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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购买了一套期房的王先生,购房时与开发商约定的交付期限是2001年7月31日,但在2001年7月1日,青岛市政府四部门联合下发文件,要求在建和新建住宅必须采用“一户一表”。由于设计变更、改造施工而导致逾期交房,对此,开发商以政府行为为不可抗力拒绝对王先生负责。
在日常经济交往中,因受政府影响而导致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形并非个别现象。政府行为到底能否全部成为不可抗力的抗辩理由,我们采访了山东北极之星律师事务所的张庆华律师。
对此问题,张庆华律师认为,政府行为到底能否作为不可抗力的抗辩理由,这是一个非常敏感的问题,也是一个不简单的问题。说它敏感,是因为政府行为能否作为不可抗力免责,将直接影响政府所制订的法规、规章、行政命令以及有关政策的贯彻落实的质量;说它不简单,是因为政府行为能否作为不可抗力免责不能一概而论,有些政府行为能作为不可抗力免责的抗辩理由,而有些则不能。
具体来讲,政府行为可分为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前者一般不能作为免责的抗辩理由,而后者则可以。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基于法律、法规的授权,针对特定的人或事作出的具体处理决定。对此类政府行为,相对人可以通过行政诉讼寻求救济。假如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因错误而被撤销,相对人因此而受的损失包括违约责任则应由行政机关赔偿。因此,具体行政行为一般不能作为违约的免责理由。而抽象行政行为一般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制订的,对不特定的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包括行政法规、规章、行政命令以及政策性文件。对这类政府行为,在其效力范围内,任何有关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无条件执行,不得抗拒。而且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审查权属于国家各级权力机关,不属于人民法院,因此,即便行政行为使个别人的利益受到损失,其也不能通过行政诉讼寻求救济。如果当事人因这类政府行为而违约,可以援引《合同法》有关不可抗力的免责条款行使抗辩权。
关于不可抗力的范围,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未列出明确的范围,只是给出了基本的定义,即“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根据这一定义,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于何时出台?其影响程度如何?作为不特定的单位和个人是无法预见、无法避免、不能并且也不允许克服的。因此,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基本特征。至于不可抗力的客观性,则是相对于合同当事人而言,不能因为政府有关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制订的人为因素,而否认其对有关合同当事人而言的客观性。只要这些事由并非合同当事人的主观因素(故意或过失)所形成,就应当是符合不可抗力定义的客观情况。那种只将不可抗力局限于自然灾害的观点是片面的。中国政法大学著名法学专家江平教授在其主编的《违约责任》一书中就将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政府行为列入不可抗力范围;而王利明教授在其主编的《合同法新论》中除了法律、法规外,还将政府政策性规定列入不可抗力范围。
事实上,不可抗力免责条款本身就是公平原则的体现,将合同双方当事人都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而导致的违约责任让任何一方承担都是不公平的。就本案例而言,开发商执行政府关于“一户一表”改造的行政规定,不仅有益于社会,也有益于房屋买受人。如果自觉遵守和执行政府行政规定的代价不仅增加了开发商的建设成本,而且就连受益人应当付出的代价也由毫无主观过错的开发商承受,则不仅有违公平原则,而且会挫伤人们自觉遵守和执行政府规定的积极性,其造成的后果可能既损害政府的权威,也会损害社会公众包括合同相对人的长远利益。本报记者鞠培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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