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青岛市政务信息公开办法》《青岛市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试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函
征求意见函
现将市政府法制办起草的《青岛市政务信息公开办法(征求意见稿)》、
《青岛市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网民在2005年5月10日前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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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地址:青岛市香港中路11号市政府法制办
邮编:266071
附:1、《青岛市政务信息公开办法(征求意见稿)》
2、《青岛市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青岛市政务信息公开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信息时代发展的要求,增强政府服务职能,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本地区政治文明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管理社会公共事务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产生或获取的以文字材料、视听资料、计算机媒体等载体记录的内容和事项。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务信息公开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门的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并建立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
第五条 政务信息应当公开,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明确禁止公开的除外。
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个人或单位都有权通过合法途径获取公开范围内的政务信息。
第七条 行政机关提供政务信息服务,不得收取信息服务费,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务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务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公开方式和内容
第八条 下列政务信息不予公开:
(一) 依法确定的国家秘密;
(二) 对社会稳定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政务信息;
(三) 尚在审议、讨论过程中的政府决策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 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
(五) 受法律保护的个人隐私;
(六)
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政务信息;
(七)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九条 政务信息实行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制度。
第十条 下列政务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全局性总体规划方面的政务信息:
1、本市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总体发展战略;
2、各级政府的社会经济年度发展计划;
3、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
(二)具体行政措施方面的政务信息:
1、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具体政策措施;
2、行政审批项目及政府收费项目的依据、条件、程序、收费标准、办理时限、办理结果、工作纪律和监督投诉渠道等;
3、群众关注的焦点、热点问题的处理情况;
4、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执行情况。
(三)财权方面的政务信息:
1、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
2、政府投资的重大基本建设项目和重要物资采购的招投标情况和实施情况;
3、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
4、政府投资建设的社会公益事业情况。
(四)政府机构方面的政务信息:
1、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及其职责权限、办事程序;
2、负责信息公开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电话、投诉电话、电子信箱;
3、公务员考录、干部公开选拔的条件、程序、结果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十一条 政务信息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主动公开:
(一)政府正式出版的公报、公告及其他专门印刷品;
(二)政府设立的政务网站和其他相关的主题网页。
除上述公开方式外,鼓励采取下列方式主动公开:
(一)电视、广播、报刊、杂志等社会传播媒介;
(二)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征求意见会等公开会议形式;
(三)其他便于公众及时了解的形式。
行政机关应当至少确定一种基本的政务信息主动公开方式。
第十二条 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在信息形成后15日内公开,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布制度,并确定新闻发言人。
对有关的政务信息需要召开新闻发布会的,由本行政机关的新闻发言人具体负责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新闻发布会的内容具有权威性和统一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会研究决定或报批后实施。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可以就决策中的重大事项公开听证。
新闻媒体可以对列入公开范围内的政务信息进行采访,有关部门拒绝接受新闻媒体采访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对不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也不属于禁止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实行依申请公开制度。
第三章 公开的程序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机构负责本级所公开政务信息的分理和选择公开方式工作;其保密机构负责本级所公开政务信息的涉密审查工作。
第十八条 经审查可以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由本级行政机关按照本办法进行公开。
本级行政机关无法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务信息,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审定。
第十九条 已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如果发生变化,政务信息的发布者应当及时进行更新,最迟不超过7日。
第二十条
政务信息公开机构应当对已公开的政务信息及时整理汇编,对政务网站发布的政务信息集中管理,便于检索和查询。
第二十一条 任何个人、单位都可以向相关的政务信息公开机构提出政务信息公开申请。
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通过数据电文形式,特殊情况可以采取口头形式。
第二十二条 提出政务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住所,申请单位名称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单位所在地,联系方式;
(二)所申请政务信息的描述;
(三)提供政务信息的优先方式;
(四)提出申请的时间、地点和申请人鉴章。
第二十三条
对提交的申请,受理的政务信息公开机构应当进行登记;以口头形式提交的申请应当做正式的笔录备查。
第二十四条 政务信息公开机构对提交的申请应当区别处理:
(一)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内容,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相关政务信息的途径,也可以直接提供;
(二)属于其他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内容,应当按照申请人指定的方式及时提供;
(三)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按照指定方式提供的,应当以其他方式提供并说明理由;
(四)所申请的政务信息不存在,应当向申请人说明;
(五)所申请的政务信息涉密,如果可以作分离处理,应当将可公开的部分提供;如果不能分离处理,应当在不影响政务信息保密的前提下,说明不能提供的原因。
第二十五条
提供政务信息应当制作统一的《政务公开信息提供单》(以下简称《提供单》),《提供单》包含以下内容:
(一)提供政务信息的时间、地点;
(二)提供政务信息的部门、机构及具体承办人
(三)提供政务信息的方式、成本费用。
《提供单》采取送达方式,由申请人或申请单位法人代表、负责人签收;也可根据申请人要求采取数据电文方式发送,并通过电子签章和回执予以确认。
第二十六条
政务信息公开机构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政务信息提供事宜;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超过7 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为申请人提供政务信息所产生的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成本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
对确有经济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减免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加强对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对所辖各级行政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进行抽检。
监督检查的结果予以公布,并作为部门、单位年终考核的一项指标。
第二十九条 政府的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依法接受同级人大、政协和民主党派、新闻媒体、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政务信息公开机构拒绝公开属于公开范围政务信息的,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纠正。
第三十一条
政务信息公开机构的人员服务态度恶劣、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政务信息公开机构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提供虚假政务信息,给个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造成失泄密事件的。
第三十三条
政务信息的获取和应用者应当合法、合理地使用相关信息,不得篡改信息、断章取义或进行恶意修改和传播。违反规定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青岛市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增强政府立法工作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公众对政府立法工作的参与程度,确保政府立法最大限度地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众参与本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下称行政机关)按照职责权限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立法工作。
本办法所称公众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本办法所称政府立法工作是指行政机关负责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相关工作和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制定、公布等工作。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市公众参与政府立法的相关工作。
其他行政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公众参与政府立法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为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的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公众按照本办法参与政府立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五条 组织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自愿的原则。
第六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立法工作机构的名称、联系方式等必要情况在本机关的政务网站上公开。
第七条 市政府鼓励有关专家参与政府立法工作。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各自业务范围及相关法律方面的专家库。
第八条 实行政府立法工作专家咨询制度。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组织法律专家等专业人士,对送审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提出专业意见供参考。
第九条 各行政机关可以对积极参与政府立法工作和提出有效立法项目建议者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条 公众可以通过书面建议、信函、电子信件等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立法建议。
公众提出立法建议时应当提供准确的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接到的立法建议,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和研究。
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立法建议之日起10日内提出初步的研究意见,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工作范围的,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属于本行政机关工作范围的,根据建议情况作出是否继续研究的决定。
建议者有权查询立法建议的办理情况。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初步确定有价值的立法建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接收的,可以将立法建议转交有关行政机关研究论证,也可以直接组织研究论证;
(二)由其他行政机关接收并负责的,应当继续研究论证。
第十三条
经过研究论证,具有制定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立法建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立项。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可以由有关行政机关直接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或者专家起草。
行政机关在进行起草工作时,可以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专家参加。
公众对政府公布的立法项目可以提出具体建议或拟定相关条文,以书面或电子邮件的方式提交有关行政机关,参与起草工作。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委托。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委托应当通过公开征集起草方案、择优选用的方式确定被委托人。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委托应当依法签定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相关内容。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在制定审查过程中,应当面向社会,召开有关会议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对于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应当采取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的方式听取意见。对于同一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一般只选用一种方式。
在制定审查过程中,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应当认真汇总、听取和研究反馈的各种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应当召开相应的论证会、座谈会听取意见;也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
负责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选取会议参加人员。
第十九条 举行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听证会,应当将会议有关材料提前送交与会人员。
举行论证会、座谈会可以对媒体公开,也可以不公开。举行听证会必须对媒体公开。
第二十条 召开论证会应当召集相关行政机关、专家学者、实际工作者代表等人员参加。
论证会应当就所讨论事项及制度形成论证结果意见,并如实记录。如当场未形成论证结果意见的,待形成论证结果意见后,将意见及确定理由书面告知论证会与会人员,与会人员对论证结果意见有异议的,可提交书面意见,组织会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将书面意见附于论证结果意见中。
第二十一条
召开座谈会应当就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所确定的管理事项和管理制度等内容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学者、实际工作者代表、管理相对人代表等参加者的意见。
座谈会应当如实形成会议记录。
座谈会意见的采纳处理结果应当书面告知与会人员。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的参加者应当包括相关行政机关代表、专家学者、其他特邀人员、公开选取的听证正式代表和旁听代表、媒体记者等。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公告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通过有效新闻媒体发布,符合条件的人员都可以报名参加。
听证会由市政府确定的行政机关主持,与会人员有权按照会议规则提问和发表自己的意见。
听证会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听证会应当形成听证结果意见,并通过相应的方式对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公布征求意见由起草责任行政机关负责。
向社会公布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可以通过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且有相当销量的报纸或者通过“青岛新闻网”等网络上发布两种方式,两种方式可以并行。
公布征集意见应当写明反馈意见的方式和途径,反馈意见期限为30天。
第二十五条
公众在规定时间内按照规定方式反馈的意见为有效意见,并可以通过公布的途径查询反馈意见的处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在依法进行的审查制定工作中,应当充分考虑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有关的论证会、座谈会、听证会、公布征求意见等相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公众可以对已公布的政府规章在执行中出现的制定性问题,向市政府相应行政机关提出修改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
第二十八条
公众有权对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其上级行政机关反映情况,有权投诉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阻碍公众正常参与政府立法工作的行为。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查明事实,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 月 日起施行。
作为管理依据的一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等工作中的公众参与参照本办法执行。
2005-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