力、离婚、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收养等,同时还受理医疗纠纷案件。

    6.1.2 皇家刑事法院

    皇家刑事法院设在伦敦以及英国和威尔士的其他90多个主要城市内,其法官主要由高等法院王座法庭的法官和巡回法官组成。根据《英国1971年法院法》(Courts Act 1971)的规定,皇家刑事法院管辖一审严重刑事案件和不服治安法院判决的普通二审刑事案件。皇家刑事法院开庭审理案件,由一名法官主持,实行陪审团制度,陪审团由12名陪审员组成。根据英国法律规定,陪审员审案期间,其雇主,不论是国有公司还是私人企业,必须无条件支付其正常的工资报酬。

    6.1.3 上诉法院

    英国上诉法院亦设在伦敦皇家法院大楼内,是英格兰和威尔士司法体系中地位仅次于上议院的高级法院。自《1966年英国刑事上诉法》(Criminal Appeal Act 1966)颁布后,高等法院便设有民事法庭(Civil Division)和刑事法庭(Criminal Division),分别受理不服高等法院和皇家刑事法院一审判决的民事和刑事上诉案件。民事法庭的庭长由Master of Rolls兼任,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所有事务律师(Solicitors)在获准执业前必须向Master of Rolls登记注册。而刑事法庭的庭长 (Lord Chief Justice)则兼任高等法院院长。上诉法院的法官分为两类,第一类由法律大臣、上议院法律议员、前任法律大臣、Lord Chief Justice、Master of Rolls、高等法院大法官法庭副庭长(Vice-Chancellor)和高等法院家事法庭庭长组成。但在实践中,仅有Lord Chief Justice、Master of Rolls和高等法院大法官法庭副庭长 (Vice-Chancellor) 具体参与上诉法院的案件审理。第二类是35名左右,由法律大臣推荐首相提名,并经女王/国王任命的常设法官(Lord Justice of Appeal)。此外,高等法院的法官有时也参与上诉法院刑事案件的审理。上诉法院审理案件,一般由3名法官组成合议庭。遇有疑难重大案件,也可由5名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通常情况下,上诉法院仅对一审判决的法律适用部分进行审查,而不涉及案件事实问题。

    6.2 低级法院体系

    英国的低级法院包括郡法院(County Court)、治安法院(Magistrates’ Court)和各种名目繁多的专门法院及法庭等。

    6.2.1 郡法院(County Court)

    英国现行的郡法院体制设立于150年以前,现有280余个郡法院,几乎涵盖了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所有城镇。根据《1984英国年郡法院法》(County Court Act 1984)和《1981年英国郡法院管辖令》(County Court Jurisdiction Order 1981)的规定,郡法院管辖争议金额在5000英磅以下的初审民事案件。而《1990年英国法院和法律服务法》以及《1991年英国高等法院和郡法院管辖令》(High Court and County Court Jurisdiction Order 1991),则取消了上述金额限制。现在,郡法院的管辖权基本上不再受金额限制,但仍然受地域约束,即当事人不能任意选择郡法院进行诉讼。与高等法院相比,郡法院的结案周期较短,平均约为18个月。因此,英国绝大多数的民事案件都由郡法院初审管辖。郡法院每年受理约250000件民事案件,是英国最主要的民事初审管辖法院。

    郡法院的法官包括巡回法官、地区法官(District Judge)和副地区法官(Deputy District Judge)等。根据《1984年英国郡法院法》的规定,每个郡法院至少有一名地区法官。地区法官和副地区法官均由法律大臣直接任免。此外,上诉法院和高等法院的法官,如果他们认为有必要,亦有权到郡法院亲自坐堂问案。通常,事务律师(Solicitor)成为法官,首先要从地区法官坐起,而出庭律师(Barrister)则可以直接成为高等法院的法官。

    郡法院审理案件一律实行独任审判制。根据《1998年英国民事诉讼规则》(Civil Procedure Rules 1998)的规定,郡法院对其受理的民事案件,按照争议金额等具体情况,分别适用三种不同的审判程序,即小标的额程序(Small Claims Track),快速程序(Fast Track)和多轨程序(Multi-Track)。

    1) 小标的额程序(Small Claims Track)

    小标的额程序是一种仅适用于争议金额较小的民事案件,并且只能在郡法院适用的简易的非正式诉讼程序。根据《1973年英国郡法院法》的规定,该程序最初适用于争议金额100英磅以下的案件。但由于其审判周期短,并严格限制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支出,因此颇受当事人的欢迎。《1998年英国民事诉讼规则》更将其适用范围扩大至争议金额5000英磅以下的民事案件(但人身伤害赔偿和房屋承租人要求出租人修缮房屋等案件的价值仍然被限定在1000英磅以内)。

    郡法院决定适用小标的额程序后,应当向诉讼当事人送达书面的应诉指导,并在该指导中确定具体的开庭日期和法庭核准的庭审持续时间。适用小标的额程序审理案件,法官应当庭作出判决。此外,由于节省诉讼各方的成本支出是该程序的首要宗旨,因此,《1998年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中诸多的繁琐规定都不适用于本程序。主要具体表现在:

    a) 除极少数案件外,法院不进行开庭前的预审(Preliminary Hearing)。如果进行预审,法院必须书面告知当事人预审的理由。

    b) 审判地点通常是法官的办公室,而不是审判庭。而且,审判还可以在当事人的家中或者公司办公室里进行。

    c) 不需要证人宣誓,并限制对证据交叉质证的次数。

    d) 未经法庭许可,不得聘用专家证人。既使获得法庭许可,胜诉方可以获得赔偿的专家证人费用支出亦不得超过200英磅。

    e) 当事人可以委托出庭律师、事务律师或者非法律从业人员(Lay Representative)出庭代理,也可以不委托代理人而自行出庭。如果委托代理人,胜诉后可以获得赔偿的代理费支出亦不得超过260英磅。

    虽然小标的额程序属于非正式的审判程序,但根据《欧洲人权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1950)第六条关于诉讼当事人享有公平和公开审判权利的规定(Right to Fair and Public Hearing),非经诉讼当事各方一致同意,其审判仍然需要公开进行。

    2) 快速程序(Fast Track)

    快速程序是由《1998年英国民事诉讼规则》首次提出,比小标的额程序更为正式,但也只能在郡法院适用的民事诉讼程序。它主要适用于争议金额5000英磅以上,10000英磅以下,并且法官认为庭审时间(包括法官分析案件和作出判决的时间)不会超过1天的民事案件。在英国各级法院里,1天时间意味着5个小时,是从10:30至16:30。

    郡法院决定适用快速程序后,也应当向当事人送达书面的应诉指导和案件进程时间表。时间表中应当确定具体的开庭日期和核准的庭审时间。根据《1998年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适用快速程序审理的案件,从送达应诉指导至开庭审判的期间不能超过30星期,而且,法官必须当庭作出判决。

    3) 多轨程序(Multi-Track)

    多轨程序是英国的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可由高等法院和郡法院适用。主要用于争议金额15000英磅以上,或者虽然不足15000英磅,但法官认为案件庭审时间将超过1天的民事案件。

    此外,自2001年2月开始,部分英国郡法院向当事人提供网络诉讼服务。当事人可以通过因特网起诉、应诉、置换证据和开庭审判等。既节省了成本,又提高了诉讼效率,这也许是现代诉讼制度的一个发展趋向吧。

    根据《1999年英国接近正义法》及其《2000年上诉受理法院令》(Access to Justice Act 1999 (Destination of Appeals) order 2000)的规定,不服地区法官作出的民事判决,由作出判决的郡法院所在地的巡回法官进行二审;不服巡回法官在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则可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如果判决是由地区法官或者巡回法官依照多轨程序审理后作出,并且是最终判决(Final Decision),则由上诉法院进行二审。需要注意的是,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只有取得该法院的书面上诉许可后(Permission to Appeal),才有权利提起上诉。

    6.2.2 治安法院(Magistrates’Court)

    英国96%以上的刑事案件由治安法院审理,因此,治安法院是英国最主要的初审刑事案件管辖法院。治安法院直接审理轻微并且被告人承认有罪指控的刑事案件。除少数侵犯儿童和谋杀犯罪案件直接由皇家刑事法院一审管辖外,根据英国法律规定,被告人不承认有罪指控的轻微刑事案件和刑期超过6个月或者罚金超过5000元的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亦需要先由治安法院进行预审(Committal Hearing),然后决定是否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皇家刑事法院进行一审。

    治安法院的法官分为两类。一类是Stipendiary Magistrates, 根据《1990年英国法院和法律服务机构法》第71条的规定,Stipendiary Magistrates必须具有7年以上的在英国高等法院代理出庭的资格(Rights of Audience),既必须具有相关的专业法律知识。Stipendiary Magistrates是职业的司法人员(Professional Judiciary),由法律大臣提名,女王任命,并由国家支付工资报酬。英国现有约70名Stipendiary Magistrates,主要在大城市里坐堂问案。另一类是Lay Magistrates, 来自于英国社会的不同阶层、种族和政治派别,他们需要具有较丰富的社会阅历,但无需掌握专业的法律知识。 Lay Magistrates不是专职司法人员,国家不向其支付工资,但对审案期间的交通费用、就餐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等,政府须给予全额补偿。英国现有约28000名Lay Magistrates,均由法律大臣直接任命。由于Lay Magistrates不具备专业法律知识,因此,在各治安法院中还设有若干司法职员(Justice’s Clerk)。司法职员需要经过专业法律学习,并具有5年以上的在治安法院代理出庭的资格。司法职员的职责是向Lay Magistrates提供法律咨询服务。需要指出的是,Lay Magistrates是独立的审判人员,其判案不应受司法职员的影响,他们只能依靠自己的社会阅历、并参考司法职员提供的相关法律依据,自行分析认定案件事实和作出判决,从而保障普通刑事犯罪案件的审判能够始终符合社会公众的意愿,而这也是英国司法制度中设立并保留Lay Magistrates职位的基本目的。

    治安法院审理案件,一般由三名Lay Magistrates组成合议庭,或者由一名Stipendiary Magistrates独任审理,不实行陪审团制。

    英国设有专门审理17岁以下少年犯罪案件的治安法院。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必须由三名以上Lay Magistrates,而且至少包括一名女性Lay Magistrates组成合议庭,依法不公开审理。

    不服治安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通常是向上一级的皇家刑事法院提出上诉。此外,治安法院还管辖继承、拖欠水电汽费用、交通事故和各种许可证(如烟酒销售许可证)等普通民事诉讼案件。

    6.2.3 验尸官法院(Coroner’s Court)

    在英国,验尸官(Coroner)是一个独立的司法官职,起源于11世纪。其职责是调查突然死亡、有暴力致死嫌疑或者英国和威尔士公民在英国和威尔士以外地区死亡的死亡原因。确定死亡原因后,验尸官只能将犯罪嫌疑人移交相关的刑事法院依法定罪判刑,而无权直接对疑犯进行审判。2004年1月6日,英国前王妃戴安娜意外死亡6年半后,迫于民众的巨大压力,伦敦皇家验尸官Michael Burgess(其曾做过15年的事务律师)组成了包括英国最资深警探,伦敦大都会警察局长Sir John Stevens在内的调查组,负责调查戴妃的真正死因,并将在不久向公众提交最终的调查报告。

    6.3 上议院(House of Lords)

    根据《1876年英国上诉管辖法》(Appellate Jurisdiction Act 1876)的规定,上议院法律大臣(Lord Chancellor)、法律议员(Lords of Appeal in Ordinary, or Law Lords)组成的审判委员会(Judicial Committee),以及根据《1876年英国上诉管辖法》担任过高等法官的普通上议院议员和前法律议员共同行使最高司法审判权,负责审理不服英格兰和威尔士上诉法院、苏格兰最高民事法院(Court of Session of Scotland)和北爱尔兰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 of Northern Ireland)判决的上诉案件。上议院共有11名现任法律议员,主要从英格兰和威尔士上诉法院的资深优秀法官(Lord Justice of Appeal)中任命,但通常应当包括2名来自于苏格兰最高民事法院和北爱尔兰上诉法院的资深法官。如前文2提及的负责调查英国核武器专家Dr. David Kelly自杀事件的Lord Hutton,便来自于北爱尔兰,曾担任过近10年的北爱尔兰上诉法院刑事法庭庭长兼高等法院院长。

    上议院每年仅审理约70件上诉案件。依照英国法律规定,上议院审理案件需由3名以上法律议员组成合议庭。实践中,通常是5名议员共同组庭审理和评议案件。上议院是在普通的房间里,而非正式的审判庭中开庭问案。而且庭审中,法律议员们均穿便装,不着法袍和假发套等,虽然他们是英国最高级别的大法官。谈及这一现象,与我同办公室并曾在上议院开过庭的英国同事Graham Bailey感慨颇多:由于法律议员们都是从出庭律师(Barrister)做起,历经无数次的严格考核筛选后脱颖而出,先后成为资深出庭律师(QC)、高等法院法官、上诉法院法官,直至法律议员。每前行一步,都要付出巨大的艰辛,取得骄人的业绩,并为社会和业内广泛认同。作为法律议员,其学识、经验和人格品德等,都是出类拔萃的,堪称英国社会的正义代表和法律界德高望重的精神领袖。因此,他们能够凭籍自身的学识和气质,而不需要任何的外来辅饰品,向诉讼当事方宣示法律的神圣、庄严和公平。Graham发表此番感慨时的一脸严肃与认真,让我也不由得对法律议员们肃然起敬。

    虽然上议院行使最高审判权,然而,根据《1873年英国司法法》的规定,上议院却不属于英国高级法院体系。造成这一不正常现象的主要原因是,《1873年英国司法法》在制定时,曾谋划将最高审判权从作为英国最高立法机构的上议院中分离出去。《1873年英国司法法》生效130年后,英国首相布莱尔顺应民意,于2003年6月12宣布了撤销由法律大臣领导的政府法律部门,积极筹划设立独立的英国最高法院,行使最高审判权, 并逐步废除延续了数百年的世袭贵族(Hereditary Peers)制度等一系列改革方案。然而2004年2月,上议院却以绝对多数票否决了政府的这一适应现代民主制度的改革议案。如今,布莱尔政府正在积极游说,多方施压,力争使该方案及早付诸实施。英国自诩为西方现代文明国家的代表,并不时对他国的民主进程指手划脚。然而,当涉及其统治阶级-皇亲贵族的切身利益时,纵然民众强烈呼吁,政府和主要由普通民众代表组成的议会下议院(House of Commons)亦积极提议和支持改革,皇亲贵族们还是不肯放弃其既得利益,虽然这些利益的取得是与现代民主理念格格不入的。可见,无论在何种国家,改革都是一件痛苦而艰辛的繁重任务。

    6.4 欧洲司法法院及其一审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

    6.4.1 欧洲司法法院(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

    英国于1973年1月加入欧盟(European Union)的前身欧洲共同体(European Community)后,正式接受欧共体和欧盟制定的法律和条约的约束。欧洲司法法院是根据欧共体《罗马条约》(Treaty Establishing the European Community as Amended by Subsequent Treaties in Room)的规定,于1952年在卢森堡(Luxembourg)设立的欧盟的最高级别的法院。该法院有25名由各成员国分别委派的法官和8名法律顾问(Advocate General,其中意大利、英国、西班牙、法国和德国各委派1名,另外3名则由其他成员国轮流委派)。欧洲司法法院的法官必须具有委派国的最高法院法官任职资格,而法律顾问则需在委派国从事司法顾问工作,通常是具有律师资格但从事法学研究的专家学者。法官和法律顾问均是法院的专职司法人员,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其他兼职。

    欧洲司法法院的主要使命是确保欧共体和欧盟制定的法律在各成员国内得到相同的解释和实施。因此,虽然名为欧盟的最高级别法院,但它却无权受理不服各成员国内最高法院判决的普通上诉案件。欧洲司法法院的管辖范围包括:

    1)欧盟的执行机构-欧盟委员会(European Commission)、欧盟议会或者各成员国起诉某成员国没有履行欧盟法律规定的义务的案件;

    2)欧盟委员会、欧盟议会或者各成员国要求废除欧共体或欧盟制定的某部法律或者其中某些部分的诉讼;

    3)由于欧共体和欧盟制定的法律繁琐复杂,且许多法律是各成员国间政治利益较量的产物,因此,各成员国的国内法院在适用欧盟法律时经常不能准确理解具体条款的含义。鉴于此,欧洲司法法院的一项主要职责便是对各成员国法院提交的咨询某项欧盟法律条款内容的书面请示作出解释。在英国,高等法院、上诉法院和上议院均有权就其在适用欧盟法律过程中遇到的具体条款解释问题,迳行向欧洲司法法院进行书面咨询。需要指出的是,欧洲司法法院仅对各成员国法院咨询的具体法律条款作出解释,而无权对涉案的事实作出任何形式的认定;

    4)当事人以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对欧洲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者决定不服而提起的上诉案件。

    6.4.2 欧洲一审法院(Court of First Instance)

    欧洲一审法院成立于1998年,亦由欧盟各成员国分别委派的15名法官组成,但不设法律顾问职位。为保障法官能够完全独立地行使审判权,欧盟法律赋予他们广泛的司法豁免权(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与欧洲司法法院不同,欧洲一审法院仅受理各成员国的公民和法人对欧盟的5个内设机构(Institutions)提起的诉讼,主要包括:

    1) 要求废除欧盟制定的某部法律或者其中某些部分的诉讼;

    2) 因欧盟内设机构没有履行相关法律义务或者不作为而提起的诉讼;

    3) 涉及农业、政府救助、商业竞争、商标权利和交通运输等方面的诉讼;

    4) 欧盟内设机构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雇佣关系诉讼等。

    当事人不服欧洲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者决定,可就法律适用问题向欧洲司法法院提起上诉。

    6.4.3 欧洲人权法院(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欧洲人权法院于1998年在法国斯特拉斯堡(Strasbourg)设立,其使命是保障《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1950)的贯彻实施。欧洲人权法院隶属于欧洲委员会(Council of Europe)。欧洲委员会是根据《伦敦公约》(Treaty of London)的规定于1949年创建的,同欧盟相互独立的另一个欧洲国际组织,。该委员会的创建源自英国前首相丘吉尔(Winston Churchill)1946年9月19日在瑞士苏黎世大学的一场名为“欧洲合众国”(United States of Europe)的演讲。该委员会现有45个成员国,总部设在法国的斯特拉斯堡。其设立目的主要是保护欧洲各国国民的人格权与自由民主权,促进欧洲各国文化的交流与发展等。1950年该委员会制定了著名的《欧洲人权公约》,此外,该委员会还相继推出了欧洲统一的洲旗和洲歌等。

    欧洲人权法院由各成员国分别委派的一名法官组成,主要管辖各国国民和法人不服本国最高法院作出的涉及人权和民主自由的判决的上诉案件。在国内时常听到某英国国民不服英国上议院的判决而向欧洲法院提起上诉,这里所指的欧洲法院,就是欧洲人权法院。

    7.英国的刑事犯罪检控机构

    1986年以前, 英国没有专门的刑事犯罪检控机构,除极少数重大或者疑难刑事案件由政府内务部下属的公事律师办公室(Treasury Solisitor’s Department of Home Office)负责起诉外,英国的警察机构承担了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出庭公诉工作。Sir Cyril Philips (爵士)于1978年率领一个工作委员会,历时三年,对英国刑事犯罪案件涉及的司法程序进行了全面评估,并在1981年提交的报告中指出,英国警察机构既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同时又行使审查决定是否向法院起诉的权力,这种机制不能保证刑事案件起诉决定的公正性。而此前大量刑事起诉案件被法院宣告无罪的事实,也证明了警察机构行使审查起诉权力的不妥。受此报告影响,英国议会于1985年通过了《犯罪检控法》(Prosecution of Offences Act 1985),并于次年成立了独立的刑事检控机构。该机构的英文名称为:Crown Prosecution Service,中文应译为:皇家检控院。从该机构的名称可以看出,它是英国皇家即国家的刑事起诉部门,与皇家法院一样,它独立于政府之外,仅对议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这与我国现行的“一府两院”,即政府与法院和检察院各自独立的政权体制基本一致。

    皇家检控院的总检察长(Attorney General)兼任英国政府的首席法律顾问。2003年3月第二次海湾战中爆发前,布莱尔政府便是依据现任总检察长兼首席法律顾问Lord Goldsmith 出具的英国对伊拉克采取军事行动具有法律依据的报告等,最终获得了议会下院的出兵授权。然而,总检察长仅是指导而非领导皇家检控院的工作,皇家检控院的实际管理和领导工作由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ors (DPP) 全面负责。1990年以前,代表国家在皇家刑事法院或其上级法院出庭支持公诉的检控官(Prosecutors)只能由出庭律师(Barrister)担任。《1990年英国法院和法律服务机构法》颁布后,取得高等法院代理出庭资格并通过皇家起诉服务机构组织的考试的事务律师(Solicitor),亦可以担任检控官在上述法院出庭公诉。

    1999年,为了与英国警察机构的设置相衔接,皇家检控院在全国42个地区设立了分支机构,负责所在地的刑事案件起诉工作。各分支机构由一名首席检察官领导,并直接向DPP负责和报告工作。

    根据《1985年英国犯罪检控法》和《2000年英国皇家检控官规范》(Code for Crown Prosecutors)的规定,皇家检控院的职责包括:

    1)对警察机构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涉及的与起诉有关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2)对警察机构移送的侦查终结的案件,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向法院提起诉讼和以何种罪名起诉;

    i) 证据检验(Evidential Test),即审查案件的证据是否能够在法庭上使用和是否具有可靠性等;

    ii) 社会公众利益检验(Public Interest Test),则是从社会公众利益考虑,审查是否有必要对犯罪嫌疑人提起诉讼,即社会公众是否愿意对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

    只有上述两项检验都通过后,检察官才能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3)出庭支持公诉。

    与我国检察机关不同,英国皇家检控院没有案件侦查权和法律监督权。在英国,各种刑事犯罪案件的侦查权均由警察机构行使,而对法官的约束与监督,则主要通过如下途径得以实现:

    1)赋予法官具有极高的社会地位和较丰厚的薪金收入。对于绝大多数英国法律从业人员,当上法官就意味着达到了其人生事业的最高境界,法官在英国社会具有至高的社会地位。对此,我有如下亲身感悟:

    a) 英国是一个推崇自由与平等的现代民主国家,数百多年来,人人平等的理念已经牢牢地渗入到每一个英国人的思想里。除女王外,虽然大家有社会分工和职位收入等方面的差异,但公民的人格尊严权却是绝对平等的。在英国,不仅立法上,而且在普通民众的意识中,都是绝对排斥和反对任何歧视和不平等现象的。然而在这样一个自由民主国家的各级法院中,每天却重复上演着此番场景:开庭前,书记官进入法庭,为法官准备好饮用水和杯子(记得国内开庭时,即使在酷暑难耐的盛夏,法官也是滴水不沾,以示法律之庄严。现在想来,未免有些僵化和不近人情。试想,口燥难耐的法官,如何能够全身心地审理复杂而乏味的案件呢?)。然后由助理人员将法官开庭需要的全部案卷资料搬运进法庭,并有序的摆放在法官的审判桌上。法官进入法庭前,助理人员须毕恭毕敬的为其打开法官专用门,并大声要求早已恭候在法庭内的律师、当事人和旁听人员等起立相迎。法官落座后,助理人员还必须弯着腰,谦卑地为其调整好座椅的位置。而任何人在审判中途退出法庭时,都必需在门口向法官鞠躬告退。此类场景,我只是在国内的古装影片中见到过。而在21世纪的英国法庭上,这一切却如此自然地,日复一日地循环发生着。

    b) 英国女王对率领曼彻斯特联队(Manchester United)在1999年摘取欧洲和英格兰足球“三冠王”的主教练Alex Ferguson,以及2003年11月率领英格兰橄榄球队(Rugby)夺得世界杯冠军的Clive Woodward, 这两位在英国家喻户晓的民族英雄的最高奖赏是授予他们爵士爵位(Sir)。而英国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的近150名现任法官中,不仅99%以上的法官被授予了爵士爵位,而且还有多名法官被授予了终身勋爵爵位(Lord)。

    c) 2003年3月,我在英国南安普敦大学学习期间,学校曾邀请了一名退休近4年的前英国上诉法院法官前往介绍英国的司法制度。大大超乎我意料的是,讲座开始前,平时根本不会露面的法学院的资深教授们,包括当时正在外进修的一位国际海商法界的大牛人,却都提前进入讲座大厅,并在整个演讲过程中始终耐心地坐在听众席的前排,仔细聆听着他们早已是烂熟于心的讲解。而在演讲结束后的自由提问阶段,这些大教授们也都毕恭毕敬地与学生们一起争相举手发问,极力表达对这位前法官的尊敬与崇拜。而与之形成强烈反差的是,数星期后,在学院邀请的国际海事组织(CMI,Committee of Maritime International)现任主席Patrick J.S. Griggs 在同一讲座大厅举行的另一场学术讲座中,我却没有见到一名学院的教授,更没有教授们争先举手提问的热闹场面。

    英国法官主要从执业20年以上的优秀资深出庭律师(Q.C.)中选拔,而优秀资深出庭律师的年收入一般都在100万英磅以上,这在年薪4、5万英镑即属高收入的英国社会,绝对是极高收入者,因此,在成为法官前,他们已经积累了自己子孙亦享用不尽的雄厚基业。而成为法官后,国家也每年为他们(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法官)支付10万英镑以上的较丰厚的薪水,并且法律规定的法官退休年龄一般为75岁。坚实的物质保障和几乎终身制的法官职位,免除了法官在经济上的后顾之忧;而极高的社会地位,又确保了法官不会为了一点蝇头小利,去丧失人格枉法裁判,肆意毁掉自己几十年来通过不懈努力获得的荣誉和声望。

    2)英国作为普通法系的鼻祖,法院判例是其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历来重视判例的编纂工作。我读到的最早的英国法院判例汇编出版于300多年以前,收录的案件的案情和法官判词都相对简单,每一判例的篇幅一般不超过15页纸,其判词的形式和内容与我国法院现在的判决书基本相似。英国有十余种不同公司出版的判例汇编,其中比较受欢迎的是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等法院、上诉法院和上议院的判例汇编(EW)以及专业化的劳氏汇编(Lloyd’s)等。而随着因特网的发展与普及,法院判例的传播速度亦是迅如闪电。我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每年向一家法律服务公司支付一定数额的费用后,英国高等法院、上诉法院和上议院宣判后的第二天,我们便可坐在办公室的微机前,一边喝着咖啡,一边浏览着这些判决的内容。高质量且迅速及时的判决公示,为英国社会各界对法院判决实施有效监督与评判,提供了可靠保证。以英国上议院在2003年作出的最重要的判决之一The Stasin [2003]2 Lloyd’s Rep.430为例,该案主要涉及两项法律争议:一是在海运提单背面印有格式化的光租条款(Demise Clause),而在表面又有打印的且与背面条款不一致的承运人条款的情形下,如何确定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二是在期租船舶转租且承租人(Charter)为合同承运人的情形下,实际承运人船东能否依据提单背面的喜马拉雅条款(Himalaya Clause)享受海牙/维斯比规则第四条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由于这两项法律争议在海运和国际贸易实务中普遍存在,而且对托运人和收货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影响;同时,英国高等法院针对第一项争议,曾经在1998年和1999年分别作出了两个自相矛盾的判例;而该案一审和二审法官的判决结果亦大相径庭,且二审合议庭中包括了上诉法院大法官兼高等法院大法官法庭副庭长(Vice-Chancellor) Robert Morritt。因此,该案在英国上议院开庭审理前,即备受英国、加拿大、美国和澳大利亚等国家法律界、航运界和国际贸易界的普遍关注。英国南安普敦大学法学教授Charles Debattista和Nicholas Gaskell亦先后在英国著名的法律刊物和个人专著中对该案的二审判决进行了深刻分析和猛烈抨击,指责以Vice-Chancellor Robert Morritt为主的二审多数法官僵化地遵循普通理念(Common Sense), 而没有充分考虑具体的国际贸易和海运操作实务, 即没有按照商业意识 (Business Sense)来认定案件事实。令我惊讶的是,上议院5位法律议员在该案的终审判决中,不仅详细提及了两位法学教授的文章、观点、发表刊物的名称和时间等。而且,受两位教授观点的影响,5位法律议员如出一辙地均按照商业意识,而非普通理念,作出了与二审判决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为了避免再次遭遇尴尬,我相信,二审办案法官们不仅会继续追求法律的公平与公正,而且将倍加重视理论学习与研究。法律,特别是民事法律的宗旨主要是服务于社会大众,因此,只有及时公开法院判决,并主动接受大众的评价,才是对法官工作的直接和有效的监督。

    8. 英国法律的构成

    8.1 传统上,英国的法律家们崇尚经验,注重实用,只相信经过实践验证过的理论,总是把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不是逻辑奉为最高信条。而大陆法各国的法律家们,则崇尚逻辑推理,注重抽象概念,习惯于从一般原理出发,通过演绎来找到具体案件的解决方法。不同的思维模式,体现在具体实践中则是:遇到新问题时,大陆法国家的法律家会暗自思索“这次我们应该怎么办?”,而英国的法律家们则会苦思冥想“上次我们是怎么办的?”。受信奉经验的法律思想的影响,自13世纪开始,普通法亦即判例法便在英国生根发芽,并逐渐影响了大半个世界。虽然法院判决在英国法律体系中占据了举足轻重的位置,然而需要注意的是,普通法系中的法院判决 (Decision) 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判例 (Binding Precedent),是两个不尽相同的法律概念。严格意义上, 只有较高级别法院作出的,并在判词中包含了Ratio Decidendi,既充分论述并确立了某个或者某些法律原则的法院判决,才能称作判例,成为英国法的组成部分。虽然绝大多数的英国法院判决中都包含了Ratio Decidendi,都能够作为判例,然而,判决中确立的法律原则能够为后人普遍接受,并长期遵循,却是社会对法官职业能力的最高认可,亦是每一个法官职业生涯中的最高追求。为了实现这一目标,英国法官在撰写判决书时表现地格外卖力,无不旁征博引,缜密推理,反复论述,丝毫不吝惜自己的宝贵时间和智力付出,其判决书有时甚至显得过于冗长和繁絮。我读过的最长判决书竟有130余页30多万字,不仅详细描述了相关法律问题的历史渊源和深层内涵,而且引经据典全面论述了此类问题的现实影响及其发展趋势,内容全面,论述充分,绝对是一本高水准的法律专业教科书。这也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著名的法学家多是教授学者,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学家多出自法官的主要缘由吧。

    根据英国、欧盟以及欧洲委员会法院的体系结构,在英国具有约束力的法院判例分为四级。

    1) 欧洲一审法院、欧洲司法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的解释和判例

    英国是欧盟(European Union)和欧洲地方议会(Council of Europe)的成员国,因此,欧洲司法法院对欧盟法律的解释和判例,欧洲一审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对英国的各级法院和上议院司法委员会具有约束力。虽然欧洲司法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这两个欧洲最高级别的法院通常都会遵循其以前作出的解释和判例,但是,他们却不受这些解释和判例的必然约束,即这些解释和判例对他们自身没有法律约束力。

    2)英国上议院的判例

    上议院司法委员会作出的判例具有最高约束力,除被议会制定的成文法典取代外,英国的各级法院必须遵循。同时,英国上议院于1898年在London Tramways v. London County Council 一案中,确定上议院亦必须无条件受其以前作出的判例约束。直到1966年7月,当时的法律大臣Lord Gardiner 的代表上议院全体法律议员宣布 (Practice Statement),虽然公众在其社会活动中需要依赖稳定的法院判例,然而,对判例的严格追随,可能导致特定案件的不公平和限制英国法律的发展。因此,上议院在今后的判案中可以不遵循其以前作出的判例,如果它认为这样做是正确的。然而,上议院在作出此类决定时,必须充分考虑对社会经济生活和刑事法律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而且,只有上议院才有权选择适用判例,其他任何法院都无权拒绝使用上议院作出的判例。由于诸多的限制使用条件,以及英国人骨子里的传统保守思想作崇,实践中,上议院放弃使用其以前作出的判例的情形并不多见。

    3)英国上诉法院的判例

    上诉法院作出的判例对郡法院,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自身具有约束力。然而,该判例可以被上议院作出的判例推翻。同时,如果存在由于法官的疏忽未能准确理解成文法典或者上议院判例的规定,或者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时,上诉法院亦有权不遵循其以前作出的该项判例。

    英国实行民事上诉核准制,诉讼当事人如果不服某一法院的判决,只有取得该法院的书面许可后(Leave to Appeal),才有权向上一级法院或者上议院提起上诉。而且,上议院每年只能审理70余件案件,绝大多数的案件都无法上诉至上议院并由上议院作出具有最高约束力的判例或者变更其以前作出的判例。因此,以Lord Gardiner 在1966年Practice Statement中阐明的不断发展英国法律的使命为基础,Lord Denning 这位英国历史上最伟大的大法官,83岁时仍然担任英国上诉法院民事法庭庭长(Master of Rolls),在上诉法院倡导了上诉法院有权拒绝遵循上议院判例的运动。Lord Denning先后在Conmay v. Rimmer 和Broome v. Cassell 等案件中,以上议院的判例存在错误或者落后于时代发展等理由,拒绝遵循这些判例。虽然上议院最终认可了Lord Denning对相关上议院判例的评判,然而,对Lord Denning的做法,却无一例外地进行了严厉指责。上议院的法律议员指出,Lord Denning虽然是上诉法院的首席大法官,但是他仍然没有权力对上议院的判例进行审查和变更,他的行为侵害了英国的司法等级体制,并多次警告Lord Denning必须无条件遵循上议院的判例。而对上议院的严厉警告,Lord Denning却始终以维护公平和促进法律发展为理由“置若罔闻”。

    4)英国高等法院的判例

    高等法院作出的判例对郡法院和高等法院自身具有约束力,但可以被上议院和上诉法院的判例推翻。而郡法院作出的判决,无论是否充分论述并确定了某项法律原则,都不能成为判例并具有约束力。

    8.2 英国历史上没有成文法(Statute Law)。经过数百年的发展沉淀,英国法院作出的具有约束力的判例门类繁多,数量更是瀚如烟海。不仅普通百姓无力查询和掌握,法官和律师使用起来也极不方便。以前,需要翻阅数百年来积累下的多如牛毛的判例汇编,现在虽然可以使用Google, 但输入关键词后洪水般涌来的同列案例,着实还需费神劳力一番。为此,英国在半个世纪以前,便加快了成文法的编纂进程。现在,议会制定的成文法已经成为英国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而对成文法条款的理解,则由法院判例作出解释。两者互为交叉,相互补充,共同维系着英国社会正常的经济和法律秩序。

    8.3 如前所述,英国是欧盟和欧洲委员会的成员国,因此,它应当受这两个欧洲国际组织制订的《罗马条约》(Treaty Establishing the European Community as Amended by Subsequent Treaties in Room),《1992年欧盟条约》(Treaty on European Union- Maastricht 1992)和 《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1950)等条约和规则的约束。而且,前述条约自动并入英国的国内法体系成为英国法律的组成部分,并对英国国内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亦具有法律约束力。

    同时,英国还是诸多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或加入国。但在通常情况下,这些公约仅适用于英国与其他成员国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而不直接对英国国内当事人间的纠纷产生约束力。公约只有被英国议会制定的成文法并入,成为国内法后,才能够被英国法院在判决国内案件时适用。

    8.4 2004年3月,我与同事在英国高等法院王座法庭代理了一起仲裁过程中申请法院强制令的民事诉讼案件。原告是Insurer, 被告是Underwriter,双方均财大气粗,且仲裁标的高达600余万英镑,因此,双方都委托事务律师(Solicitor)从英国最著名的出庭律师会所(Chambers) 之一,7 Kings Bench Walk (前文提到的英国历史上最著名的大法官Lord Denning 便是从该Chambers走向法官之路的),重金聘请了著名的资深出庭律师(QC)。有趣的是,审理该案的法官亦出自该Chambers,并曾担任过该Chambers的负责人(Head)。让我倍感亲切的是,庭审中,双方出庭律师先后十余次引用了南安普敦大学法学教授Robert Merkin 在其专著 《1996年英国仲裁法》 (Arbitration Act 1996) 中的观点。双方出庭律师共准备了三本Merkin的专著,其中一本交由法官使用。每当一方律师提及Merkin的观点时,法官和律师们都同时低头快速翻阅相关的内容。仿佛Merkin就是英国议会,而其专著才是法律。记得在南安普敦大学学习期间,当授课教授宣称英国法的来源(Sources)中包括了专家著作(Academic Writings)时,我曾经疑惑不解。而司法实践中,Mr. Scrutton编写的 《租船合约》(Charterparties),Mr. Benjamin编写的《货物买卖法》 (Sale of Goods)等法律著作,的确被出庭律师在庭审中如法律般引用。

    9.英国民事诉讼中的专家证人(Expert Witness)和技术顾问(Assessor)制度

    同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鉴定人制度相类似,英国民事诉讼中确立了详尽而完善的专家证人和技术顾问制度。专家证人和技术顾问的职责是利用自己的知识、技术和经验等,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包括专业技术,行业运作规范以及外国法律等,向法庭提供书面专家报告或者口头咨询意见,协助法官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和审理案件。

    1)专家证人(Expert Witness)

    英国民事证据体系中的证人,分为事实证人(Fact Witness)和专家证人两大类。事实证人,顾名思义,就是知道案件情况并向法庭提供证言的组织或者个人。而现代意义上的专家证人,则是在某一特定领域内具备专门知识、技能和经验,并接受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委托,就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向法庭提供书面专家意见的人。与事实证人不同,专家证人对其提供的意见享有司法豁免权,即无论该意见的内容是否正确,专家证人均不承担法律责任。专家证人最早出现在十四世纪,由法院指定,作为法官判案的助手。而自十八世纪起,专家证人改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聘请。由于英国采取对抗式诉讼模式,因此,专家证人除需向法庭提供书面报告(经法院特别指令,可以仅提供口头咨询意见),还必须出庭接受上方当事人委托的出庭律师(Barrister)的交叉询问,当庭阐述其专家意见的理由、依据及其合法性。一位合格的专家证人,不仅需要具备高水准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而且还必须思维敏捷,心理素质稳定,对自己的观点坚定不移。否则,在对方经验丰富的出庭律师,尤其是资深出庭律师(QC)长时间且随时布满陷阱的咄咄逼人的连珠炮似的询问甚至刁难下,很容易思维紊乱,前后阐述矛盾,甚至当庭推翻自己已经提交的书面报告。如果双方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证人的意见不一致(实践中极少有意见一致的情形),法庭虽然无权自行指定其他专家证人,但有权依据自由心证原则,凭藉其对专家证人在法庭上所作陈述的判断,直接决定选用一种意见。在传统的对抗制诉讼模式下,诉讼的提起,进行和发展等,主要依赖于当事人及其聘请的律师,即诉讼过程由当事人主导,法官仅处于一种消极的裁判者的地位,其取证和案件管理等权限受到法律的明确限制。因此,专家证人依靠自己的专业学识、技能和经验等,在一定时期内,无疑为法官公正审理专业性案件,为英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起到了保障和推动作用。然而,随着英国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与发展,传统的专家证人制度中的诸多弊端却严重阻碍了司法公平与公正目标的实现,具体表现在:

    i) 事务律师(Solicitors)在聘请专家证人时,不是遵循能够最准确的阐明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标准,而是以是否支持自己一方的诉讼主张为先决条件,委托最适合自己一方但却不一定是最佳的专家证人。从而导致无法向法庭提供科学公正的专家意见。

    ii) 专家证人接受一方当事人的委托,服务于委托人。实践中,专家证人提交给法庭的意见均有利于其委托人,因此,专家证人变成了和律师角色相似的当事人的诉讼代言人。

    iii) 由于法律对专家证人的人数和报酬标准等缺少限制性规定,导致聘请专家证人的费用支出不断增大,加重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并严重侵害了司法审判的目标-公平与公正。如果一方当事人财力雄厚,能够花费巨资聘请到相关领域内的一名甚至数名世界顶级权威,如诺贝尔奖获得者等,即使案件事实对其不利,也能够在巨资聘请的权威专家和顶尖律师的合力帮助下转危为安,甚至转败为胜。在伦敦Elborne Mitchell 律师事务所工作后的一大体会是,虽然英国的法官知识渊博,经验丰富且公正廉洁,但由于英国实行对抗制诉讼模式,法官在诉讼中的权力相对弱化,只能充当消极的裁判者的角色,因此,在英国打官司是各种因素,包括案情和当事人经济实力等的综合较量。缺少Money,便请不到高水平的事务律师、出庭律师和专家证人,便无法与财大气粗的对手展开公平较量,便不能争取到公正的判决结果。国人皆知的美国棒球明星辛普森杀妻案,便是这一司法弊端的形象代表。

    英国上议院法律议员Lord Woff-1994年开始的英国现代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总负责人,在《接近正义报告》(Access to Justice Report)中指出,专家证据制度是英国现行民事司法制度中各类问题的主要根源。对专家证人的过渡和不恰当使用,增加了不必要的诉讼费用支出,延缓了正常的诉讼进程,并人为地使案情复杂化。同时,对专家证据的可采性的放任,致使专家证人不能同委托他们的当事人之间保持独立性,他们往往根据委托人的需要出具专家意见,他们在获取高而报酬的同时,严重阻碍了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基于此,该报告建议,对专家证据的使用必须由法院通过实施案件管理权加以完全控制。以Lord Woff的《接近正义报告》为理论基础,《1998年英国民事诉讼规则》 (Civil Procrdure Rules 1998)及其《诉讼指南》(Practice Direction-Experts and Assesors)和《2001年英国专家证据指导规则》(Code of Guidance on Expert Evidence 2001)对专家证据制度作了诸多改革,主要包括:

    i) 为了保证专家证人的独立性和公正性,《1998年英国民事诉讼规则》和《2001年英国专家证据指导规则》明确规定,专家证人的最高和最基本的义务(Overriding Duty)是就涉及其专业知识领域的问题,向法院提供书面意见,协助法院公正审理案件,且这项义务高于专家证人对委托人所应承担的任何义务。而且,聘请专家证人的事务律师应当将专家证人对法院所承担的最高义务告知其当事人,从而使当事人理解专家证人将全面客观地分析问题,而不是有倾向性地提供仅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

    ii) 为了限制对专家证人的过渡和不必要使用,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1998年英国民事诉讼规则》和《2001年英国专家证据指导规则》规定,专家证据只能为解决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而且有合理必要时,才能使用。而且,未经法院许可,当事人不得传唤证人,也不得提供专家报告作为证据。同时,法院在适用快速程序(Fast Track)审理案件时,即使专家证据被法庭允许使用,当事人亦无权申请传唤专家证人到庭作证,而只能向法庭提交书面专家报告,从而避免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支出,并提高诉讼效率。而适用小标的额程序(Small Claims Track)审理的案件,胜诉方可以获得赔偿的聘请专家证人的费用支出更是被明确限定在200英磅以内。

    《1998年英国民事诉讼规则》和《2001年英国专家证据指导规则》还打破如果双方都要求使用专家证据,则必然有两位专家证人的惯例,规定,当双方或者双方多方当事人同意将某一专门性问题委托专家证人出具专家意见后,法院有权力指定仅由一名专家证人就此问题提交专家报告。

    此外,《1998年英国民事诉讼规则》和《2001年英国专家证据指导规则》规定,法庭在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都有权指令双方专家进行直接讨论,目的旨在共同确认需要提供专家意见的相关专门性问题,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就前述有关问题形成共同的专家意见。

    iii) 为了保证民事案件能够得到公平与公正的审理,《1998年英国民事诉讼规则》和《2001年英国专家证据指导规则》均明确规定,确保案件各方当事人,包括无力聘请律师的当事人,获得同等的诉讼权利和诉讼救济,是英国民事诉讼的最高和最基本的目标(Overriding Objective)。同时,《1998年英国民事诉讼规则》还强化了法院对民事诉讼程序的控制。该规则第2条和26条中引进了案件管理制度(Case Management Power),将原先由当事人及其律师掌握的诉讼控制权,改由法院掌握并由法院决定案件的进程。该规则实施后,法院在事实上已经从消极中立的角色,转变为一方特别的“当事人”,负责对案件实行积极管理。

    最近几年,国内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也在尝试着学习和借鉴英美等国的民事专家证据制度。而英国专家证据制度的失败经验和成功变革,至少可以为我们提供以下有益参考:

    i) 专家证人对法院而不是委托其的当事人负有最高和最基本的义务,专家证人的职责是协助法院公平公正地审理。

    ii)法院对是否委托专家证人具有主导权,未经法院许可,当事人委托专家证人出具的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

    iii) 专家证人必须在某一相关领域内具备专门的知识、技能和经验,并且只能就双方当事人和法院三方共同确定的专门性问题,提供意见和报告。

    iv) 专家证人提供给法院的书面意见,必须在开庭前依法定程序向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开示(Disclose),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技术顾问(Assessor)

    《1998年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31条规定,除诉讼当事人委托的专家证人外,对于海事和专利等纠纷案件中涉及的复杂技术问题,法庭也可以自行任命(而非聘请)一名或者多名相关领域的专家,作为法庭的技术顾问(Assessor),教导(Educate)法官如何处理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根据法庭的要求,技术顾问可以出席全部或者与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有关部分的开庭审理,也可以不参加开庭而直接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报告。技术顾问的服务报酬列入案件的诉讼成本开支,最终由败诉方承担,虽然其由法庭直接任命,且只协助法官正确审理案件。值得注意的是,技术顾问并不等同于专家证人,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技术顾问行使的是司法职责(Judicial Role),虽然法庭需将技术顾问提交的报告送达给各方当事人,且各方当事人有权在庭审中使用该报告,但是,与专家证人不同,当事人的出庭律师无权在法庭上对技术顾问进行询问。

    10. 英国律师的分类

    在英国的法庭上,通常有两位头戴银白色假发套,深着黑色长袍,口若悬河为双方当事人激扬陈词的出庭律师。而在他们身后,还分别坐着几位西服革履,不停的翻阅案卷资料,时不时为出庭律师递个纸条,或者与转过身来的出庭律师快速窃窃私语的人,他们不是当事人,而是事务律师。自13世纪开始,英国的律师便被人为地划分为两个相对独立的集团:事务律师(Solicitor)和出庭律师(Barrister)。两类律师分别办理不同的法律事务,各自具有独立的组织管理机构、执业准则、资格授予程序和传统文化等。

    事务律师(Solicitor)

    1) 英国现有14000余名出庭律师,85000余名事务律师。出庭律师主要办理如下法律事务:

    i) 为客户提供法律咨询,参与项目运作与谈判,审查起草法律性文件,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非诉讼业务由事务律师独家垄断,出庭律师无权介入,因为它们不能直接与当事人接触;

    ii) 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办理诉讼法律事务,主要包括收集整理证据材料,为简单民事案件撰写诉状、申请令或者答辩状与反诉状(重大民事案件的各种诉讼文书通常由事务律师委托的出庭律师负责撰写),选择专家证人并协助准备专家报告,委托出庭律师并向其介绍案情,陪同出庭律师出庭,负责装订(Bundle)提交给法院的全部案卷资料等。

    iii) 1990年以前,事务律师仅有权在治安法院(Magistrate’Courts)、郡法院(County Courts)和特定情况下的皇家刑事法院(Crown Courts)代理当事人出庭,直接行使代理权或者辩护权。而在高等级法院的出庭代理权和辩护权,则完全由出庭律师独自享有。按照这种传统的诉讼分工模式,当事人既要直接委托事务律师,又必须通过事务律师聘请出庭律师,且需同时支付两类律师的酬金。而且,开庭日以前,出庭律师无权单独接触当事人,多数情况下,其只能间接地通过事务律师了解案情,某些情形下,当事人为了节省成本,只是在开庭前数日才委托事务律师聘请出庭律师,因此,出庭律师对案情的了解程度远不如事务律师。法庭上,出庭律师转过身低声咨询事务律师,或者事务律师直接向出庭律师递纸条和材料的现象司通见惯,而这也是英国法庭允许的。此种传统模式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延长了诉讼周期,而且降低了诉讼效率和质量,因此,长期以来受到英国社会的强烈批评。为顺用民意,英国议会排除来自出庭律师和法官的重重阻力, 于1990年制定了《法院和法律服务机构法》 (Courts and Legal Services Act 1990),规定经过培训和考核合格,并由英国事务律师协会(Law Society)、出庭律师公会(General Council of the Bar)或者英国法律教育与行为咨询委员会认可的其他机构授予出庭代理资格(Right of Audience),事务律师亦可以在英国高等法院、上诉法院和上议院出庭行使代理权和辩护权,但他们只能穿便装,不能像出庭律师一样戴发套,着法袍。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加上考核程序复杂,至今获得在高等级法院出庭代理资格的事务律师尚不足700名。

    除英国外,欧洲绝大多数国家均没有事务律师和出庭律师之分,因此,英国的事务律师在欧洲司法法院及其一审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依法享有完全的出庭代理权。

    2) 事务律师协会(Law Society)

    根据《1974年英国事务律师法》(Solicitors Act 1974)的规定,事务律师的管理服务机构是律师协会(Law Society)。与中国律师协会的多层次设置不同,全英国仅有一个律师协会,坐落在英国高等法院一侧的伦敦中心区域,内部设有一个藏书丰富且对全体事务律师开放的大型法律图书馆,多个学术交流大厅,以及供事务律师在高等法院开庭或者日常聚餐使用的大型餐厅。律师协会的职责分为管理和服务两大类,具体包括:负责事务律师的执业登记,每年向每名事务律师颁发一次执业证书(Practising Certificate),这与国内各司法厅举行的年检注册差不多,英国律师协会年检的主要考察指标是该事务律师是否参加到了每年16小时以上的职业继续再教育(CPD, Continuing Professional Development)和所执业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区其他机构是否办理了“职业赔偿保险” (Professional Indemnity Insurance)。英国事务律师接受职业继续再教育的形式多种多样,既包括参加律协组织的培训,也包括参加所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协认可的其他单位举办的讲座和研讨会。而如果事务律师在前述讲座或者研讨会上作为宣讲人员,则其可以获得以发言时间双倍计算的职业继续再教育分数,这主要是考虑了其为准备讲座而花费的时间;制定事务律师的培训考核规章,监督指导事务律师的执业行为,并设有事务律师违纪惩戒法庭(Solicitors Disciplinary Tribunal),有权对事务律师的违法违纪行为作出暂停执业、罚款、取消执业资格和律师资格的处罚。对处罚不服,该事务律师可以向英国高等法院王座法庭提起诉讼;同时,律师协会还通过不断制定详细而实用的事务律师执业指南,出版法律刊物“Gazette”,定期举办讲座、研讨会,建立和维护自己的网站等形式(英国律师协会网站的内容丰富全面,登陆后可以查询到有关律师执业与律师事务所管理,甚至律师的平均工资报酬等各种信息资料,深受英国事务律师的欢迎),为事务律师的执业提供服务与支持。

    3)取得事务律师执业资格(Qualification)的条件和程序

    根据英国法律规定,非英国公民亦有权利合法取得英国的律师执业资格,包括事务律师和出庭律师资格,并在英国执业。最近十几年来,随着英国律师事务所国际化扩张的加剧,律师事务所的规模亦急剧膨胀,我参观过的Allen & Overy 和Clifford Chance所的执业律师人数都在3000名以上。因此,为了吸引更多的优秀人才,伦敦的一些国际性律师事务所纷纷前往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等讲英语的普通法系国家招收最优秀的法律毕业生,然后带回伦敦进行培训并授予执业资格,我所在的律师所便有数名来自澳大利亚和南非的律师,其执业能力和敬业精神丝毫不逊于任何的英国本土律师。由于自中世纪以来,律师在英国即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和绝对丰厚的收入,一直是青年学子们向往和追求的职业,因此竞争非常激烈,在英国取得事务律师执业资格绝不是件轻松的事情。申请者首先必须获得英国的法律学位,包括法学士、硕士或者博士。如果第一学位不是法律,申请者必须另行学习1-3年的英国的基本法律课程,并参加包括六门法律核心课程的英国“普通法职业考试” (CPE, Common Professional Examination)。具有法律学位或者虽未获得法律学位但通过了“普通法职业考试”后,申请者需到律师协会注册,然后学习一年制的以培养学生的实践技能为主的法律实践课程(LPC,Legal Practice Course)。该课程既包括由执业事务律师讲解的关于与客户接触、洽谈、接受委托、签署委托服务文书,以及提供法律建议、审查起草法律性文件和执业中查询法律资料等具体法律业务有关的实用技巧,同时也向学生介绍律师事务所的财务和纳税制度等。LPC课程学习考试合格后,申请者还需要与某个律师事务所(Law firm of solicitors),地方政府的法律部门(Local council),皇家检察院或者公司组织的法律事务部门签订两年的事务律师培训合同(Training contract or Articles)。培训期间,申请者被称作Trainee Solicitors, 其职责主要是协助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资深事务律师等办理具体的法律业务,学习和掌握办理法律事务的技能与知识。Trainee通常在律师事务所的不同业务部门分别受训一定时间,既拓展了业务领域,积累了实践经验,同时亦有利于取得执业资格后能够准确选定专业服务方向。培训期间,Trainee Solicitors需要继续学习由律师协会授权的职业教育部门组织的正式的律师职业技能课程(PSC,Professional Skills Course),确保申请者能够真正掌握从事事务律师工作所必须具备的基本实践技能。律师事务所对Trainee Solicitors办理的法律事务,通常按照每小时100-150英磅的标准向当事人收取服务费。培训期间,Trainee Solicitors的年薪从20000-35000英磅不等(通常大型律师事务所和伦敦的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年薪远远高于中小规模事务所和伦敦以外的事务所),这已经相当于英国中产阶层的收入标准。两年培训期满,通过律师职业技能课程(PSC)考试,并且培训方认为申请者符合事务律师条件的,由英国排名第三位的大法官、上诉法院民事法庭庭长Master of Rolls签发事务律师资格证书(Qualification Certificate),授予事务律师资格。然而,取得律师资格后,如果计划从事执业律师工作,还必须由申请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地方政府的法律部门、皇家检察院或者公司的法律事务部门,向英国律师协会办理执业注册备案,并由律师协会向申请者颁发事务律师“执业证书” (Practising Certificate),从而依法取得事务律师执业资格。事务律师资格由英国资深大法官签发,既可以防止非事务律师假冒事务律师的名义到英国法院代理案件,同时也有利于法院对事务律师的执业行为实施有效监督。

    4)事务律师的执业机构

    与国内律师只能在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中心执业的情形不同,英国的事务律师既可以在律师事务所从事私营性执业(Private Practice),亦有权在皇家检察院、各级政府和公司组织(在英国,公司组织内部的律师被称作In-house Lawyer)的法律部门从事非私营性执业。而且,无论是私营性执业还是非私营性执业,只要该事务律师参加到了每年16小时以上的职业继续再教育(CPD)且其执业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区其他机构办理了“职业赔偿保险”,则有权利从律师协会领取律师“执业证书”,以事务律师的名义从事法律执业活动。因此,英国私营性执业律师与非私营性执业律师之间的转换频度远远高于国内律师,在英国的各种律师刊物上,每期都有大量的各级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如警察局和税务局等、以及公司组织招聘事务律师的信息。两种不同执业类型的事务律师的较频繁转换,不仅有利于提高政府和公司内部的事务律师的业务能力,亦有利于律师事务所拓展业务范围,密切与客户间的联系。公司组织内部的In-house律师的主要职责是办理所在单位的非诉讼和简单的诉讼法律事务,并与律师事务所保持固定联系,在本单位出现较大法律纠纷或者重大非诉讼法律事务时,负责委托相关领域的律师事务所,并协助和督促受托律师事务所的代理工作。虽然非私营性执业律师仅办理所在单位内部的法律事务,没有对外承揽业务的巨大压力,工作相对较轻松,但由于其收入与私营性执业的律师,特别是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相比,有着较大差距,而且其业务范围和业务数量远远少于私营性执业的律师,因此,英国绝大多数的事务律师都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英国现有本文亦主要介绍英国的律师事务所。

    i) 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组成

    除少数个人单独执业的律师(Sole Practitioner),英国所有的律师事务所均采用合伙形式(Partnership),合伙人之间签订详尽的合伙协议(Partnership Deed),并按照约定分享事务所的利润和承担事务所的债务。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分为薪金合伙人(Salary Partner)和股份合伙人(Equity Partner)。而非合伙事务律师则分为助理律师(Assistant Solicitor)和准合伙人(Associate)。

    从严格法律意义上讲,薪金合伙人并非真正的合伙人,他们每年领取固定的工资,不参与律师事务所的利润分配,同时也不承担律师事务所的亏损。在拥有200名以上合伙人的大型律师事务所中,薪金合伙人通常是刚加入合伙人团队的新人,一般在2-3年以后,便可晋升为股份合伙人。而在绝大多数的中小规模的律师事务所中,薪金合伙人却占据了事务所合伙人的多数,且如果不具有超强的独立承揽业务的能力,即使加入合伙人团队时间再长,也只能是薪金合伙人,而无法晋升为股份合伙人。薪金合伙人身份既是对资深非合伙人律师的一种提升和挽留,同时也是适应律师事务所代理工作的需要。在英国的律师事务所里,为了确保服务质量,避免给事务所和合伙人带来法律纠纷,无论业务由谁承揽和是否疑难复杂,必须由1名合伙人作为责任人,对该业务全面负责,虽然他可能并不具体办理该项业务。而且诉讼当事人委托事务律师递交给法院的各类诉讼文书,包括民事诉状和答辩状等,均不需要该当事人亲自签名和盖章,但却必须由代理该案件的律师事务所指定的一名合伙人而非普通事务律师签字。

    股份合伙人(Equity Partner)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律师事务所的所有人,他们按照Lockstep(因循守旧,前后紧接,稳步推进的意思)的方式,以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时间长短作为唯一标准,按照每年递增的比例,分享事务所的利润并承担事务所的亏损。Lockstep的具体运作方式是,按照事务所股份合伙人的数量和各自在事务所执业的时间,将事务所的年度利润划分成若干等份,每一份是一个点(Point),新加入合伙人(不包括事务所吸收的原其他律师事务所的资深的股份合伙人)享有最低点(如25个点),然后每执业一年,增加一个点,通常增加25个点即成为股份合伙人25年后,便达到了最高点(如50个点),其点数不再增加。为了避免股份合伙人内部的竞争与矛盾,并将事务所的全部能力用于市场开拓和对外竞争,英国大型的律师事务所普遍采用纯粹的即Pure Lockstep方式,将在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时间作为唯一的、固定不变的增加分享事务所利润的条件,完全漠视股份合伙人之间在承揽业务和办案能力等方面的差异。采用Pure Lockstep方式的另外一个原因在于,英国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都拥有至少100名以上的股份合伙人,而且这些合伙人分散在不同的城市、国家和地区,从事着成熟的或者虽然尚未成熟但具有较大利润潜力的法律服务业务,因此,除在事务所效力的时间长短外,这些律师“大鳄”们很难找到其它的,能够为多数合伙人接受的作为确定合伙人利润分配比例的合理因素。而在占英国律师事务所绝大多数的中小规模的事务所里,由于股份合伙人的人数较少,多集中在一个或者少数几个地点统一执业,且多侧重于提供专业化服务,因此,这些事务所普遍采用相对的Lockstep方式,股份合伙人仅按照Lockstep方式,以在事务所执业的时间为标准按比例分配事务所每年利润的80-90%,剩余的10-20%则作为奖励资金,用于奖励该年度在承揽业务等方有突出贡献的股份合伙人甚至薪金合伙人。由于采用Lockstep方式,因此,每当律师事务所遇到经营困难,财务状况恶化,需要裁减人员降低支出时,已经达到最高点数分享最高比例利润的合伙人,由于他们大多年事已高,在拓展业务和办理法律事务方面均不及分配点数低的年富力强合伙人,往往成为被劝退离伙的首先人选,充分体现了竞争的残酷性。而那些业绩平平,多年来对事务所没有贡献的非最高点数合伙人,亦是重点清理的对象。

    准合伙人(Associate)是少数大型律师事务所为资深非合伙律师在加入合伙人团队以前设立的短期职位,而在绝大多数中小规模的事务所里没有这一职位。

    助理律师(Assistant Solicitor),是指律师事务所内除合伙人和准合伙人以外的全体聘用律师,既包括刚取得事务律师执业资格的新入门者,也包括从业多年但尚未加入合伙人团队的资深事务律师,所谓“助理”只是相对于事务所的合伙人而言,这与国内律师事务所里的律师助理是两类完全不同的职位。英国的助理律师通常与所执业的律师事务所签订无具体期限的雇佣合同,如果觉得不满意,其可以提前一个月通知事务所,然后自然解除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而事务所对离去的人员,包括助理律师和合伙人,不仅不会设置种种阻碍,而且还会举行一个简单的欢送会(Presentation),事务所全体人员参加,由资深合伙人发表一番感谢和祝福的简短讲话,并代表事务所向离去者赠送精美的小礼品。虽然英国律师事务所极为重视对律师的在职培训,每年都会推入较大的培训资金,但我从未听到事务所向终止雇佣合同的律师索要培训费或者损失费的情形。英国的律师事务所通常根据每名助理律师上一年度的工作情况,在下一年度开始前,与该助理律师协商确定其下一年度的工资标准,而且每年度都会有一定幅度的增长。助理律师的个人收入相互之间是保密的,通常伦敦地区中等规模律师事务所中执业4-5年的助理律师的年收入为60000-70000英磅,相当于英国社会年平均收入的3-4倍。在英国中小规模的律师事务所中,通常取得事务律师资格并在该所从事助理律师工作5-7年后,便可以加入合伙人团队,成为薪金合伙人。而在大型律师事务所里,却必须连续执业8-10年以上,才有机会晋升为合伙人。由于大型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工资是中小规模事务所的2-3倍,而且有更多机会办理高层次的法律业务,因此,虽然成为合伙人的时间和条件都比中小规模的事务所苛刻,但仍然是绝大多数助理律师,甚至许多中小规模事务所的合伙人趋之若鹜的执业场所。

    作者介绍:黄海波,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主任,英国南安普敦大学(University of Southampton)海商法/国际贸易法硕士,2003/2004年在伦敦Elborne Mitchell律师事务所从事注册外国律师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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